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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論法官的訴訟指揮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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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論法官的訴訟指揮權論文。”[1] 我國正在進行的以建立和完善現代民事訴訟機制為目標的審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內容是在法官權力與當事人權利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對於民事訴訟中的重要角色主體——法官來説,實現對自身角色的理性認識和準確定位,將對推進這場改革發揮極為關鍵的作用。本文試圖通過對西方兩大法系不同訴訟模式下的法官權力進行比較研究,考察其發展演變所帶來的啟示,從而論及我國的民事訴訟改革應當恰當處理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二者的關係,並對訴訟進程中法官職權的具體體現——訴訟指揮權加以分析。

關於論法官的訴訟指揮權論文

“比較法有助於更好地認識並改進本國法。”[2]在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改革時,對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加以研究並借鑑其有益經驗,是十分必要的。

傳統觀點認為: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可以劃分化為兩大模式:一是當事人主義(又稱為“對抗制”)模式;另一是職權主義模式。 前者以英、美為代表; 後者以歐洲大陸國家為代表,其中德國

最為典型。這兩大模式分野的焦點在於當事人與法院(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究竟誰起主導作用。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其特徵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在啟動、推進、終結訴訟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辯論和提供證據方面具有決定性作用。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在訴訟中居於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動收集證據或積極地謀求當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後作出裁判,並且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只能來源於當事人。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法庭辯論呈現出激烈的對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稱之為雙方當事人的“競技”或“決鬥”。當事人要想在競技中獲勝,必須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調查和辯論中發揮自己及律師的'智慧、能力、辯才,法學論文《論法官的訴訟指揮權論文》。為了使雙方當事人能夠有效地在訴訟中展開攻擊和防禦,同時也使陪審團和法官在雙方當事人激烈的對抗中正確地採納和運用證據,這些國家的法律通常設置了精細、嚴格、完整的程序制度 (如交叉詢問制) 和證據法規則。

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一般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採用。在職權主義模式下, 儘管對於訴訟程序的發生、 變更、 消滅等重大訴訟事項是由雙方當事人起決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極的裁判者,他們依法定職權控制着訴訟的進程。具體表現在:第一,在開庭審理之前,法官可以通過了解案情,確定爭議的焦點,積極主動地對案件事實進行必要的審查。第二,在庭審中,法官有權掌握和控制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有權主動地向當事人、證人等發問,並適時地促成雙方和解。訴訟結果並非完全取決於當事人及其律師的法律專業技能及辯才,法官在庭審中始終具有積極性、主動性。第三,法官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有權收集、審查和評判證據,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並非完全依賴雙方當事人,這一點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明顯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兩大法系的法官在訴訟進行中發揮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認並且貫徹民事訴訟中的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又被稱作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的對象及終了訴訟的訴訟原則”。[3]基於處分權主義,又產生了辯論主義。對辯論主義原則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官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其二,法官應當將當事人雙方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根據;其三,法官對證據事實的調查只限於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的事實。 誠如一位西方法學家所言,“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處分制度。根據這個制度,提出什麼爭端,舉出什麼證據和作出什麼樣的辯論, 幾乎完全取決於當事人。” [4] 即使是法官職權較大的德國,由法官主導訴訟的進程,但其底線仍是當事人的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