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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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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海勃灣生態涵養區的保護,制定的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將於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

  (2016年11月10日烏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以下簡稱生態涵養區)的保護,保障水源地安全和生態環境持續改善,統籌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生態涵養區位於烏海市海勃灣區北部,東至京藏高速公路,南至金裕社區北河槽,西至包蘭鐵路,北至烏海市與鄂爾多斯市界線,面積42平方公里。其中,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14平方公里,包括海勃灣區北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海勃灣區千里山鎮團結新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條 生態涵養區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在生態涵養區內從事保護、建設、管理以及生產經營、生活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統籌解決生態涵養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海勃灣區人民政府負責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等具體工作,其所屬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以及本條例規定;

(二)制定和實施生態涵養區各項管理制度;

(三)組織協調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以及各項規劃中有關事項的具體實施;

(四)及時通報生態涵養區內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進展情況;

(五)收集、歸納、整理應當分別提交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的有關問題;

(六)對生態涵養區進行日常動態巡查,協助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

(七)依法查處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生態涵養區內標識、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行為;

(八)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涵養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或者其他形式,開展生態涵養區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涵養區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態涵養區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涵養區保護工作分別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範圍,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本條例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和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編制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和建設控制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後一個月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據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編制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以及專項規劃,應當準確把握生態涵養區在全市經濟發展和城市佈局中的功能定位以及在周邊地區的生態定位、產業定位和服務定位。

對允許發展的產業和項目、公共基礎設施和公益項目、農區居民和涉農企業生產生活用地範圍應當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編制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規劃一經批准和公佈,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並重新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 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編制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產業政策、佈局產業項目,應當與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和建設控制規劃相銜接,並與水資源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五條 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在保障水源地和生態環境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發展林業,可以適度發展農業和生態旅遊業,不得建設規劃以外的產業項目。具體實施意見和辦法由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生態涵養區規劃要求,適度、合理、有序進行,嚴格履行相關的審批手續。

審批權限和程序,國家和自治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海勃灣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經批准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配套建設各類污染物和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配套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建設垃圾轉運站、污水處理廠以及道路、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應當立足於科學保護水資源和生態環境,提升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生態涵養區內河道以及上游的海勃灣區摩爾溝和千里溝,應當以清淤、疏浚等形式進行綜合整治,廓清周邊污染源,建設防治結合的防洪工程體系,提高河道防洪標準,從源頭上防止水源地發生污染。

第二十條 生態涵養區內,應當建設規模化的地表水工程,形成系列地表水資源,實行取水、供水、排水統一管理,逐步取代地下水,保障生態和種植用水需求。

建設引黃供水工程,應當合理佈局取水口、水源點和渠系網絡;應當建設人工湖作為引黃供水的調蓄補充配套工程;建設節水改造工程和灌溉設施,應當利用先進的噴灌、滴灌、滲灌等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 科學論證規劃建設備用水源。建設城鎮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配套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取水設施,制定飲用水安全應急保障預案,確保突發事件發生後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團結新村、新地村、新豐村、王元地村,應當按照國家關於新農村建設的有關要求,結合烏海推行城鄉一體化實際,進行規劃和建設;嚴格控制宅基地和生產生活用地範圍,不得擴大現有規模,不得無序開發和建設;環境整治和公共衞生管理等方面應當與城區要求相同,不得另行制定標準。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態涵養區邊界應當設置標識。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置明確的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向社會公佈地理座標和具體範圍。

界標應當標明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面積、責任單位等內容。

根據需要,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生態涵養區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識、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生態涵養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引進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於生態涵養區保護的產業和項目以及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三)擅自擴大林業、農業和生態旅遊業附屬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規模的;

(四)擅自修建取水工程、開採地下水的;

(五)擅自勘探、砍伐、挖沙、採石、取土的;

(六)在人工湖內使用含有化學藥劑的餌料進行垂釣的;

(七)破壞各類建設設施和生態植被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生態涵養區禁止的行為外,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種樹種草,擴大生態林面積,提高綠化率,涵養生態,改善區域生態功能和環境,有效控制和治理水土流失和荒漠化。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調整種植結構,引導發展無公害、無污染的綠色產業。

倡導種植業使用農家肥、新型有機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生物防治、機械防治和精準施藥等技術,禁止過量使用化肥和農藥,防止對產品及地下水造成危害和污染。

第二十九條 建立地下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限期關閉或者封停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除食品生產加工以外,農業灌溉和工業生產及娛樂經營活動限期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地下水;種植和綠化用水限期全面使用達標的地表水或者非常規水源。對地下水超採區或者水位持續下降的區域,應當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年壓減地下水開採量,限期達到地下水採補平衡。

第三十條 建立環境保護和衞生長效管理機制。做好垃圾、污物、污水、廢水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置,防止散堆、散放、散排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第三十一條 在生態旅遊區或者現代農業光伏產業園區進行觀賞、採摘、休閒娛樂、農事體驗、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實行嚴格的保護管理措施,不得破壞或者污染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建立環境質量動態監測、評價制度,開展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質等動態監測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生態涵養區周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建立聯防聯控協調機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防止項目建設對生態涵養區環境和飲用水水源產生不利影響。

第三十四條 鼓勵使用電能、太陽能、天然氣等清潔能源;觀光車應當使用環保能源車輛。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生態涵養區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生態涵養區標識、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勘探、砍伐、挖沙、採石、取土的;

(二)在人工湖內使用含有化學藥劑的餌料進行垂釣的;

(三)破壞各類建設設施和生態植被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擅自擴大林業、農業和生態旅遊業附屬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規模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引進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於生態涵養區保護的產業和項目以及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三)擅自修建取水工程、開採地下水的。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及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違反規劃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未履行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態涵養區環境污染、破壞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