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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陽市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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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陽市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條例》已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批准,6月1日就要正式施行了,下面是詳細內容。

南陽市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南陽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陽市行政區域內白河水系幹流、主要支流、水庫、湖泊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資源保護和利用、飲用水水源地水體保護、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中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是指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工作涉及的政府和相關機構。

第四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級保護、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羣眾參與、社會支持的保護體制,推進水生態治理工程建設,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並削減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水環境保護實行地表水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和行政區界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納入政府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是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對保護工作實施統一領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目標,建立水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河長,實行河長負責制,逐級落實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工作綜合協調機制,解決保護工作中的聯合執法、協同監管等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林業、畜牧、安監、旅遊、交通、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共同做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白河水系水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白河水系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鼓勵公眾參與保護活動,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功能分區和保護

第十條 白河水系幹流按照水體功能劃分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城市用水區、排污控制區、過渡區、保留區和緩衝區。

第十一條 自白土崗水文站至温涼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中包括鴨河口水庫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白河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鴨河口水庫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白河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第十二條 根據城鄉發展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適時調整水功能區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的水功能區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 在白河水系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暗管、採取稀釋、滲漏或者非法轉移等方式排放、傾倒廢水、廢液;

(二)違規從事採砂、取土、打井、採石、圍庫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動;

(三)違規引進和放生雜交種、選育種、外來種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四)從事電魚、炸魚、毒魚、地籠網魚等破壞水生生物資源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在城市用水區、排污控制區、過渡區、保留區、緩衝區兩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兩岸各二百米和水庫、湖泊興利水位線外二百米範圍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規模以下畜禽養殖造成污染的;

(二)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農業廢棄物等生產生活垃圾;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 設置排污口;

(二) 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擅自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五)從事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旅遊、餐飲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汛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圍汊養殖、旅遊、游泳、垂釣、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防汛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在幹流、主要支流兩岸和水庫、湖泊興利水位線外各二千米範圍內,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區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落實水環境質量責任制;

(三)負責轄區內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場、垃圾處理場等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四)負責轄區內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依法處置危險廢物;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白河水系主要支流實行斷面考核管理。支流流經的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幹流各水功能區交匯斷面、主要支流匯入斷面等地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系統聯網,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減污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限制發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業,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屬於重點企業清潔生產行業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清潔生產審核,審核結果應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為核定企業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分流管網和污水處理、中水回用設施。新建項目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設計和施工,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業污水或者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水環境保護綜合協調工作;

(二)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和信息發佈;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污染事故預警和應急方案,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等工作;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河道管理,制定採砂規劃,劃定禁採區和規定禁採期,保障河勢穩定和堤防安全;

(二)負責水生生物資源的保護,管理水生生物的引進和放生活動;

(三)負責制訂並實施水產養殖計劃,確定水產養殖容量和種類,推行健康清潔的水產養殖;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植被保護和城市截污管網的監督管理,加強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濕地建設,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負責白河水系幹流其他水功能區、主要支流、水庫、湖泊沿岸林木、植被種植的統一規劃、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保障沿線生態環境安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廣科學施肥和農藥安全使用技術,實施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制度,規範和指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照規定收集、存貯、利用和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規範畜禽養殖抗生素的使用,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調閲有關資料,依法查封、扣押相關證據,約見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

第二十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入河排污口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台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台賬保存期不得少於五年,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行實時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安全,並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管轄範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相關設施進行巡查、記錄。根據年度預測來水量、水庫蓄水量制定水源供應計劃,科學合理調配水源下泄流量,保障用水和下游河流生態功能需要。

第三十三條 取用地表水或者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守取水許可管理規定,防止造成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塌陷。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污水、糞便,應當向指定地點傾倒、排放,由轄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集,並按照規定標準處置。

第三十五條 市中心城區內河作為景觀河道,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的污水應當進入截污管網,不得直接排入內河水體。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發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依法做好事後處置和恢復工作。

單位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事件,超出該單位自行處置能力的,污染髮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先行應急處理,相關費用由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利用暗管、採取稀釋、滲漏或者非法轉移等方式排放、傾倒廢水、廢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規從事採砂、取土、打井、採石、圍庫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非漁業水域從事電魚、炸魚、毒魚、地籠網魚等破壞水生生物資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捕魚工具,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用水區、排污控制區、過渡區、保留區、緩衝區兩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兩岸各二百米和水庫、湖泊興利水位線外二百米範圍內,從事規模以下畜禽養殖造成污染或者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農業廢棄物等生產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圍汊養殖、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餐飲等活動不按照規定採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規使用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不依法履行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清潔生產審核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未按要求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致使排放不達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二)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按照規定移交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