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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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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是北海第一部實體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衞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衞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預算,使市容和環境衞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衞生、環保、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的行政處罰及相應的行政強制;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衞生、文化新聞出版廣電、教育、旅遊、衞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衞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衞生的意識,養成良好的衞生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衞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商場、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容環境衞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結合實際制定嚴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和户外廣告設施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衞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衞生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衞生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第九條 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衞生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推進市容和環境衞生服務市場化、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衞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對其履行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設施或者場所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是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人。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由市容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海灘、公路、鐵路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三)水庫、江河、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水域,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四)街巷、城中村,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五)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六)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文體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廣場、公園、綠地、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市場、商場、餐館、旅館等經營場所及各種攤點,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九)報刊亭、候車亭、助殘愛心亭、户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訊交換箱、道路窨井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確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衞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市容整潔,無違反規定停車、設攤、搭建、張貼、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物品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衞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衞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建(構)築物外立面破損、污損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應當及時維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臨時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照明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完好,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城市容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清潔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臨時經營攤點由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實際需要劃定並向社會公佈。

臨時經營攤點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採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當天經營結束時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在道路規劃紅線、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從事擺賣、加工、修配、餐飲、表演、促銷等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不得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外和騎樓公共通道從事經營活動,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