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的濟南市名泉保護條例於2017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濟南市名泉保護條例
(2005年7月22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7年2月27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7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名泉保護,維護完整的泉水生態系統,突出泉城特色和歷史文化名城風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泉水補給區、彙集出露區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觀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名泉保護委員會,負責本市名泉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研究、解決名泉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城市園林綠化局是本市名泉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名泉保護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名泉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水利、林業、農業、氣象、公安、城管執法、城鄉建設、市政公用、水文、旅遊、文物、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名泉保護相關工作。
名泉所在地的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名泉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名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財政投入,在同級財政預算內安排名泉保護專項經費並建立名泉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條 城市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保泉優先,突出泉城特色。
名泉保護工作應當加強泉源保護,實施科學保泉,保持泉水噴湧,確保泉水水質,兼顧泉水合理利用,並與弘揚泉文化相結合。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名泉的義務,都有權對名泉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名泉保護公眾參與制度,暢通公眾參與渠道,依法公佈名泉保護相關信息,及時受理公眾提出的名泉保護的意見建議。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名泉保護科學研究,組織開展名泉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泉知識,提高公眾保泉意識。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市和有關縣(區)應當編制名泉保護規劃。名泉保護規劃分為名泉保護總體規劃和十大泉羣的保護詳細規劃。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名泉保護總體規劃和趵突泉泉羣、珍珠泉泉羣、黑虎泉泉羣、五龍潭泉羣、白泉泉羣的保護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章丘區、歷城區、長清區、平陰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名泉保護總體規劃,分別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百脈泉泉羣、湧泉泉羣、玉河泉泉羣、袈裟泉泉羣、洪範池泉羣的保護詳細規劃,經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九條 名泉保護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泉水補給區、泉水補給區內的直接補給區、重點滲漏帶、彙集出露區以及泉水補給區和彙集出露區內的山體、河流水系的保護範圍,直接補給區內的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泉水資源評價,泉水區域環境影響評價,名泉保護目標和措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泉水直接補給區、重點滲漏帶以及泉水補給區和彙集出露區內的山體、河流水系的生態控制紅線,直接補給區內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確定保護範圍,提出管控要求,並納入名泉保護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名泉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與林業、農業、氣象、旅遊、水文、文物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名泉保護規劃編制機關在編制名泉保護規劃時,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統籌兼顧,科學編制,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名泉保護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三條 名泉保護規劃公佈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原編制機關應當將變更內容、理由依法進行公示,聽取公眾意見,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的應當告知其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組織專家論證,確定變更方案,經名泉保護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劃定泉水直接補給區、重點滲漏帶以及泉水補給區和彙集出露區內的山體、河流水系的生態控制紅線,直接補給區內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所涉及的區域範圍以及名泉保護總體規劃,應當與本條例同時公佈實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園林綠化、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等部門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名泉保護規劃要求,按照職能分工,對規劃明確的保護範圍實施嚴格管控,做好名泉保護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市、有關縣(區)名泉保護管理部門應當調查名泉分佈情況,組織設立名泉標誌;按照名泉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埋設界碑(樁)和提示標識;綜合運用文字、圖片、視頻影像等技術手段詳細記錄名泉名稱、位置、噴湧狀態、保護範圍、周邊環境現狀和相關地質條件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名泉檔案。
市、有關縣(區)名泉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普查,對名泉數量、存續狀況和變化情況在名泉檔案中予以完整記錄。
市、有關縣(區)名泉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泉羣噴湧規律的研究,對可能消失、乾涸的名泉,應當及時採取相關應急補救措施,實施人工精確補源。
第十七條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度收集國土資源、城建、水利、環境保護、氣象、水文、供水、林業等與名泉保護有關的信息資料並進行綜合分析,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泉建議。
第十八條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擬訂保持泉水噴湧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統一調度實施。
市名泉保護、氣象、水利、市政公用、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預警級別及時採取人工增雨(雪)、控採限用、補源涵養等相應措施,保持泉水噴湧。
第十九條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泉水自然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組織泉水自然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保護,加強泉水自然文化內涵、價值等方面的研究,探索泉水利用和發展途徑。
第二十條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全市名泉保護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並提供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觀的日常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風景名勝區、公園內的,由風景名勝區或者公園的管理機構負責;
(二)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由用地單位負責;
(三)居(村)民用地範圍內的,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上述範圍之外的由其所在的縣(區)名泉保護管理部門確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有關縣(區)名泉保護管理部門應當與前款規定的責任人分別簽訂名泉維護管理責任書,落實日常維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泉水補給區保護範圍內,應當保護植被,涵養水源,加快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育草,合理攔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條 在泉水直接補給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污染水質的工業生產項目;
(二)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其他影響地表水滲漏和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直接補給區的重點滲漏帶保護範圍內,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流底部、邊坡做防滲處理;
(二)開山、採石、挖砂、取土。
第二十五條 在泉水補給區、彙集出露區的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山體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除外);
(二)擅自採礦、採石、挖砂、取土;
(三)新建、擴建墳墓;
(四)其它侵佔、破壞山體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泉水補給區、彙集出露區的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防洪排澇、河道整治無關的建(構)築物(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除外);
(二)縮河造地、填埋、佔用河流水系生態控制線內水域;
(三)擅自取直、壓實、墊高河道和溝谷;
(四)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五)其它污染河流水系和破壞河道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直接補給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禁止建設區內,禁止開發建設。確需建設公共和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雨水收集入滲設施。
(二)在劃定的限制建設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控制地上地下疊加建築密度,減少或者消除對泉水補給的影響。地上地下疊加建築密度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已建成的工程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進行工程技術修復,採取增滲促滲措施,改善入滲補給能力。
第二十八條 在重點滲漏帶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影響地表水滲漏的建設項目。
正在開發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修改工程設計方案、工程技術手段、控制建設範圍等措施,減少和降低對重點滲漏帶的影響;已經開發建成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生態修復或者逐步遷建等措施,減少和降低對重點滲漏帶的影響。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佔壓重點滲漏帶的建(構)築物逐步進行清理恢復和遷建。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在泉水補給區和彙集出露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在名泉保護規劃規定的禁止建設的區域範圍內,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立項、規劃、用地、環評手續,確需建設的公共和交通設施除外。
在泉水補給區和彙集出露區保護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泉水區域環境影響評價提出名泉保護書面審查意見。城鄉規劃、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名泉保護書面審查意見作為規劃審批和環境影響評價的依據。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中涉及名泉保護設施的內容納入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範圍。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名泉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在泉水彙集出露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組織建設和施工。在施工前對位於施工現場的名泉及其毗鄰的名泉採取相應的工程保護措施,防止因工程建設活動破壞泉脈、堵塞泉眼、毀損泉渠等附屬設施或者對泉水水質造成破壞性影響,並於建設項目竣工前恢復名泉原貌。具備條件的基坑開挖降水應當回灌或者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