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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修訂《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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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修訂《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將於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6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四條 本市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推行清潔生產,促進循環經濟,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加強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能力建設,使其與國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設標準相適應。

區(含經濟功能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將環境保護納入工作實績考核內容,實行環境保護考核不合格否決制、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落實任期內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導。

第七條 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工商、水務、衞生、海洋、農業、交通等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規劃、舊城舊村改造、工業園區建設等有關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時,必須對環境影響進行論證,論證結果應當作為綜合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參與環境保護、知悉環境信息、監督環境保護工作、檢舉和控告破壞環境行為的權利。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義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環境保護意識,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環境保護技術和材料,促進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的發展,倡導綠色消費,鼓勵生產、銷售具有環境和節能標誌的產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環境保護規劃,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環境保護規劃進行修編。修編的內容不得低於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保障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修編所需的經費。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或者修編,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環境保護規劃報批文件應當附有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説明。

經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參與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標準適用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等環境功能區劃,經依法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區域開發建設、城市佈局或者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限時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綜合整治期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區域內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但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海洋環境質量監測,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監測,建設環境監測網。

第二十條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動監控。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污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並納入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自動監控的具體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排污者應當保證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閒置、拆除、改裝、損壞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故意造成監測數據與實際排污情況不符。自動監控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者應當立即修復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符合有關規定並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可後,可以作為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動監控範圍內的,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環境監測,並提供監測數據。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和環境管理台賬。環境管理台賬應當載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和維護的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本轄區的環境統計工作。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按時填報環境統計表,不得假報、拒報、遲報、漏報。

第二十四條 本市依法實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二十五條 規劃編制單位、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採用調查公眾意見、諮詢專家意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後,應當採用便利公眾知悉的形式聽取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對公眾意見進行核實。

第二十六條 擬在住宅區、學校、機關、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設立可能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提出有效保護周邊環境的措施,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審查。

第二十七條 本市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結合本市環境質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提請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點工業行業主要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本市依法實行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條 排污者在設置排污口時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規範、標準。

排污口及其標誌、採樣測流設施,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動。

第三十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並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排污者因環境保護設施維修、故障等原因無法達標排放的,應當採取限產或者其他措施,確保其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且立即向所在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措施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立即停產,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計劃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閒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建立嚴格的突發環境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體系,制定、公開並演練相關預案,切實履行職責,保證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從事可能產生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的相關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環境污染事故預防與應急預案,配備相關設備、物資,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責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儘快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響的臨近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者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被檢查對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鼓勵和支持市民參與環境保護。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佈受理環境信訪投訴的地址和電話,並按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佈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至少每半年發佈一次本轄區的環境狀況公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被列為重點污染源的單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列入環境保護信息系統並予以公佈。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一節 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施工噪聲的監督檢查,對超過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責令建築施工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期間建築施工噪聲防治方案,並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築施工方案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採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 除搶修、搶險等特殊情況外,禁止在夜間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定時間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衝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夜間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定時間內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建設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快速路,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應當採取設置聲屏障、種植綠化帶、採用低噪聲路面技術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聲污染。

已建設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快速路,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幹線兩側建設住宅等噪聲敏感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禁止每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十九時至次日七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四十一條 高考前十日內和高考期間,在居住區、文教區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超標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酒吧、歌舞廳、餐廳等服務業場所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本場所不得產生超標準的噪聲。

第四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噪聲嚴重擾民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居民組織協商,採取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或者其他補償措施。

第二節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本市實行固體廢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產生、利用和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是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責任主體。

從事危險廢物或者嚴控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危險廢物或者嚴控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和設施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第四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上一年度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數量、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並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記錄的有關內容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的無明確責任人的危險廢物或者責任人不具備責任能力的,應當由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