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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侵權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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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侵權的論文

一、侵權行為概述

論民事侵權的論文

(一)侵權行為的概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之規定,是指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法律特別規定應當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

楊立新教授對侵權行為的特徵作了詳細準確的解析。

第一,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

第二,侵權行為是一種過錯的行為,只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不要求侵權行為的構成須具備主觀過錯的要件。

第三,侵權行為是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的侵權形式。

第四,侵權行為是應當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形式,同時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責任的行為。

上述四點全面、準確的揭示了侵權行為的概念內涵。

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教授對侵權行為的描述是“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侵害他人財產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應承擔民一責任的行為。”(二)侵權行為的類型侵權行為所侵犯的合法權益內容不同,因此侵權行為也就有着不同類型,大致有以下幾種分類:1、以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數量劃分,可以將侵權行為分為單獨侵權行為和共同侵權行為。

2、依據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同劃分為四種:(1)侵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

(2)侵害人格權益的行為。

(3)侵犯財產權的行為。

(4)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

第三種,根據傳統理論劃分,將侵權行為劃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

(三)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的聯繫與區別侵權行為是民事違法行為,而犯罪行為則是刑事違法行為,二者在性質上有着本質的不同。

1、法律依據不同。

犯罪行為是實施了觸犯刑律的行為,應受到刑罰處罰,其所適用的是刑法。

而侵權行為是違反了民事法律規定。

2、社會危害程度不同。

犯罪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成為犯罪行為。

侵權行為則不必具有社會危害性,只要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構成侵權。

3、侵害客體不同。

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包括全面的社會關係,而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主要分為是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類。

二、侵權民事責任

(一)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有的主張兩個要件,有的主張五個要件。

按照民法學的通説,構成侵權責任要具備四個要件,這個通説要具有説服性和代表性。

1、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

損害事實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非財產損害。

換言之,損害事實並非公指實際的財產損害,只要損害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財產利益受損的結果。

損害事實包括兩大類,一是對財產權利的損害事實,二是對人身權利的損害事實。

《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財產損害事實分為侵佔財產和損壞財產兩種主分形式。

侵害人身權的損害事實,最終表現為人格利益損害和身份利益損害這兩種不同的損害事實。

對此,《民法通則》第99第、100條、101條、102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主要包括:(1)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權,名稱權;(2)侵害公民的肖像權;(3)侵害人民、法人名譽權;(4)侵害人民、法人的榮譽權。

2、行為的違法性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條款而實施的作為或不作為。

違法行為依其方式,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

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而為之,為作為的違法行為。

反之,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之,即為作為的違法行為。

行為人違反了不可侵害的義務,則侵害行為是作為侵權行為。

而確定不作為侵權行為的前提,是行為人具備特定的作為義務,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不是一般的道德義務,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體義務。

特定的法定作為義務的來源為以下三種:(1)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例如《婚姻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管教的義務。

(2)是來自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

例如,游泳場救護員負有搶救落水者的行為義務。

(3)是來自行為人先前的行為。

行為人先前的行為給他人帶來某種危險,對此,必須承擔避免危險的作為義務。

例如,成年人帶領一未成人進山打柴,該成年人帶領未成人進山的行為,就使其產生了保護該未成人安全的作為義務;在遇到危險的時候,如果該成年人不予救助,則為不作為侵權行為。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行為儘管從表面上已經侵犯了他人的權利,但由於存在法律規定的阻止其違法性的情況,該行為即使造成權利人權利的損害,卻不違法。

阻止違法事由包括:(1)職務授權行為。

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或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即使給他人造成損害,也不構成違法行為。

(2)正當防衞行為。

正當防衞是法律賦予的合法權利,即使對不法侵害他人造成損害,法律也不認為其為違法行為。

(3)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的後果是侵害他人權利,介由於此項行為是為了保護更大利益而不得已犧牲較小利益,故法律不認為其為違法行為。

但是,緊急避險措施超過必要限度的,對於超過限度造成的損害,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這些阻止違法行為在侵權民事責任構成中,是以破壞侵權責任構成中的違法行為為要件,因其不具有行為的違法性,而實現負責的目的。

3、因果關係在哲學中,因果關係是指客觀現象之間的這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如果某一現象出現,是因另一現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則二者之間系因果關係。

作為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因果關係,指的是行為人的行為及其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所存在的前因後果必然聯繫。

因果關係是歸責的基礎和前提。

一方面,責任自負原則要求確定損害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找出其中的行為主體;另一方面,因果關係不是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之一。

在過錯責任中,若不能依過錯程度決定責任範圍的,或依過錯程度決定責任範圍有失公平時,則應根據因果關係來確定責任範圍。

故意,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它發生或者聽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

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

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

對於有無主觀過錯的判斷應有一個簡便易行又較為準確的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是運用一個合理的預見標準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達到一定標準,那麼他就沒有過錯,反之則有過錯。

預見標準一般分為普通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前者是一般人通常對事務應具備的預見能力;後者是不同專業的人對其專業範圍內的事務通常具有的。

而在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中,因果關係更是確定責任範圍的直接依據。

事物之間的聯繫是多樣複雜的。

有時一個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多個原因引起,因此,在實踐中,對某一損害結果和多個致害原因還應分其間的直接和間接關係。

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於損害結果,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必然的聯繫,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行為人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而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

4、主觀過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表明了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所抱的主觀態度。

過錯分為兩種基本形態,即故意和過失。

(二)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標準和規劃。

它直接決定着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等諸多因素,是確定侵權責任的根據之一。

我國民法學理論以及司法實踐中把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體系分為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構成。

1、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要件的歸責原則。

一般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應當由主觀上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主觀上的過錯是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損害事宜,並且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也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德國學者耶林指出:“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以上學説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是氧。”。

耶林這一論述精彩地描繪了過錯要件在侵權責任構成中的最終的決定的地位。

楊立新教授這樣論述:“過錯責任原則以過錯作為法律價值判斷標準,就不僅僅要求將過錯作為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將過錯作為侵權責任構成的最終的、決定的要件。”我國《民法通則》對此有明確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某些情況下,當行為人的過錯無法律或法規特別規定時,可以實行過錯推定。

過錯推定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

它是指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場合,從損害事實的本身指定加害人有過錯,並據此確定過錯行為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2、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又稱無過失責任原則,指的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令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相比,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以下特點:(1)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只要行為人不能證明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的存在,不論有無過錯,行為人即應承擔責任。

(2)無過錯責任原則僅適用於法律特別規定情形。

(3)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要求受害人對加害人的過錯舉證證明。

(4)無過錯責任原則一般有最高賠償的限制,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

(5)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得以行為人無過錯免則,且免責條件有法律嚴格規定。

3、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

《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三、侵權行為形態

(一)侵權行為形態概述侵權行為形態是指侵權行為的不同表現形式,是對各類具體侵權行為的抽象和概括。

(二)侵權行為形態分類1、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1)一般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文規定的侵權行為。

即行為人基於自己的過錯而實施的,運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它的侵權民事責任方式,是直接責任。

一般侵權行為運用過錯民事責任原則,不僅應以過錯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而且應以過錯為責任的最終構成要件。

一般侵權行為運用統一的責任構成要件,這就是所有的一般侵權行為都必須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主觀過錯等四個要件,沒有任何例外。

(2)特殊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是相對於一般侵權責任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並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侵權行為。

2、單獨侵權行為和共同侵權行為。

單獨侵權行為是指單獨的一個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

單獨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由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自己承擔,自負自責。

兩人以上共同事實連帶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3、積極的侵權行為和消極的侵權行為(1)積極的侵權行為是指以作為的方式實施的侵權行為。

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而實施作為的行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財產以及精神損害的,構成積極的侵權行為。

(2)消極的侵權行為是指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侵權行為。

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使受害人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4、以過錯方式劃分的侵權行為形態(1)普通過錯:它堅持某個行為人因自己的過錯而致受害人損害並應負責。

普通過錯是一般侵權行為的最典型形式,也是最常見的侵權行為形態。

(2)共同過錯,就是共同侵權行為,其特點就是數個共同加害人之間具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而受害人一方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沒有過錯。

(3)混合過錯,對侵權損害結果,不僅加害人有過錯,而且受害人也有過錯。

(4)受害人過錯,在造成損害的原因中,只是由於受害人的'過錯發生的,而加害人沒有任何過錯的,就是受害人過錯。

5、以侵害客體劃分的侵權行為形態(1)侵害財產權的侵權行為是指侵害國家的,集體的或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駐其他侵權的行為。

(2)侵害生命健康權的侵權行為,是指侵害公民的身體、生命和健康權,並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傷害的行為。

(3)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

(4)侵害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

四、侵權民事責任方式

(一)侵權民事責任方式概述侵權民事責任方式,就是指侵權行為人依據要害權行為法就自己實施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的具體的民事責任形式。

侵權民事責任方式是落實侵權責任的具體形式,是責任與義務,向法律負責和向受害人負責的結合。

(二)侵權民事責任方式和運用1、返還財產。

是普通適用的侵權民事責任方式。

《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2、恢復原狀。

是指恢復權利被侵犯前的先前狀態。

3、賠償損失。

是指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應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失。

(三)精神型民事責任方式1、停止侵害。

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在繼續中,受害人可依法請求法院責令侵害人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方式。

2、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3、賠禮道歉。

(四)綜合型民事責任方式1、排除妨礙。

是指侵權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使受害人無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受害人請求加害人將妨礙權利實施的障礙予以排除。

2、消除危險。

是指人為的的行為和其管理下的場合有對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權的可能,他人有權要求行為人採取有效措施,將具有危險因素的行為及場合予以消除。

(五)免除民事責任的條件1、不可抗力。

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觀情況要被確認為作為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應具備三個條件:①必須是獨立於人的行為之外,並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

②必須成為損害發生的原因。

③必須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特性。

2、受害人的過錯。

是指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負有過錯。

3、受害人的同意。

是受害人事前明確作出的自願承擔某種損害結果的意思表示。

4、第三人的過錯。

是除加害人與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負有過錯。

5、意外事件。

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不可預見的損害,作為免責事由的意外事件,應具備如下條件:(1)必須是不可預見的;(2)損害的發生歸因於行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

(3)必需是偶然發生的事故,並不包括第三人的行為;(4)意外事件作為負責事由,僅運用於過錯責任。

6、自助行為。

是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在情事緊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對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施加的為法律或社會公德所認可的強制行為。

(六)訴訟時效1、侵權行為的一般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對侵權行為同樣運用。

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為2年,超過這一期限,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利益的權利。

2、侵權行為的特殊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

在一些特別法中對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也不盡相同。

《產口質量法》第45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愛到損害時起算”。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2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在處理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要注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運用法律原則,不能完全運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3、侵權行為的最長訴訟時效侵權行為的最長訴訟時效,在《民法通則》中第135條規定為20年。

在《產口質量法》條3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用户之日起,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侵權責任竟合民事責任竟合是指某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兩種責任既不能相互吸收,又不同時並處,只能選擇承擔其中的一項責任。

民事責任競合具有以下特點:1、民事責任競合是由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引起的。

2、民事責任競合的產生是由一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造成的。

3、在一個行為產生的數個責任之間相互衝突。

4、處理侵權民事責任竟合法律後果的原則是採取反一方式,從兩個請求權中只能選擇一個行使;一個請求權行使後,另一個請求權自行消滅。

對此種發生責任競合的處理,我國在立法中已有明確規定。

在《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人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擔侵權責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六、損害賠償

(一)損害賠償概念和性質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一方因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等對他方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賠償權利和給付賠償義務的債權債務關係,當債務人不自覺發行賠償義務時,該種債務即轉化為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損害賠償的法律特徵是:⒈損害賠償的根本目的是救濟損害。

⒉損害賠償具有財產性的特徵。

⒊損害賠償具有相對性的特徵。

⒋損害賠償義務具有轉化性的特點。

(二)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要素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同其他一切法律關係一樣,包含三個要素。

⒈主體。

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主體,就是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和義務的承受人,即對當事人和其中享有賠償權利的一方是賠償權利主體,負有賠償義務的一方是賠償義務主體。

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單人主體,也可以是多數主體。

⒉內容。

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的權利和加害人承擔的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的義務。

3、客體。

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客體,是賠償即補償損害的財產給付。

受害人享有的權利,是請求對他的損失給予賠償,加害人負有的義務,是對自己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其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就是加害人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它以財產的給付作為標誌。

(三)財產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是指侵權行為侵害財產權,使財產權的客體遭到破壞,其使用價值和價值貶損、減少或完全喪失,或者破壞了財產權人對於財產權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財產權人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失,從而導致權利人擁有的財產價值的減少和可得財產利益的喪失。

1、財產損害的種類(1)侵佔財產。

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產的非法佔有為特點,使該財產的所有人對該財產喪失點有長久所有權。

(2)損壞財產。

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產進行毀損為特點,使該財產的價值和使用價值受到破壞,以至完全喪失,使原所有權人的財產擁有量減少,以至喪失。

2、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財產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以客觀的財產、財產利益所損失的價值為客觀標準,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全部賠償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在實行全部賠償原則的時候,必須堅持一個前提,就是予以賠償的損失必 須是合理的。

(四)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人身傷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的後果以及其他損害,要求侵權人以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侵權法律制度。

《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關於人身傷害賠償的基本內容。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參考文獻資料: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有關規定2、楊立新《侵權法實務全書》1999年版3、王澤鑑《民法學説與判例研究》1979年版4、楊立新、王利明《侵權行為法》5、王利明2000年律師資格考試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