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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婚約的民法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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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訂立婚約這一民間傳統習俗在廣大地區特別是農村地區可謂根深蒂固,有現象必然有糾紛,基於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有告必理”的原則,有糾紛必然需要相應的體制來解決糾紛,但法律上關於婚約的立法空白直接導致了婚約糾紛解決的無法可依後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當事人訂立婚約和解除婚約的隨意性,不但造成了對他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更是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正是因為訂立婚約習俗的普遍存在和法律的空白與缺陷,婚約糾紛案件逐年漸增,據統計,連續 4 年,南陽市浙川縣法院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共 96 件,其中 2007 年 16件,2008年 23件,2009年26件,2010年31件,這還不包括因為婚約糾紛而引起的惡性刑事案件。

論文:婚約的民法規制

對於婚約立法的必要性,學術界基本上沒有分歧,一致認為法律應當對其加以規制,以便解決實際生活中不容忽視的婚約問題。而爭論的焦點就在於法律應該保護婚約還是禁止婚約的存在,婚約解除或撤銷後的財產問題處理。無疑,既然訂婚現象在我國已經源遠流長且根深蒂固,加之現代因素的滲入導致的新問題,法律有必要明確承認婚約的存在,並對訂婚全過程進行有效調控,指引羣眾有正確的婚戀觀。

因為《婚姻法》沒有對婚約制度作出規定,實踐中法官只能依靠民法基本原則和相關政策或某些習慣法作出判決,不可避免的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摻雜了法官個人的主觀因素,導致了很多類似案件不同裁判的情況出現。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3年12月26日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中對彩禮返還作了專門規定,在某種程度上為法官在實踐中解決此類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就其內容上來説,本身存在一些與民法基本原則相悖的地方,且其對婚約的保護僅僅停留在彩禮返還的層面上,對婚約糾紛中的涉及的人身傷害問題並未提及,對彩禮的劃定範圍和判定方法也未作相應解釋,這給審判工作的進行帶來了新的難題。

我國婚約民法規制的可行性探討

我國婚姻法對婚約不作規定,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首先,承認婚約的效力就等同於默認了買賣婚姻和包辦婚姻的存在,明顯有違現代民法倡導的婚姻自由原則;其次,婚約得到法律上的認可後不可避免的會增加解除婚約的程序,對於解除婚約的自由權利造成損害;最後,婚約始終是舊的婚嫁觀念沿襲下來的,承認婚約的效力恐會促成陳舊婚嫁觀念的復活。

現代婚約制度並不違背婚姻自由原則

從理論上來説,主張婚姻法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的理由並不能成立。如果有人認為法律承認婚約的效力將會導致舊的婚嫁觀念復活,只能説他們並沒有完全區分開現代婚約和封建時代的婚約。婚約經歷了各朝各代的發展豐富,到了人民思想開化的近現代,早已發生了質的改變,可謂“去其糟粕,取其精華”,關於舊的婚嫁觀念中的糟粕在現在婚約中已見不到其足跡,在歷史的進步與發展中被剔除掉了,留下來的只是其中的傳統習俗和中國人民淳樸民風,在婚約僅僅依靠道德約束的環境下,道德意識的改變也直接使婚約注入了自由理念,這與封建時代的包辦、買賣婚姻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就訂立婚約主體來説,古代婚姻講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婚約的訂立也輪不到成婚當事人做主,他們也許只是獲得某種利益或作為某種利益交換的工具,雙方有無感情在所不言。而現代的婚約首先講求的就是訂婚主體只能是成婚當事人,且完全基於當事人自願的行為,家長為未成年人訂立的婚約也視為無效行為,即婚約的訂立完全是基於當事人的感情,全面貫徹民法意思自治原則,這與現代婚姻自由原則是完全符合的。再者,縱觀近現代國內外關於婚約的相關規定,在解除婚約問題上都採取了同樣的觀點,即不能強制婚約的履行,婚約的履行只能是當事人雙方自願,任何一方無論有無合理理由都有自由解除婚約的權利,只有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的婚約解除才需給與對方一定的經濟上的補償。因此,在現代社會自由大理念下建立婚約制度是符合婚姻自由原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