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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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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是我國基本國策。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新修訂了《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環境保護是我國基本國策。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身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態、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本市環境保護工作的原則:

(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二)資源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三)污染者承擔治理和損害補償責任;

(四)統一監督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

(五)專業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加強環境保護輿論監督,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一切單位和個人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以及實施本條例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每屆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實行環境保護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實施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街道辦事處根據區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地區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業務同時受市環保局的領導。

第十條 市環保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本市的貫徹實施,並對區、縣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二)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區(縣)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制定市環境保護的規範、標準和污染防治對策;

(四)參與市重大建設項目的決策和對大型建設項目、特殊工程、特定區域、特定污染物進行直接監督管理;

(五)確定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區域和指標;

(六)組織全市環境監測,調查處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組織環境科學和重大環境項目的研究,推廣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開展環境保護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一條 區、縣環保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本轄區的貫徹實施;

(二)編制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

(三)落實本轄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區域環境質量調查,對污染源進行監測並督促治理;

(五)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

(六)調查處理污染事故和糾紛。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鐵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及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農業、園林、環衞、水利、地礦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和區、縣環保局實施本條例。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環保局編制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環保局備案。

第十四條 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海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分類制定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五條 編制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建設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項目和特定項目,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制定本市環境綜合整治的目標和措施,並落實到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督促實施。

第十七條 本市工業佈局根據城市(鄉鎮)規劃、產業結構以及生態保護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務區不得新建工業生產項目,現有的必須搬遷;

(二)中心城區不得新建、擴建有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現有的應當調整或者搬遷;

(三)新建工業項目應當安排在規劃確定的工業區內,污染物集中處理;

(四)造紙、電鍍、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必須安排在限定的區域內。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處理、燃氣化、集中供熱系統、綠化、環境衞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環境設施的資金投入,並保證日常維護管理經費。

第十九條 城市開發區建設應當根據生態城市的要求,嚴格功能區劃,合理安排產業結構,控制建築密度,依法確保綠地面積。

城市開發區應當建造集中供熱系統和污染物處理處置設施及收集輸送系統,其環境質量標準嚴於其他地區。

第二十條 除已劃定的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外,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長江以及規劃確定的飲用水源劃定保護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確定水質改善目標,並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跨區、縣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物自然分佈區域,水源涵養區域,以及人文遺蹟、古樹名木的保護。

崇明東灘候烏保護區、金山三島海洋自然保護區、澱山湖水源保護區、佘山風景區、橫沙國家級旅遊區以及規劃確定其他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已建成的,必須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搬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等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傾倒廢棄物。

開發利用土地、水、礦產、漁業、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資源損害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運輸和灘塗拆船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環保局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制定的地方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環保局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污染源的日常監督、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理、排放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徵收。

第二十六條 市環保局應當制定地方環境監測規範和技術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

市和區、縣環保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轄區環境要素的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其監督監測的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各部門、單位的環境測試數據,經市和區、縣環保局環境監測機構確認後,也可以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

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上一級環保局的環境監測機構申請複核確定。

第二十七條 每年世界環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環保局發佈本市上年度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八條 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各類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審批權限,報市或者區、縣環保局批准後,方可立項。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九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者使用;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應當同時治理。

建設項目竣工後,防治污染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保局驗收合格,方可投產或者使用;確需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必須報環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設施必須同時運轉。

第三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依照規定向所在地環保局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設施、類型,並且提供有關污染物防治的技術資料。

需要改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須在改變的三十日之前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在保證本區域環境質量提高的前提下,經市環保局批准,有關單位可以有償轉讓部分排污指標。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實行許可證的區域、種類和對象,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市或者區、縣環保局應當按照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對排污申請單位進行審核,並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繳納排污費的,按其規定執行;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後,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責任、賠償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的管理與使用,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並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

實行限期治理的決定,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權限作出;也可以授權市或者區、縣環保局作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市或者區、縣環保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管理範圍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市環保局統一印製的監督檢查證件,併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跨區、縣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計劃,採用先進技術和工藝,並對污染源進行治理。

產生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建立污染治理責任制度,配置污染物處理設施並且保證正常運轉,健全運轉檔案。

污染物處理設施故障、檢修等無法正常運轉的,應當採取停產、減產或者其他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環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在實施拆除、閒置行為三十日前提出書面申請,報市或者區、縣環保局批准。

市或者區、縣環保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超過二十日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第三十八條 鼓勵採用節能、低耗、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工藝,實行清潔生產。

從國外引進技術、設施和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對可能產生污染而國內缺乏治理技術或者設施的,必須同時配套引進治理技術或者設備。

禁止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第三十九條 嚴格控制廢氣和粉塵排放,禁止以下行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氣和粉塵超過規定排放標準;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火力發電設施未配置脱硫裝置;

(三)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施工、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和揚塵;

(五)有動力裝置的車、船廢氣排放超過規定標準;

(六)飲食服務業、單位食堂排放煙塵和油煙氣未經淨化處理;

(七)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為:

(一)任意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以及含有高、中強度的放射性廢水和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達到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建築泥漿、禽畜污水、水產養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處理廠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標準或者污水處理廠排放未達到標準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

接入區域性污水截流管理的污水,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達不到的'必須進行預處理。

第四十一條 嚴格控制噪聲污染,禁止以下行為:

(一)在住宅區、文教區和其他特殊地區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

(二)在街道、公園、商場、學校等公共場所,使用引起噪聲污染的大功率揚聲器,但確屬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環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認間規定的時間內從事施工作業影響居民休息,但搶修、搶險和必須連續作業,經市或者區、縣環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從事營業性文件娛樂活動,影響居民生活;

(五)機動車、船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內鳴喇叭。

第四十二條 嚴格控制固體廢物污染,禁止以下行為:

(一)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物;

(二)任意傾倒生活垃圾、糞便、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三)任意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劇毒物質的廢渣;

(四)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劇毒物質的廢渣未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

固體廢物堆放場、處理場和處置場的選址定點,應當徵得市環保局同意,其建設和作業接受市環保局監督。

第四十三條 使用核設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放射性廢物進行安全處理。放射性固體廢物必須按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集中處置。

射線裝置必須採取屏蔽措施,達到輻射防護規定。

產生電磁波輻射的單位,應當設置防護設施。

第四十四條 農藥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管理的規定。

運輸、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的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 禁止將列入國家本市控制名錄的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和垃圾從境外或者外省市轉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須進口廢物作為原料、能源或者進行再利用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方可進入本市。

禁止將污染物或者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轉移給無污染物處理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六條 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及時向當地環保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市或者區、縣環保局必須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保局報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條 對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工業產品,應當制定環境保護技術標準。

不符合環境保護技術標準的工業產品,不準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條 工農業產品的原料、生產過程和製成品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要求的,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並頒發《環境標誌產品》證書。

第四十九條 中心城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因環境功能和產業結構調整必須搬遷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投資、信貸、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應和税收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結構調整中,鼓勵和支持環保產業。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對環境保護產品定期提出優先發展目標、引進推廣先進技術和產品,進行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停止作業,並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輕微危害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一般危害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嚴重危害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以建設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但不低於一萬元。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且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對實行排污許可證區域內無證排放污染物的,除徵收排污費和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追繳其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以欠繳金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重新恢復使用,並處以污染物處理設施投資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污染物處理設施恢復使用前,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第五十七條 對逾期未進行限期治理或者未達到治理目標的,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嚴重污染環境並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轉產、搬遷、停業、關閉。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損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並造成損失的,應當降低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沒收評價所得,並可處以評價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市或者區、縣環保局作出決定;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區、縣環保局決定;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市環保局決定;二十萬元以上的罰款,由市環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環境造成輕微污染的,環境保護執法人員可對當事人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並且當即執行。

處以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印製的統一收據,罰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但對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所致,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因環境污染或者環境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證明受害人的損害與其排污行為無因果關係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環境污染危害因雙方責任造成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擔責任。

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市和區、縣環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四條 有關部門違法、越權、無權審批的,其批准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市環保局對區、縣環保局作出的違法、越權審批或者錯誤決定,有責任糾正或者撤銷。

第六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及其他部門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環境監測人員弄虛作假、提供假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