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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用電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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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供用電條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保障供電、用電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以及相關的保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供應與使用的領導,建立健全電力供應與使用的協調機制。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是本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日常運行的監控、協調,並會同有關部門監督供電、用電運行安全。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電網建設規劃,協調推進本市電網建設和電力市場建設,統籌電網建設資金平衡,做好電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環境保護、質量技監、公安、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國家電力監管機構的地方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電力監管相關工作。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安全供電,接受社會監督,履行確保居民、農業、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等用電的基本責任。

電力用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供用電應當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節能減排、服務便利的原則,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供用電領域的科技創新,發展智能電網,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裝置,鼓勵使用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推動電力行業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優化,提高電網發展的現代化水平和電能節約利用水平。

  第二章 電力供應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建立辦事公開制度,公示用電辦理程序、辦理時限、服務規範以及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向社會公佈服務電話和相關管理部門投訴電話。

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每天二十四小時的報修和投訴受理服務,簡化業務辦理手續,合理設置收費渠道,開展安全用電宣傳,便利電力用户。

第八條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電企業與居民電力用户簽訂供用電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擬訂格式條款時,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社會團體和相關利益方的意見。供電企業應當將格式合同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供電企業與非居民電力用户尚未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簽訂供用電合同。一方逾期不協商簽訂的,另一方應當進行書面催告。經催告後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簽訂的,雙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電合同義務。

第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供電,提供電力普遍服務,保障基本供電,無歧視地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

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穩定地向電力用户供電。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供用電合同另有約定外,供電企業不得擅自採取限電、停電措施。

第十條 電力用户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用電計量裝置和供電設施由供電企業維護,受電設施由電力用户維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電計量裝置投入使用後,電力用户不得在裝置前放置影響抄表或者計量準確以及危及裝置安全的物品。電力用户發現用電計量裝置遺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免費予以維修或者更換,但因電力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供電企業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維護時,電力用户應當給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户應當根據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產權歸屬,分別安裝安全保護裝置。

安裝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供電企業、電力用户應當定期維護,確保安全保護裝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處置供電事故應急演練,參與供電事故的調查與評估。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引起大面積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搶修,優先對重點地區和重要電力用户恢復供電。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全市範圍內合理佈置搶修力量,對供電故障及時搶修。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外環線內不超過六十分鐘,外環線外不超過九十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報修人作出解釋。

第十四條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本市應對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的有序用電總體方案,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協調有序用電工作。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實施限電、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序位和措施執行,並通知電力用户。在限電、停電原因消除且符合供電安全要求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恢復供電,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電力用户補償。

非居民電力用户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合供電企業安裝電力負荷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 供電企業因計劃檢修採用公告方式通知停電的,應當至少提前七日在相關社區、供電企業網站和服務應用軟件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或者通過本市媒體公告。

第十六條 電力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用電設備對電網供電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導致供電質量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或者對供電安全造成危害,在規定期限內未整治合格的;

(二)盜竊電能的;

(三)用電設備存在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財產安全隱患,且不予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有序用電方案,擾亂供用電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於生產經營的違法建築,拆違實施部門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六)因違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以及被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七)拒不執行房屋土地徵收決定,經人民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住房城鄉建設或者規劃國土部門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八)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作出整改決定,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因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電力用户;因第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在中止供電的同時將中止供電的原因告知電力用户。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不受本款限制。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項規定情形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供電企業,並附行政處罰、執行等生效法律文書。供電企業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電力用户。

供電企業對電力用户中止供電,應當確保操作安全,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户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電力用户權益的行為:

(一)無法律、法規依據,拒絕向電力用户供電;

(二)為電力用户指定電力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三)未按照國家電能質量標準供電;

(四)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電價標準計收電費;

(五)其他損害電力用户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電力使用

第十八條 電力用户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不得對電網供電質量或者供電安全產生危害。電力用户對可能產生危害的用電設備應當進行整治,整治後仍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不予接入電網。

鼓勵電力用户使用節能的用電設備,合理用電、節約用電。

第十九條 重要電力用户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或者採取其他應急保安措施。供電企業應當建立重要電力用户檔案數據庫,做好用電指導和檢查。重要電力用户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其他電力用户對電能質量、供電連續性的要求高於國家電能質量標準的,應當在供用電合同中予以約定。供電企業不能滿足其特殊要求的,電力用户應當自行配備發電設備或者不間斷電源。

因重大慶典等活動需要臨時特殊供電保障的,供電企業應當參照重要電力用户相關標準,結合實際情況,與電力用户共同做好用電保障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重要電力用户,是指在國家或者本市的社會、政治、經濟中佔有重要地位,中斷供電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本市電網供電範圍內的電力用户。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和重要電力用户應當定期對各自所有的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進行安全隱患排查。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重要電力用户安全用電服務制度,根據重要電力用户的等級、行業特性等進行分類服務和指導,定期對重要電力用户的受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電力用户應當予以配合。供電企業進行檢查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安全檢查涉及重要電力用户商業祕密的,供電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供電企業發現重要電力用户存在用電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指導、督促其整治,並按照規定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重要電力用户應當制定處置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明確人員職責、處置流程,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要電力用户供用電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用户安全用電的指導。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等加強電力用户安全用電知識的宣傳。

電力用户應當依法安全用電,對其受電設施加強維護。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居民生活用電施行階梯電價。

電力用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採用抄表付費、預購電、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及時交付電費。

第二十三條 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對下列非居民電力用户收取高於普通電價的電費:

(一)使用限制類、淘汰類裝置的;

(二)使用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裝置的;

(三)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的通知足額收繳電費。差價部分電費單獨立賬管理,上繳市級財政。

非居民電力用户對徵收差別電價提出異議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協調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用户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委託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

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電力用户承擔。

計量裝置出現計量差錯時退補電量、電費的核算,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電力用户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或者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投訴。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後,應當儘快核實,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答覆電力用户。異議成立的,應當立即恢復供電。逾期不答覆或者電力用户對答覆有異議的,電力用户可以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投訴。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二十六條 電力用户對其用電量、電費、電價、電能計量裝置記錄等用電信息享有知情權,有權向供電企業查詢;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電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其他電力用户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電力用户對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後,應當儘快核實,並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覆電力用户。異議成立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返還多收的電費。逾期不答覆或者電力用户對答覆有異議的,電力用户可以向價格管理部門投訴。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銷售盜竊電能裝置。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舉報。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專門的舉報電話和受理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