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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3.01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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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管轄權異議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虹口區XX路33號,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原審原告一):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XX路5號,法定代表人,張XX,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二(原審原告二):王XX,男,漢族,xxx年1月25日出生,住xx省xx市吳中區XX路58號.

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王XX訴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已由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號(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上訴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至xx市xx區人民法院管轄。

事實與理由:

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雖然註冊地在xx市松江區洞涇經濟開發區,但從xxx年9月至今,上訴人的營業地(辦事機構所在地)在xx市虹口區XX路33號(有xx市xxx產業協會出具的證明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類似此情況全國或xx都較多,類似的情況應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與法院無關。

本案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沒有規定由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上訴人的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虹口區,松江確實沒有營業地(辦公地),法院送達地址也在虹口區,即上訴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區,且被上訴人之一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的經營地在xx區,所以該案應由xx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王XX訴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應該由xx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故請求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至xx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法人管轄權異議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裁定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並將本案依法移送至xxx人民法院審理;

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現xx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xxx)x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駁回了上訴人對本案的管轄權異議。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上訴,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一、本案理應只有一個被告,即上訴人xx有限公司。 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站民初字第374號民事裁定中認為本案存在兩個被告是錯誤的。

首先,鄭xx分公司雖然進行了工商登記,但在註冊時無註冊資金,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次,本案的《產品買賣合同》的簽訂主體是xx有限公司、xxx 及 xx公司,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只是上訴人的分支機構,不是合同的相對人,因而,該分公司不應當成為本合同糾紛的訴訟參加人。第三,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的`分支機構即xx分公司列為原審的被告,並想以此獲得該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權,此乃被上訴人濫用訴權。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從更好保護訴權角度來講,對當事人濫用訴權的行為,理應禁止。第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xx分公司對外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因此,本案實際上只有一個被告即xx有限公司,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站x初字第374號民事裁定認定本案有兩個被告,屬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二、xx市xx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xxx年4月11日在xx公司處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合同履行地在xx。同時該合同雙方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明確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和因產品質量等問題引起的其他糾紛,首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在出賣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同糾紛應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五條“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被上訴人所在地xx市xx區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況且合同雙方當事人又在買賣合同中協議選擇了管轄的人民法院,因此xx市xx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三、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民初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已嚴重超出法定審理期限

上訴人於xxx年8月30日收到應訴通知書,在xxx年9月3日提出管轄權異議,而xxx市xx區人民法院卻在xxx年12月1號作出駁回上訴人管轄異議的裁定,12月13日寄送給上訴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若干規定》第5 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認真進行審查,並在15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xx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已嚴重超出法定審理期限。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