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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的理由及意義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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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新技術的發展,知識產權逐漸從傳統財產權形式中獨立出來,成為一種新的財產形態,且在當今社會的財產關係中,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新經濟時代的民法典當中,應當反映這種人類的進步成果,使法律制度能夠適應經濟關係的變革。因此,有必要在民事權利總的框架下,將知識產權單列為一個類型,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相反,如果在互聯網主導的21世紀新經濟環境下,還侷限於傳統民法的理念和框架當中,就是落後於時代的發展,無益於我國經濟制度的進步。隨着技術進步,知識財產越來越優先於物質財產,科學理性的解決知識產權在民法當中的地位,將是中國民法的一個里程碑式的進步。

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的理由及意義論文

一、民法典編纂之意義

(一)民法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

民法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主要包括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徐國棟認為財產關係作為民法所調整的對象是"以財產、行為和知識產品為客體的,具有相互性的主體際關係、主體與客體的關係。"同時,隨着時代的變遷,法律制度的變化,"民法也調整權利與權力之間的關係".工業革命所帶來的經濟變革,使民法所秉承的"權利本位"的原則,逐漸融入了"社會本位"的思想,以調節與平衡私權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

我國民法通則頒佈實施於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之初的20世紀80年代,彼時民法學者以馬克思主義勞動價值論中的價格-價值理論為基礎,將民法定位於"調整商品經濟一般條件的法律"隨着經濟發展,商品經濟已經轉向市場經濟,市場經濟是交換經濟,關注的是資源配置而非勞動產品對價,在交換經濟中,市場配置的不止是商品或勞動產品,而是具有稀缺性的各種資源或財貨。

民法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首先就是要確定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獨立的產權,又能自主進行市場決策;同時使交易行為都遵從市場規則,有效維護經濟秩序。所以"民法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民法制度也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來構建",其所遵從的價值理論也應當是當今世界經濟規則下的市場經濟理論。

(二)民法典的編纂

歷史上第一部國家形式的民法典即1804年法國的拿破崙法典,它以成文法的方式實現了私法的統一,並形成了法國民法典體系;德國民法典雖晚於法國民法典一個世紀,但則以更為科學的體系化的方式呈現。

世界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所制定的民法典,大都受《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影響,隨着不同地區不同經濟實體的發展,除了英美法系國家以外,大部分國家都已經頒佈了或正計劃頒佈本國的民法典。

我國在《民法通則》頒佈實施了近三十年,許多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經濟與法治環境,同法國、德國的立法時代不同,我國應當依據自身情況、各個民事部門法現狀,形成一部能夠統領整個民事權利體系、適應與調節新經濟環境下財產關係與人身關係的民法典。

二、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

(一)知識產權的私權本質

知識產權是私權之性質,毋庸置疑。從物權的角度入手,"站在法律系統的角度進行分析,對物(包括服務及貨幣)而言最終要確定的是誰擁有真正的處分權限。"因此,法律首先通過"所有權"這一媒介來判斷"合法所有/非法所有"的.差異。隨後,產權關係隨着"合同"發生變動,即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所有權-合同"是民事法律系統中的核心制度結構要素,是維繫經濟運轉的核心機制。而知識產權則與物權相同,需要通過這個核心結構要素來發揮其功能,因此其私權的本質是同一的。

基於利益平衡的考量,知識產權在制度設計上與其他民事財產權利(特別是物權)的區別表現在"絕對權"上.我們應當如何解釋這一差異呢?這種"負義務的壟斷特權"的制度設計是由知識傳播的特性所決定的,法定的"壟斷"是確保"所有權"的唯一途徑。從工具論的角度而言,知識產權的制度設計一方面起到"鼓勵創新"的作用,而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在這種特別權利上附加各種限制性的義務,以平衡個人利益的保護和公共利益的維護。

所以知識產權同物權一樣,是以保護"所有權"為源頭、以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實現為終極目標的,其限制性規定則是一種利益平衡的手段。該所有權之權利與限制性義務,就好比人與衣的關係,人是不變的,而華服也好、襤褸也罷,滿足的是人們不同的生理或心理需求,反觀知識產權的諸多限制性規定,也實為一種手段,可因時依勢而產生不同的選擇。

(二)知識產權公權化理論的意義

儘管相對於傳統的私權,知識產權制度設計中體現了多層次多維度的公法元素,但這並不影響知識產權的私權性質基礎。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是這一領域研究中的最基本共識,基於知識產權的特殊性,相對於其他民事財產權利,這一私有權利與公有領域的利益存在明顯的衝突,有些情況下需要藉助公法的手段來進行規制,因此學界也有知識產權公權化之理論,但不能將這種擴大到將知識產權法體系獨立出民法體系。

三、知識產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地位

民事權利體系在強調各種權利統一性的同時,還需要考慮差異性問題,即被納入該體系的各種權利是否為同等成分構成。有學者以"無體性"為因,認為有形財產的許多法律規則不能適用於知識產權,從而得出將知識產權法歸為民法部門會受到一定限制之果。

這一觀點忽略了民法的包容性。也有學者認為,隨着國家強制力對自由經濟主義的限制越來越明顯,體現公權力的知識產權法同商法、勞動法一樣,正在從傳統民法中剝離出來而獨立在傳統民法之外,但是這是以一種純碎遵循羅馬法的、限制性的、停滯的眼光來看待民法的,私權法不應當因為帶有公法性質的規範而改變其本質,更不應當因公權的擴張而將民事權利排除在民法典之外。相反,應當以廣泛的、發展的視野,將更多的民事權利納入民法的規範體系,以適應社會的發展。

(一)知識產權歸為民事權利的理論基礎

知識產權制度之所以並沒有同物權制度同時出現的主要原因在於,在可以降低"知識流通"成本的技術尚未出現的時候,"知識"與"物"還不能分離,物權的轉移往往等同於"知識產權"的轉移,因此便沒有建立獨立財產製度的需求和必要。當不同於物的"知識"可以獨自為人帶來利益的時候,才有了對其權利法定正當性的探求。

洛克財產權勞動理論來自"上帝安排了一切"神學基礎,是自然權利角度的解釋。持工具論態度評價知識產權制度合理性的,一為關注財產作為一種制度機制在社會生活上的效果,二是注重採用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在成本--效益分析中溯源,三是認為制度服務於某些道德介質並以人文主義為本。知識產權正當性之自然權利説和工具論説,事實上是一種自然法與實在法的各自解説。

工具論的視角帶來了民法學界對知識產權是否應當納入民法典以及知識產權法以怎樣的形式出現在民法典中存在爭議。前者的爭議主要是源自對知識產權性質的質疑,認為公法元素影響了民事財產權的私權性質,但是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各國的理論和實踐表明,知識產權作為私權的性質是國際社所公認的基本原則。客觀上,知識產權法並不具備一套獨立於民法之外的規範體系,不能以獨立的內容和精神存在。而對後者的爭議,是如今民法典編纂工作中為專家學者所更為關注的問題。知識產權已經成為與物權、債權具備同等地位的、獨立的、新型的民事權利,如何處理它與其他財產權利之間的關係成為一項立法值得進一步探討。

(二)知識產權法納入民法典體系的經濟基礎

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認為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即經濟關係的變化會影響社會關係的變化,並且會上升到法律制度進而作出相應的規制。審視當今全球化經濟環境下,數字技術所帶來的社會變革已經大大地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交流方式以及交易習慣。因此經濟關係的變化要求將知識產權法納入民事法律的系統中,以適應經濟關係變化所帶來的民事關係的日趨複雜的客觀環境。

知識產權法在民法典中予以規制是由數字技術革命所帶來的經濟變化所決定的,現實生活中,幾乎所有的經濟活動都會與知識產權相關。

例如製造業會關注專利權、消費領域涉及商標權、信息傳播需要考慮着作權等,知識產權問題已經切實的融入人們的生活,正如有學者認為,在民法所調整的"物"上,往往並存着"物權"和"知識產權"兩種法律關係、兩類財產權利,作為純粹的民法上的"物"已經越來越少,而在"物"上的知識產權反而發揮着越來越大的影響。

實踐證明,任何一個經濟體的經濟變化都與知識產權息息相關,從各國的經濟發展的經驗來看,積極有效的制定並實施知識產權制度和經濟增長是成正比例關係的.經濟實為文化、藝術與科技所用,人活於世的原動力不僅僅由物質所決定,更重要的是通過追求文化、藝術與科技進步以滿足精神層面的需求。隨着知識產權制度的誕生,人們可以通過智力成果獲取利益並普惠大眾,經濟的飛速發展也隨之而來。

四、世界各國(地區)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主要立法模式

(一)未納入民法典體系的情形

大陸法系國家地區包括法國、德國、日本和台灣地區,採用編纂獨立的民法典,將知識產權制度作為民法典下的特別法。如德國,在獨立的《德國民法典》下,採用單行法的《着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和《反壟斷法》等形成民法體系下的知識產權制度體系。法國於1992年制定了獨立的《知識產權法典》,而其形式是"將當時的知識產權各部門法彙集到一起,體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獨立".

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都沒有在民法典中規定知識產權,原因之一是那個時候立法還不夠成熟,還是工業革命的初期,知識產權制度的影響較小,還不能被提升為國家基本法律的高度。另也有觀點認為《德國民法典》將知識產權法排除在外的原因使其所採用的有體物主義,因此不能採納作為無體物的知識產權。

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的做法則主要是因為受德國民法典的影響較深,因此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均與其參照藍本接近。

(二)納入民法典體系的情形

俄羅斯的民法典於2006年頒佈,知識產權法以與物權法和債權法同等重要的地位呈現。《意大利民法典》則將一部分與傳統民法體系相關的內容編入法典的勞動編中,同時利用民事特別法來規定不具有相關性的內容,如《意大利商標法》、《意大利版權法》等。另有越南的民法典則將整個知識產權制度都融入了民法典體系。

五、知識產權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設計

近代世界各國在民法典的編纂歷史上,都是以羅馬法為基礎的,與財產權相關的內容以物權、債券和繼承權等為主,因此,知識產權這一新興財產權制度未能進入傳統民法典的體系範圍,而知識產權是工業革命後形成的新型財產權利,其受保護的內容也是隨着技術更迭而逐步豐富起來的,同時這也為將知識產權法與民法體系的融合帶來了挑戰。應當在民法典中確立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明確重要概念、規定重要制度。知識產權制度是科技進步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整個制度中的各項權利從其產生、確立和發展無一不是伴隨着技術的變化和發展,為了適應日新月異的創新,科學地制定原則性的條款尤其重要。

(一)知識產權法納入民法典的現實意義

知識產權法納入民法典的現實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立法上有利於提高知識產權法的地位,彰顯其權威性;法典化也有利於體現制度的穩定性。第二,在司法上有利於在司法裁判中明確知識產權的重要制度基本原則和概念,同時為統一知識產權司法裁判標準和尺度提供原則性依據。第三,有利於限制行政權向司法權的擴張。權利、權力的初始界定和安排不是恆定的,法律允許權利、權力資源的合理讓渡和流通,以實現市場經濟環境下法律資源配置上效率居先的精神。

具體到知識產權領域中,我們就會發現諸多私權與公權的衝突以及相應的制度設計,知識產權公權化的現象也越來越多,然而,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公權化的元素只能以體現"更好的服務於私權"的形式出現,而不能越俎代庖。鑑於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定的歷史因素和立法機制,學界普遍認為,我國近幾年"知識產權法律修改一次,行政權就擴張一次"在民法典這一調節民事私權的基本法中將知識產權給予原則性的、一般性的規範,有利於在知識產權部門法在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對行政權力進行制約,避免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擴權對私權利益進行過分干預,有利於市場經濟正常有序的發展,減少非市場性的、由政府依據所謂的"法律"幫助經營主體實施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制度設計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制度的完善,除了受國際條約的影響外,也廣泛的吸納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與實踐經驗,如對着作權法第三次修改中涉及集體管理制度相關問題的討論.如前所述,世界上也有許多國家的民法典編纂經驗,同樣可以為我國所借鑑,以期將知識產權法更好的融入民法典中。

在樑慧星稿的"總則部分",第四章第九十九條權利客體規定了包括物、行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人的精神創造物",除此意外,該建議稿中沒有其他關於知識產權的論述。楊立新稿於第四章權利客體第三節其他財產利益中第111條[智力成果]包括着作、商標、專利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依法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第120條[信息]規定了歸於知識產權體系的與商業祕密相關的權利客體,即民事主題對其信息包括經營信息,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護。徐國棟稿在第2編財產關係法中,將知識產權法緊置於物權法之後,"既可以肇事知識產權與普通物權的關係,也可以解釋兩者的不同。"本文認為,將知識產權法於民法典獨立成編,有其理論意義,也有利於解決立法體例上的技術性問題。在權利地位上,知識產權完全可以同物權、債權等財產權利平等而論,以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確定知識產權的類型和內容,同時歸納各種權利的共同屬性。在法條設計上,可以細化權利取得的方式、進一步明確具有知識產權特性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又如,除了強調民事權利客體為"智力成果"外,還可以細化為作品、商標、專利、商號、工商業標記、商業祕密、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其他應當保護的知識產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