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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10月1日實施

欄目: 條例 / 發佈於: / 人氣:8.94K

新修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將於10月1日實施,下面是相關內容,歡迎閲讀。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於1994年12月審議通過,並於2005年作了全面修訂。

此次新修訂的《條例》共八章九十一條,針對當前生態環境的嚴峻形勢,新增了可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和雙罰制的事項,大幅提高罰款上限至100萬元,將最嚴格的法律責任從大氣污染防治領域擴大至所有環境保護領域。

發揮政府主導監管作用

據上海市環保局政策法規處處長餘飛麟介紹,《條例》按照“更好發揮政府的主導和監管作用、社會組織和公眾的參與和監督作用”這一指導思想,明確了各方責任。

在政府方面,《條例》強調各級政府對所轄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並開展長三角地區聯防聯治工作。環境保護履職情況將作為對政府和領導人督察和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將在上海市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在企業方面,《條例》重點強化了企業的主體責任,要求其積極承擔污染防治責任,公開污染物排放和防治信息,推動實施清潔生產和綠色改造等。

在社會公眾方面,《條例》重點引導公眾綠色出行,注意節約資源,積極參加環保志願者活動。同時,通過要求企業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和建設項目環評信息,以及完善公益訴訟制度,為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提供多元化渠道。

建立源頭治理制度

本次新修訂的《條例》還建立了源頭治理的有關制度。

細化了生態保護紅線制度,這是近年來國家重點開展的一項國土空間管控及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戰略。為提高可操作性,《條例》從兩方面予以細化,一是確定生態紅線保護具體範圍,明確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重要的灘塗濕地等區域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實施嚴格保護。二是實現生態保護紅線制度與城市規劃之間的銜接,明確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的要求。

《條例》明確了產業結構調整措施,明確上海市發改委、市經信委等部門應當優化城市空間佈局和產業結構,全面推行清潔生產。高污染、高能耗產業納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

積極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一是鼓勵企業建立綠色供應鏈,對產品設計、物料採購、製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改造。二是推行綠色辦公,控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三是鼓勵環保產業發展,推行綠色建築、綠色交通,加強物資循環利用等。

單位超標排污最高罰100萬元

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條例》對總量控制制度作了相應細化。

明確“批項目,核總量”。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環評階段通過申請或者排污權交易取得排放總量指標。

對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放總量指標,由環保部門按照公平合理、鼓勵先進和兼顧歷史排放情況等原則,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單位的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

建立獎懲制度。通過在財政、税收、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減少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如果違反規定,超過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落實排污許可制度,《條例》明確核發範圍要涵蓋所有固定污染源單位,並實施動態管理。當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時,環保部門可依法變更排污許可證上的載明事項。

重污染天氣限行高污染機動車

《條例》對大氣污染防治措施作了規定,一是要完善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出現污染天氣或者預報出現重污染天氣等情況時,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暫停或者限制排污單位生產、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

二是加強高污染機動車管理,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的同時,要求託運單位不得委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運輸的單位或個人從事運輸活動。

三是加大船舶大氣污染防治力度,船舶進入國家確定的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應當使用岸電。

四是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上海市揚塵排放控制標準,並要求相關單位嚴格遵守這一標準。

建立土壤、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措施

針對上海市土壤污染實際情況,《條例》創新制定了以下規定:

一是建立政府調查與企業監測相結合的土壤污染監控評估機制。環保等部門應定期開展土壤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工作。排污單位應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環保部門報告。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應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質量評估。

二是強化土壤污染的防範和修復責任。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制定風險防控方案,並採取防範措施。污染髮生後,排污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生產、銷售、貯存液體化學品或油類的企業還應當進行防滲處理。

三是嚴格規範污染場地用於敏感性建設項目。工業用地及生活垃圾處置等市政用地轉為居住、教育、衞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況的,應當予以修復。

《條例》明確規定固體廢物減量化,鼓勵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不能資源化再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為促進危險廢物資源化再利用,《條例》規定,首先,危險廢物再利用標準應當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管理規定。其次,產生單位應當在資源化再利用前組織技術論證,並將技術論證報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內容向環保部門備案。最後,再利用單位應當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

此外,為緩解全市危險廢物處置能力不足的現狀,《條例》規定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可以收集貯存危險廢物,須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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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環境保護是我國基本國策。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身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態、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本市環境保護工作的原則:

(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二)資源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三)污染者承擔治理和損害補償責任;

(四)統一監督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

(五)專業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單位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加強環境保護輿論監督,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六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一切單位和個人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以及實施本條例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每屆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實行環境保護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實施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街道辦事處根據區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地區環境保護工作。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業務同時受市環保局的領導。

第十條 市環保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本市的貫徹實施,並對區、縣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二)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區(縣)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制定市環境保護的規範、標準和污染防治對策;

(四)參與市重大建設項目的決策和對大型建設項目、特殊工程、特定區域、特定污染物進行直接監督管理;

(五)確定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區域和指標;

(六)組織全市環境監測,調查處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糾紛;

(七)組織環境科學和重大環境項目的研究,推廣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開展環境保護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一條 區、縣環保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本轄區的貫徹實施;

(二)編制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

(三)落實本轄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區域環境質量調查,對污染源進行監測並督促治理;

(五)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

(六)調查處理污染事故和糾紛。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鐵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及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農業、園林、環衞、水利、地礦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和區、縣環保局實施本條例。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環保局編制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環保局備案。

第十四條 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海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分類制定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五條 編制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建設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項目和特定項目,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制定本市環境綜合整治的目標和措施,並落實到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督促實施。

第十七條 本市工業佈局根據城市(鄉鎮)規劃、產業結構以及生態保護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務區不得新建工業生產項目,現有的必須搬遷;

(二)中心城區不得新建、擴建有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現有的應當調整或者搬遷;

(三)新建工業項目應當安排在規劃確定的工業區內,污染物集中處理;

(四)造紙、電鍍、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必須安排在限定的區域內。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處理、燃氣化、集中供熱系統、綠化、環境衞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環境設施的資金投入,並保證日常維護管理經費。

第十九條 城市開發區建設應當根據生態城市的要求,嚴格功能區劃,合理安排產業結構,控制建築密度,依法確保綠地面積。

城市開發區應當建造集中供熱系統和污染物處理處置設施及收集輸送系統,其環境質量標準嚴於其他地區。

第二十條 除已劃定的黃浦江上游水源保護區外,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長江以及規劃確定的飲用水源劃定保護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應當確定水質改善目標,並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跨區、縣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物自然分佈區域,水源涵養區域,以及人文遺蹟、古樹名木的保護。

崇明東灘候烏保護區、金山三島海洋自然保護區、澱山湖水源保護區、佘山風景區、橫沙國家級旅遊區以及規劃確定其他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已建成的,必須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搬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等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傾倒廢棄物。

開發利用土地、水、礦產、漁業、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資源損害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運輸和灘塗拆船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環保局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制定的地方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環保局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污染源的日常監督、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理、排放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徵收。

第二十六條 市環保局應當制定地方環境監測規範和技術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

市和區、縣環保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轄區環境要素的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其監督監測的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各部門、單位的環境測試數據,經市和區、縣環保局環境監測機構確認後,也可以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

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上一級環保局的環境監測機構申請複核確定。

第二十七條 每年世界環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環保局發佈本市上年度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八條 可能對環境造成影響的各類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審批權限,報市或者區、縣環保局批准後,方可立項。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應當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九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者使用;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應當同時治理。

建設項目竣工後,防治污染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保局驗收合格,方可投產或者使用;確需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必須報環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設施必須同時運轉。

第三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依照規定向所在地環保局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設施、類型,並且提供有關污染物防治的技術資料。

需要改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須在改變的三十日之前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在保證本區域環境質量提高的前提下,經市環保局批准,有關單位可以有償轉讓部分排污指標。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實行許可證的區域、種類和對象,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市或者區、縣環保局應當按照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對排污申請單位進行審核,並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繳納排污費的,按其規定執行;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後,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責任、賠償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的管理與使用,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並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

實行限期治理的決定,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權限作出;也可以授權市或者區、縣環保局作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市或者區、縣環保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管理範圍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市環保局統一印製的監督檢查證件,併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跨區、縣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