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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3.17W

當事人對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那麼,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駁回管轄權異議上訴狀,供大家閲讀參考。

駁回管轄權異議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訴訟地位):×,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寫明 工作單位和職務或者職業),住......。聯繫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訴訟地位):×,......。

......

(以上寫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基本信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寫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初......號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人民法院(×)......民初......號駁回管轄權異議民事裁定書;

2.本案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上訴理由:

......(寫明不服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事實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本上訴狀副本×份

  上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年×月×日

駁回管轄權異議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XX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聯繫電話: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裁定撤銷XX人民法院通知並將本案依法移送至XX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於xxxx年2月1日收到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舉證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材料,並於xxxx年2月28日對XX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XX法院於xxxx年3月28日作出通知,對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查。上訴人對該通知不服,提出上訴,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一、XX法院以通知方式不予審查上訴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對此有權提出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據此,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都應當審查,而不存在不予審查管轄權異議的法定事由。所以,XX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就不予審查,是違法的。此外,人民法院對於管轄權異議的處理,都應當通過裁定的方式而不能用通知,XX法院對於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以通知方式來駁回是不規範的。XX法院即使認為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應當用裁定的方式駁回,而不應當用通知方式駁回,此舉有變相剝奪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的嫌疑。上訴人不應當因為這種不規範地運用司法文書的行為而失去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的權利。

二、XX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XX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首先,XX法院對於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誤,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而非承攬合同糾紛。對於買賣合同,出賣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收取貨款;買受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支付貨款。對於承攬合同,承攬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並收取報酬;定作人的基本權利義務是接受工作成果,給付報酬。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被上訴人的義務是負責污水處理設備供貨,安裝施工、調試只是輔助性工作,是為了更好地促進買賣合同的達成及合同目的的實現。(實踐中賣方為了更好地達成交易,在賣出貨物後負責安裝、調試的例子很多)。上訴人的義務是支付被上訴人人所提供污水處理設備的貨款,從合同第六條“結算方式和期限”中明顯能看出,上訴人支付的對價在合同中的措辭為“貨款”而非“報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對承攬合同內容的規定為“報酬”),除預付款的支付是在合同生效後5日內外,上訴人後期支付貨款都是以被上訴人供貨進度和對貨物的表觀驗收為依據,上訴人基於合同支付的對價顯然並非是因為被上訴人付出了安裝施工、調試工作而給予的報酬。合同中有不少篇幅設計到設備安裝施工、調試是因為要突出被上訴人承擔的這些義務,以體現出該合同與一般買賣合同的不同。事實上,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是從其他地方購得,並不是自己生產,也即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污水處理設備的生產工作,被上訴人只是將設備轉賣給了上訴人,這與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是相背的。故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定作合同糾紛。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知對於買賣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法院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點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具體來説,被告(上訴人)住所地XX法院和約定交貨地點XX法院對本案雙方糾紛有管轄權,而XX法院既不是被告(上訴人)住所地法院也不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交貨地點所在地法院,故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而依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此,新民訴下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自身對於所立案或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管轄權,雖然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已經超過了法定期限,但這絲毫不會影響法律賦予受案法院審查是否有管轄權的職責,而我們曾以提醒的方式告知XX法院並無對本案的管轄權,XX法院應當認識到這一點並主動依法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最後,即使按照合議庭對本案所涉合同性質的確定,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是屬於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的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對於承攬合同糾紛,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以管轄,具體到本案,XX法院和南京是XX法院有管轄權,而XX法院並非本案原被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的履行地法院也並非被告(上訴人)住所地法院,是沒有管轄權的。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一種極不規範的法律文書不予審查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是不符合民事法相關規定的,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