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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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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重新修訂了《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並於2016年3月1日實施,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説明,歡迎大家閲讀。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產事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大局。2005年,我市根據全國人大2002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了《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現行條例對預防和減少本市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隨着我國工業化的快速發展,安全生產基礎仍然比較薄弱,針對安全生產責任還不夠落實、安全防範和監督管理不夠到位、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屢禁不止等問題,全國人大於去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進行了全面修改:強化和落實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完善了監管措施,增強了監管執行力;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調整了行政審批項目等。我市現行條例主要是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事故調查處理進行規範,內容不夠全面,尤其是缺乏對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的相關規定,同時現行條例執行十年,有的內容已經不能適應當前安全生產管理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根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和當前安全生產實際,對現行條例進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二、審查過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立法計劃安排,市安監局從2011年起就啟動了立法相關準備工作,並於去年年底完成了《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送審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辦按照審查程序要求,書面徵求了市級各部門、各區縣(自治縣)政府的意見,專門聽取了市政協、市工商聯和部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生產經營單位的意見,並通過市政府公眾信息網、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眾廣泛徵求了意見。在文本比較成熟後,還在安委會全體會議上聽取了市安委會成員單位和部分區縣政府的意見,針對主要問題召開了部門、專家論證會。最後,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安監局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見的基礎上,修改形成了提請審議的草案。草案已經市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

三、立法思路與主要內容

草案按照國家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地方立法的新要求,確定了制定條例的基本思路:一是在體例結構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體例結構,但在內容上一般不重複《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已有的規定;二是提煉本市成功的安全生產管理成果並吸納到地方立法中將之制度化;三是按照“立法解決問題”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比較原則的規定予以細化,增強其操作性、實效性;四是按照立法決策和改革決策相適應的要求,將安全生產最新的改革精神和有關要求融入制度措施中。

草案共七章六十三條,內容除總則、附則、法律責任外,主要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等幾部分。

四、需要説明的問題

(一)關於監管體制和監管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確定了安監部門綜合監管、行業部門專項監管、地方政府屬地監管的監管體制。草案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管職能部門及其相關負責人具體的監管職責:一是規定了各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管責任(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三條);二是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作為綜合監管部門,對各行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監督檢查和指導協調的具體職能(第七條、第三十四條);三是規定了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專項監管職責(第七條、第三十五條);四是細化了中央、市屬國有企業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與地方政府共同監管的具體內容(第三十六條);五是依法落實地方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安全生產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領導班子成員“一崗雙責”制度,確保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第八條)。

(二)關於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首要的責任主體,只有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主體責任,才能從根本上防範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草案充實細化了對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的具體工作要求:一是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相關負責人以及從業人員的具體職責(第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二是指出了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具體內容(第十五條);三是規範了生產經營場所,特別是公眾聚集場所的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四是細化了生產設施設備、危險作業現場安全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五是完善了隱患排查、應急救援責任(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六是針對當前住宅小區安全隱患問題,補充了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責任(第二十九條)。

(三)關於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授權頒佈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3號)規定,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批覆。但同時又規定省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草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3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和兄弟省市的做法,對事故調查作出了選擇和明確,即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政府授權安監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四十六條)。同時規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安監局對組織調查的重大事故、較大事故進行批覆(第四十八條)。這樣規定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一是本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將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處罰主體僅限於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一家,體現了國家立法突出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綜合監管職能的立法精神,我市將事故調查權授予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一家,符合國家立法精神;二是北京、上海、天津、四川等省市通過地方立法均採取了安監部門組織調查的工作模式;三是我市實際工作中一直採取了這種工作方式。

(四)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草案借鑑《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25號)、國家安監總局《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4號)的有關內容對盡職免責做出了規定。為了保證該規定符合實際又具有可操作性,在審查中進行了充分論證並專門聽取了市政府法律顧問和市監察局意見(第六十一條)。另外,為發揮保險機制作用,分散生產經營單位經營風險,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時獲得賠償,按照國務院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理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與風險抵押金關係的要求,草案規定了參加保險就不再繳納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具體鼓勵措施(第二十七條)。

綜上所述,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創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權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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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2016版)

《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已於2015年11月26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和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沒有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安全生產監管工作投入,強化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按照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指導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責任。

經濟信息、公安、建設、交通、農業、商業、國土房管、市政、水利、質量技術監督、旅遊、海事、煤礦、氣象等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承擔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承擔領導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承擔領導責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預防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引導從業人員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以及相關要求,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增強從業人員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向學生普及安全知識,培養其安全意識。

第十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諮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和安全社區建設等服務,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參與相關安全生產檢查,參與制定安全生產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安全生產適用技術和新裝備、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培育、發展安全評價、安全檢測監控、安全設施設備等安全產業。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並加強監督考核。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和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人職務的,該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綜合監督管理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相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

(二)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組織落實事故隱患排查及整改;

(三)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及時、如實報告並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督促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專項工作負責人職務的,該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監督管理責任;設置技術負責人職務的,該負責人對技術工作中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其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制定安全生產檢查計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六)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如實記錄整改情況;

(七)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八)發現有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指令從業人員暫停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九)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技術機構或者配備技術人員的,其技術機構以及技術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技術規程、作業規範、技術標準;

(二)組織制定、實施重大危險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險作業技術措施、應急預案;

(三)發現生產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技術問題並及時處理,對不能現場解決的,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本單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保證培訓質量。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對離崗六個月及以上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換崗的從業人員應當根據新崗位要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結合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新設備的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相關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地點、內容、師資、參加人員、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規劃、佈局、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場所安全平面佈局,安全警示標識,消防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物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防雷、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進行統一管理;

(五)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檢修、更換,做好維護、保養、檢測記錄,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實施以下現場安全管理:

(一)確認作業人員具備相應資格,其身體狀況符合現場作業要求;

(二)向作業人員説明危險因素、操作規程、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三)確認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對作業場所的各種情況進行及時協調,發現事故隱患及時採取措施進行緊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建立並實施從主要負責人到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責任制,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

屬於一般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整改排除;屬於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並實施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責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資金、整改時限和應急預案。整改完成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健全、完善工傷預防費用保障機制,強化工傷預防工作。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車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景區、遊樂場所、網吧、酒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築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知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同一建築物內有多個經營場所的,應當分別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有關技術規範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並保持暢通。

第二十六條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倉庫或者其他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載明危險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安全須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項。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自身經營範圍內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乾道、消防通道、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重要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立即處理,併發出警示。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自身經營範圍內對其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與生產經營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並在合同中載明保障勞動安全、依法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的事項;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瞭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法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七)無償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參加應急演練,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三)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並按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次上崗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操作。

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落實崗位安全措施、規章制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標準規定;

(四)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範;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明確操作要領、操作規程,能夠正確使用設備、設施。

當次生產活動結束後,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明確部門監管範圍,並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佈安全生產信息;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

(四)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六)依法開展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並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事故防範、隱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

(四)按照職責分工對管轄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國有資產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同時,對其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督促、檢查職責。

第三十四條 中央在渝企業、市屬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共同監督管理。

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中央在渝企業、市屬企業依法進行准入管理,按照規定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對重點企業、重點項目加強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央在渝企業、市屬企業的安全生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將其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地區安全生產年度目標考核體系。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派出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日常檢查,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及時向區縣(自治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應當進行勸導和制止,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業、本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組織排查,限期整改,並對整改情況跟蹤督辦。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督辦要求應當予以配合,並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整改。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相互協調。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聯合執法檢查。

對投訴舉報集中、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並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並向社會公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舉報。收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網絡平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提供行政審批、行政執法、法律諮詢、重大危險源管理、事故預警、應急救援、事故調查、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等相關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指揮機制,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預案;加強安全生產應急資源數據庫和應急指揮平台建設;建立重大事故風險監測監控及預警預報體系,配備必要的監測設備和設施;加強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完善交通、醫療、物資、裝備、經費、治安等保障措施。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迅速趕赴現場開展救援。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發生事故或者險情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組織施救遇險人員,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四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按照下列規定分級負責:

(一)特別重大事故,依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直接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協助事故調查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行政許可及資質證明;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規章制度、崗位管理制度、事故隱患排查制度,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技術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從業人員(含被派遣勞務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四)與事故相關的勞動關係證明、組織機構證明、相關人員和傷亡人員身份證明等;

(五)事故現場示意圖;

(六)需要提供的與事故調查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覆,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組織調查的事故進行批覆;一般事故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覆。

事故調查報告、批覆應當自批覆之日起三十日內抄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七條 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遲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該單位負有事故責任。

第四十八條 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後,其他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後,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並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設施設備的管理未達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危險作業未按照要求實施現場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車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景區、遊樂場所、網吧、酒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崗位安全管理責任、冒險作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報告或者不及時採取措施導致發生事故的;

(五)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授權和委託的具體事項、範圍等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