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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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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制定了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推進,協調發展。

第四條環境保護工作堅持全面規劃、合理佈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推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的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保證其增長幅度高於同期經濟增長速度。

第七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實行環境保護准入制度。鼓勵推行清潔生產和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和國際合作。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對有關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市環境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與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制定環境保護規劃。

市環境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市和跨區縣(自治縣)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專項規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相互協調。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環境功能區劃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區縣(自治縣)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庫的水環境功能區劃;

(二)主城區和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

(三)主城區環境噪聲功能區劃。

其他環境功能區劃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擬定環境保護行動計劃,分年度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督查,及時糾正違反規劃的行為。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一節環境影響評價管理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説明)或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五條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説明)或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十六條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説明)的規劃,其組織編制規劃的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和環境影響篇章(説明)同時報送規劃審批機關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送規劃審批機關。

應當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規劃的依據之一。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和雖然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但未經審查的規劃,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審批規劃時未採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説明理由並存檔備查。該規劃實施後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以下規定申領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書:

(一)建設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申報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環境影響評價形式及要求。

(二)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可由環境保護申報表代替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下同)。

(三)建設單位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須經審批和核準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核准前報送;須經備案的,應當在規劃設計方案審查階段報送。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覆並説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書後,應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書:

(一)項目建成後可能產生嚴重環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環境安全隱患,且經採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項目所涉及的有關區域無相應環境容量且無相應的主要污染物削減措施,或者擬建項目可能導致所涉及的有關區域的環境質量不能達到規定標準且無相應改善措施的;

(三)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標的;

(四)對項目產生的特徵污染物無有效防治技術或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相應監測能力的;

(五)項目採用的工藝、技術、設備和生產規模屬於國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設單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第二十條未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書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書核發五年後,建設項目才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原核發機關重新審核。

建設項目在建設或運行中出現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重大不符的負面環境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組織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備案。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存在重大環境安全隱患以及產生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停止建設或運行,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弄虛作假,提供的數據或資料不實,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書,其批准文件無效,由此造成的後果由建設單位負責,並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不按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其後果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負責,並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法審批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