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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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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5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的自然格局和傳統風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

第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規劃等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財政、土地、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環境保護、水務、交通、林業園林、旅遊、工商、民政、農業、宗教、港務、民防、地震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並督促落實;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協調、監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五)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可以邀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參加,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市本級財政對區級財政的轉移支付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於普查、測量、認定、搶險、學術研究、規劃編制、修繕補助、資助、獎勵等方面。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可以通過授權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二章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

(二)歷史風貌區;

(三)傳統村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二條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廣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

(二)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代表性、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建成不滿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之一,突出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四條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區:

(一)歷史建築集中連片分佈,並具有一定規模;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落,可以確定為傳統村落:

(一)歷史建築、鄉土建築、文物古蹟等集中連片分佈或者總量超過村莊建築總量的三分之一,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選址和整體格局鮮明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

(三)擁有較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傳承形式較好,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且擁有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區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羣、村、鎮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羣、村、鎮,可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羣、村、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七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核實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預先保護對象實施預先保護,在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兩日內向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在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告,當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羣、村、鎮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預先保護對象超過十二個月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保護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提出方案,通過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建築物所有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建築物利害關係人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相關意見及其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保護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要求,延續城市文化傳承,保存城市文化記憶;城市更新規劃應當包括歷史文化遺產、民俗文化風格和傳統風貌保護的內容,促進功能提升與文化文物保護相結合;新城新區建設規劃應當注重融入傳統文化元素,與原有城市自然人文特徵相協調;鄉村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風貌、自然環境與鄉土人文資源,在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同時,推動鄉村人居環境的改善。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按照規定報批。

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轄區內的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護規劃在報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二條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要求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自然格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以居住功能為主的,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延續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改善人居環境,傳承傳統文化,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於商業地產開發。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並可以作為該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並可以作為該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村莊規劃深度,並可以作為該村的村莊規劃。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進行編制,並可以作為該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四條在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越秀山城牆遺址和中山七路交叉口附近的西門甕城遺址等廣州古城城廓遺存、遺址和民國時期樹立的廣州市界碑;

(三)從北京路至天字碼頭的古代城市傳統中軸線和從越秀山鎮海樓經中山紀念碑、中山紀念堂、人民公園、起義路、海珠廣場至海珠橋的近代城市傳統中軸線;

(四)黃埔軍校舊址、廣州農民運動講習所舊址等近現代革命史蹟;

(五)沙面、沙灣鎮等反映本市歷史文化風貌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街巷、騎樓街、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

(六)小洲村、陳家祠等具有嶺南文化特色的傳統村落及民居、祠堂;

(七)光孝寺、聖心大教堂等具有歷史價值的宗教文化場所;

(八)南海神廟、黃埔古港遺址等體現海上絲綢之路歷史的文物古蹟、港口碼頭;

(九)白雲山、帽峯山、九連山等山體山脈以及以珠江為主體的河流、河涌水系和以護城河、西關湧為代表的歷史水系;

(十)白雲山至中山大學北門廣場和白雲山至越秀山至珠江的山江視廊;

(十一)珠江兩岸景觀帶;

(十二)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等突出反映嶺南文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重點。

第二十五條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應當包括該區域內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較為完整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的地區,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三)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邊界清楚,四至範圍明確,便於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村莊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下列保護傳統村落的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色和存在問題;

(二)劃定核心保護範圍;

(三)提出整體格局和歷史環境要素的保護措施;

(四)提出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措施和要求;

(五)提出延續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劃措施;

(六)提出科學利用傳統村落歷史資源的措施,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

除前款規定外,國家、省對傳統村落規劃編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的範圍一致。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經批准的保護規劃。

本市城市交通、市政、綠化、消防、人防等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保護規劃報送批准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保護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佈。

第二十九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准的保護規劃,制定保護與利用保護對象的具體實施方案,明確工作任務,落實實施主體和具體措施,推動保護規劃實施。

第三十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保護規劃的編制技術指引,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一條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修改、報批,並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保護對象從保護名錄中撤銷的,保護規劃中相應的內容自行失效,撤銷程序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並向社會公佈: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四)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對象的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跨村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鎮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指定,跨區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納入保護名錄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並予以書面告知。書面告知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後,視為送達。在送達後,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第三十四條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本條例規定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修繕;

(五)防滲防潮防蛀;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潔美觀;

(八)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建設附屬設施的,應當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三)在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不得改變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污染環境的設施和企業等應當限期搬遷或者治理;

(五)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六)設置户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七條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所需的農村住宅建設。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因保護需要在保護範圍內另行擇地新建村民居住區的,其新村建設規劃及建設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確保新村建設風貌、產業安排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八條在歷史城區內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新建、擴建以及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的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根據工程具體情況徵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其中,涉及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四十條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編制修繕圖則,明確其修繕的具體要求。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進行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一條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