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文學常識 簡歷 公文文書 文學名著 實用文 人生哲理 作文 熱點話題作文
當前位置:文萃咖 > 實用範文 > 論文

論文:試論物權的變動民法

欄目: 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1.9W

(一)物權的概念表述

論文:試論物權的變動民法

在論述物權的變動問題之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學界對於物權概念的理解。

王澤鑑先生認為,“物權既然是對物直接支配的權利,當然得享受其利益,並具排他的絕對效力”,“法律將特定物歸屬於某權利主體,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並排除他人對此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預,此為物權本質所在”。史尚寬先生認為:“關於物權性質,有種種學説。有謂物權為人對於物之關係。有謂物權之相對人,為一般世人之法律關係,故稱對世權。有將兩者折衷,謂物權為直接支配物之絕對權。然權利為法律所與之力,無論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權利,自為當然,權利之絕對性,並不限於物權。從而物權不若經定義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權利’”。這兩位先生對物權定義採折衷説,側重於人與物之間的關係。

周楠先生認為,“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對物行使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即直接支配客體的絕對權利”。樑慧星先生認為,“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王利明先生認為,“物權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對抗第三人的財產權利”,其包括兩個內容,“一是物權本質是一種支配權,是權利人對物的直接支配;二是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種對世權”。可看出這三位先生堅持物權本質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 筆者認為,物權作為明確財產歸屬的權利,應定義為“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它是反映物的“靜”的狀態,其本質屬性就是規範特定的人與物之間的所有關係,明確特定物歸誰所有、受誰支配。從這一點來理解,物權反映的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事實上,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儘管在物權定義上,稱其為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但實際上均把物權作為一種人與物的關係來進行研究的。

(二)物權變動的概念、形態和原因

理解了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是一種人與物的關係,則物權變動就必然體現為人與物的關係發生了改變,這種改變是物權這一靜態屬性的動態描述。因此,本文的觀點就是:物權變動是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反映了人與物之間物權關係的三種形態變動。 物權變動包括以下三種形態:

1、物權的發生 物權的發生,是指物權與特定主體相結合,本質上是特定人與特定物間物權法意義上關係的發生,表現為特定主體對物權的取得。物權取得分為:

①原始取得,指非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如無主物之先佔、時效取得等;

②繼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權利而取得物權,又可分移轉取得和創設取得。移轉取得是他人之物權依其原狀而取得,創設取得是他人之權利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2、物權的變更 物權的變更,指物權客體的變更和物權內容的變更,本質上是特定人與特定物之間關係的內容發生變化。物權客體的變更,是標的物在量上的變化,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權利質的變化即內容上的改變。至於主體的變更,一般來説包含在物權的發生或消滅中。

3、物權的消滅 物權的消滅,指物權與特定主體相分離,本質上是特定人與特定物之間關係不復存在,表現為物權的喪失。物權喪失又可分為:

①絕對喪失,是物本身的滅失,依附其上之物權絕對滅失,如房屋焚燬、食品耗盡等;

②相對喪失,是物本身並未滅失,物權離去一主體與另一主體相結合。 物權變動包括以下兩點原因: 物權變動,是一種存在於特定人與特定物之間關係的.變動。根據造成這種變動的原因,一般可將物權變動分為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和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二種。其中最重要、最常見的變動原因是法律行為。

1、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民法上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主體意願的表現。權利主體出於個人之意願,使人與物之關係發生變動,這是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本質所在。 依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為社會經濟生活中最常見的一種形式,因此以法律行為為原因之物權變動成為現代各國物權立法政策與立法技術的重要課題。一般而言,基於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主要有:

①因買賣、互易而取得物權或喪失物權;

②因贈與、遺贈而取得物權或消滅物權;

③因設定行為而取得物權(不動產之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和動產之質權等);④物權之拋棄。

2、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物權變動作為一種法律關係的變動必然體現到法律事實這個原因上。引起法律關係變動的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兩大類,行為與當事人意思有關,事件則是當事人意思無關的事實。其中,事件反映到物權變動上,就是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主要有:①因繼承而發生物權變動;②因附合、混同、加工而發生物權變動;③因先佔、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而取得物權;

④因時效而發生物權變動;⑤因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而發生物權變動等。

(三)物權變動之公示、公信原則

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法基本三原則之一,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則是物權變動的特有制度。

1、物權公示原則

(1)物權公示的含義及意義 物權公示,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並保護交易安全,是物權享有與變動可取信於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由於物權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其得失變更須有足夠的外部辨認表徵,才能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因此,要發揮物權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爭奪和侵害,法律必須明定物權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使當事人及第三人基於此公示制度得直接從外部認識物權的存在。正因為物權公示對於維護物之佔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現今各國物權立法都專門設立公示制度,規定物權公示的方法和公示的效力。

(2)物權公示的方法 物權公示制度的建立,首先就得規定一種能為其他人所知悉的物權表面徵象,即物權公示的方法。現代各國物權法均對物權公示方法進行了規定,一般依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而在動產物權,佔有則兼任公示的機能。相應登記之變更,就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佔有之移轉即交付,就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

法律通過賦予不動產物權登記、登記變更和動產物權佔有、交付以公信力,使得社會公眾可以通過登記、登記變更、佔有、交付,這些表現徵象知悉物權的現狀與物權的變動情況。但這裏要説明的是,公示的重點是對物權現狀的公示,而不對物權變更的公示。因為公示制度的設計,就是提供當前物權的真實狀態給社會公眾,公示的本體只能是物權現狀,而只有通過對前後兩個物權現狀公示的比較,人們才得知有了物權變動,物權變動的公示則間接實現了。

(3)物權公示的效力

從現代各國物權立法看,對於不動產登記、登記變更和動產佔有、交付等法定物權公示方法的效力認定,大致分為三種立法主義。

①公示對抗要件主義。法國、日本民法規定,公示與否並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僅在對抗善意第三人時,未經公示則不具對抗力,與當事人之間並無作用。

②公示成立要件主義。德國民法規定,物權變動未經公示不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僅對任意第三人如此,就連雙方當事人間也將確定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換言之,物權公示成為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物權變動必須伴有物權公示。

③折衷主義。是指對抗要件主義和成立要件主義皆採的一種主義,但各國在立法上往往有所側重,以一種主義為原則,另一種主義為例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移轉。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在物權公示立法上,就屬於以公示成立要件主義為原則,而以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為例外的折衷主義。

2、物權公信原則

(1)物權公信原則的含義及功能 所謂公信原則,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於信賴該物權的存在並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依此原則,公示方法所表現的權利狀態為真實的權利狀態,即使公示的物權內容與實際相去甚遠。在公信制度下,公信原則追求的是法律的真實,而非事實上的真實,並以此保護交易動的安全,實現交易便捷。參與交易之人,不必費時費力去探究公示內容的真實與否和詳查物權狀態的實際底細,只須依物權公示之物權現狀進行交易即可,避免遭受不測之損害。因此,物權公信原則是物權公示原則的必然,已成為現代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原則。

(2)不動產物權登記和動產物權佔有之公信力 登記或佔有之公信力,指對於登記內容或佔有獲悉而予以信賴者,法律根據其信賴內容賦予相應法律效果,也即公信力使信賴者獲得與其信賴的物權狀態相一致的法律後果。由於公信力是以犧牲物權“靜”的安全而保證“動”的安全,因此適用公信力原則時,必然涉及一個法律價值判斷的問題,要求一定的適用條件。 一般公信力發揮作用的條件為:

①公示內容與實質物權不一致。如一致則公信力無作用餘地;

②物權變動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對於基於非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因其不屬於交易範疇,公信力無適用餘地;

③取得人須為善意。對於惡意者,其並非基於信賴公示,致發生的法律效果公信力無適用餘地。所以,在公信制度基礎上,建立物權善意取得制度,此為公信力的法律效果。

(四)物權變動之立法模式

現今大陸法系物權變動立法大抵可分為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兩種模式。

1、意思主義 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是指物權變動的完成,僅須當事人的意思合致即可,不再以任何物質形式的作成為必要的立法主義。以法國法為意思主義立法的典型。在意思主義的法制下,物權變動僅存在於交易當事人的主觀意念中,並不彰顯於外,不需要以登記、交付的形式為物權變動的必要。因此,在諸如買賣、贈與的物權變動關係中,只要存在着以物權移轉為目的債權契約,即使未履行登記或交付,物權變動的效果得以發生。

然而,在意思主義立法模式下,由於物權變動缺乏必要的能夠為外界知悉的表徵,過於強調主體的意思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社會價值,很容易使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即使其為彌補此交易安全上的嚴重不足,設立了公示對抗要件主義,希冀藉此對抗利益促使當事人完全公示,但在諸如二重讓與且均不登記的情況下,將落入法理和實踐的矛盾中不能自拔,所以意思主義立法模式,應為我國物權變動立法所不採。

2、形式主義 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立法,指物權變動的完成除當事人意思合致外,尚須以登記、交付的形式為必要的立法主義。形式主義立法又可分為物權形式主義立法、債權形式主義立法兩種,分別以德國民法和瑞士民法為其典型。在物權形式主義法制下,物權人須將其物權變動的意思彰顯於外,以登記或交付的形式,作物權變動效果發生的必須要件,不過此時登記或交付的形式是對獨立的僅就所有權移轉的物權合意的公示。在債權形式主義法制下,物權變動同樣須以登記或交付形式為變動效果發生的要件,但這種外在形式是對基於債權合意的公示。

無論哪種形式主義,都避免了第三人去探究物權人內心之變動意思的困難,彌補了交易安全的不足,兼顧了社會價值和個人價值的利益平衡。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要求,不僅使當事人間物權變動的存在與否和物權變動的時期更為明確,而且經由此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和對第三人法律關係的一體化處理,真正克服了意思主義將物權變動分為對內關係和對外關係而帶來的複雜性。但債權形式主義立法,對於諸如僅依單方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物權拋棄)的規定存在缺陷,對此後文詳述。因此,對於長期秉承德國民法思想的我國,無論從理論性、安全性還是繼承性來説,建議物權立法模式採物權形式主義。

參考書目:

周楠:《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

樑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樑慧星:《為中國民法典而鬥爭》,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論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

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王澤鑑:《民法物權(1)》,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