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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狀最新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2.41W

當事人存在管轄權異議可以進行上訴,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管轄權異議上訴狀最新,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管轄權異議上訴狀最新1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漢族,男, xxx年11月1日出生,住xx市xx區和平路18號21號樓3單元402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xxx年1月21日出生,漢族,户籍地xx市xx區工業南路100號。現住xx市xx區和平路18號21號樓3單元402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歷民初字第365-1號裁定,將本案移交xx市xx區人民法院審理;

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就xx市xx區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訴人訴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提出管轄異議。上訴人認為xx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直在位於xx市xx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請求將該案移交有管轄權的xx市xx區人民法院審理。xxx年8月5日做出(xxx)歷民初字第365-1號裁定,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上訴認為xx市xx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是個錯誤的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 本案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xxx年經人介紹認識,婚後一直在位於xx市xx區和平路18號1號樓1單元402室的房屋居住。xx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直在位於xx市xx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xx市xx區花園路居委會開具的證明,證明xx市xx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是事實。

第二、本案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而本案的依法管轄法院應該是xx市xx區人民法院。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的錯誤,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管轄權異議上訴狀最新2

上 訴 人:簡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xx省吉安市新干縣××鎮××路××號,身份證號碼:略

代理人:李xx,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繫電話: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崔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及户籍住址:xx省吉安市新干縣××鎮××路××號,身份證號碼:略,聯繫電話:略

上訴人因其訴被上訴人離婚一案,不服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贛0824民初第×××號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贛0824民初第×××號民事裁定書,判決案件仍由新干縣人民法院管轄;

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離婚一案,於xxx年2月××日在新干縣人民法院立案,原定於xxx年4月××日開庭。因被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法庭裁定將本案移送珠海斗門區法院審理。上訴人認為,該裁定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且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予以撤銷。

一、被上訴人户籍地在新干縣,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還在珠海居住且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就本案來説,被上訴人至少應該證明其在xx年2月18日到xxx年2月18日期間連續在珠海斗門居住,否則不能成為本案的經常居住地。

但是,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到珠海公安部門辦理的暫住證或者居住證,或者當地管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甚至沒有提供街道、居委會、小區出具的證明,來證明其在珠海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也沒有提供當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賃證明。

此外,從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間接證據來看,也根本得不出這樣的結論:1、房屋租賃合同、中介佣金收據:不能證明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即便履行了,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xx年2月18日到xxx年2月18日期間連續在珠海斗門居住;2、房租押金收據、房租交付記錄:收據上沒有公章,也沒有到當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備案的記錄,不能證明有房屋租賃及押金收取行為,銀行憑證也不能證明取款人及取款用途;3、服務管理費、水電費等繳納收據、發票及繳費收據:相關費用繳納人為張弛,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4、聯通寬帶業務受理單以及繳費收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珠海辦理了手機卡,與其是否實際住在珠海沒有必然聯繫,被上訴人還辦理了浙江的手機號;5、煤氣費發票、收據配送單:一次配送記錄、兩張發票,不能證明是否居住及居住的期限;6、醫院體檢報告、體檢醫院官方簡介: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到珠海體檢過,到哪裏體檢不代表就在哪裏居住及居住了多久;7、珠海購買的火車、汽車票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到過珠海,不能證明其在珠海居住,也可以是經常去看望好友;8、購房合同:購房人為張弛,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

二、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新干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擁有管轄權且不應移交其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換言之,即便是被上訴人能夠證明其還在珠海居住且在該地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上訴人住所地法院也應該具有管轄權。

並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該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因此,既然上訴人已經選擇了有管轄權的新干縣人民法院起訴且新干縣人民法院已經立案,那麼新干縣人民法院就不應該再將其移交其他法院管轄。

綜上,根據現有事實與法律規定,本案應由新干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為避免不必要地延遲開庭時間,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懇請貴院查清事實並依法撤銷(xxx)贛0824民初第×××號民事裁定,將該案仍判由新干縣人民法院管轄!

此致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 訴 人:

  xxx年四月××日

管轄權異議申請程序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其時限即為15日。我們從前文的對管轄權異議主體、客體的.分析,可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首先,從法條上看,它存在着邏輯性錯誤,因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辯狀;其次,這一規定也缺乏靈活性。對此,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制定變通的規定。有學者建議,應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總體上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之前或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管轄權異議,凡中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作特別規定,即他們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正式通知後十日內提出。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

1.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模式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這一規定,沒有體現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的審理當中有何權利。在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不須開庭審理,而是由法院單方面依據管轄規則進行審查。學者將這種由法院主導的處理管轄權異議的模式稱為行政化模式,當事人缺乏參與管轄權異議解決的場合和機會,法院對此既不進行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行政化模式強調法院在解決管轄權異議中的權威作用,帶有極強的行政程序的性質,漠視了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處理的結果影響甚微。 行政化處理模式根源於我國的司法傳統,一方面,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職權主義模式,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導地位,賦予了法院較大的職權;另一方面,在"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下,法院為儘快解決實體爭議,對程序問題的處理往往採取簡化模式,不重視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行政化處理模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容易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損害。因此,這種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模式應予以改進。 參考國外經驗,在當事人主義國家,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對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對所有當事人都應提供合理機會。"第4款規定:"(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聽證並作出決定。"這種審查管轄權異議的模式,學者稱之為附帶訴訟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因當事人提起的管轄權異議被視為一種與本訴相連的附帶訴訟,由法院運用訴訟程序去審理。 相較於我國的行政化模式,附帶訴訟模式的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它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雙方當事人參與的場合下,對管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其次,對程序問題運用訴訟程序解決,使程序正義的理念貫穿於整個訴訟當中。因此,建議我國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時也採取附帶訴訟模式,當然,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也要求簡化和迅速,否則會影響本訴的審理。針對不同案件,設置靈活的審理模式,簡單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可以在詢問當事人後作出裁定;對於複雜的、關係到實體問題定性的管轄權異議案件,應開庭審理,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對於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案件,因其屬於程序問題,不同於其他上訴案件,對其裁定的延遲,會帶來對整個案件審理延遲的後果,應規定較短的審理期限。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範圍

由於我國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實踐中引起另外一個爭議比較多的問題,即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範圍,理論界存在着三種爭議觀點:一是隻能進行形式審理,二是應當進行實體審理,三是折衷觀點,以形式審理為主,實體審理為輔。管轄是由案件的糾紛性質決定的,對其性質的界定就成為異議是否成立的關鍵。事實上,案件的性質總是與其內容相連的,單從表面審查,很難保證其準確性。但是,由於我國對異議審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沒有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的情況下,缺少了當事人的參與,法院只能依據異議人提交的異議申請和起訴的相關材料進行判斷。在這種情況下,對實體進行審理,其合法性自然會遭到質疑。一旦對實體有所裁判,即會被認為未審先裁,違反了訴訟程序。 對於簡單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可以判斷其糾紛性質的,但是對於複雜的案件,只進行形式審理是不夠的。比如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經常出現合同名稱與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不符的情況,法官在審查異議的過程當中,便面臨兩難的境地,若不對合同權利義務進行審查,很難對合同進行準確定性,一旦依合同權利義務確定合同性質,又被認為程序違法。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對於當事人簽訂的雖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從而確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依此,最高院的意見傾向於可以對實體進行審查。但是,理論上,由於管轄異議是程序問題,對實體問題的審理當然可以藉以明確案件的管轄權,但卻因此而"提前進入"了開庭審理階段,違背了審判過程的公正性。倘若我們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採取附帶訴訟模式,這個矛盾就可順利解決了。開庭審理管轄權異議問題,在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照一般程序進行調查辯論,對與管轄權相關的實體問題進行質證認定,以實體內容推定管轄,既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又可防止發生對同一問題前後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使訴訟具有連貫性和一致性。

管轄權異議成立時法院的處理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即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若有管轄權的法院為兩個或以上時,法院則依職權逕行移送至其認為合適之法院。這種做法,遭到理論界的批評,認為這種做法剝奪了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也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肇始由原告發動的原理。對異議成立時的處理,也可納入到附帶訴訟模式中去,在詢問當事人後再由法院作出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移送的法院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則依管轄法院由原告選擇的原則處理,採納原告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