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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用益物權的內容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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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內容,用益物權作為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物權,其內容亦包括這四項內容。本文認為,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通常體現為直接佔有,在特殊情況下也表現為間接佔有;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經營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種形式;用益物權的收益權能雖是重要權能,但並不是各類用益物權的共有權能;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體現為法律上的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的處分。

論用益物權的內容論文

關鍵詞:用益物權、佔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

用益物權的內容,也就是用益物權的權能。關於用益物權的內容,理論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權能説、三權能説、四權能説等不同的主張。我認為,用益物權因種類的不同,其內容會存在着差別。但就用益物權的整體而言,其內容應當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當然,這並不等於説每一種具體用益物權的內容都包括這四項權能,具體用益物權的權能只能依該用益物權的特點而定。

一、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

佔有是對物的實際管領和控制。在一般情況下,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只有在移轉佔有歸用益物權人時,用益物權才能夠行使和實現。例如,不轉移土地的佔有,建設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不移轉農地的佔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就無法耕作土地。那麼,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是限於直接佔有,還是包括間接佔有呢?對此,學者的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應僅限於直接佔有,間接佔有因不直接佔有實體物,無從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中,標的物必須移轉給用益物權人佔有,包括直接佔有和間接佔有。[②]我認為,用益物權的實現通常須以直接佔有標的物為前提,但在用益物權的存續期間,用益物權並不以直接佔有標的物為必要。在實踐中,用益物權人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於其他原因,也可以將用益物轉移給其他人佔有。因此,用益物權中的佔有權能通常表現為直接佔有。但在特殊情況下,用益物權的佔有權能也可以表現為間接佔有。例如,在典權中,典權人承典房屋後在不轉移直接佔有房屋的情況下,即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典權人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間接佔有。因為出租典物是典權人的一項權利,也是一種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設用地使用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用益物權人對土地的佔有也屬間接佔有。

佔有權能是用益物權的基本權能,是使用、收益權能的基礎。外國法上的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使用權與居住權等,我國法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都具有佔有的權能,當無疑問。但是,地役權是否具有佔有的權能,學者間則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無論是積極地役權還是消極地役權、繼續地役權還是非繼續地役權、表見地役權還是非表見地役權,均不以佔有供役地為前提,地役權並不包括佔有的權能;[③]有學者認為,地役權包括佔有的權能。[④]我認為,地役權的種類不同,其是否具有佔有權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權沒有佔有權能,如眺望地役權、採光地役權等,就沒有佔有的權能;有的地役權則具有佔有權能,如引水地役權、排水地役權、搭樑地役權等,就具有佔有的權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是不妥的。那麼,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是否具有獨佔性呢?對此,學者間的認識也有分歧。有學者認為,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沒有獨佔性。故地役權人不僅可與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與其他地役權或其他用益權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認為,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是否獨佔性,也不能一概而論。通常情況下,地役權的佔有權能沒有獨佔性,但這並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個別地役權的佔有權能具有獨佔性。例如,根據個別地役權的特質,如不具有獨佔性則無法行使地役權的,則該地役權的佔有即具有獨佔性。同時,如果當事人約定地役權人的佔有具有獨佔性的,則佔有權能即具有獨佔性。

既然用益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權人直接佔有,那麼,標的物轉移佔有的方式除現實交付外,簡單交付、佔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是否允許呢?所謂簡易交付,是指以當事人雙方設定物權的合意代替該財產現實移轉佔有的交付方式。可見,簡易交付就是簡化了的現實交付,因此,簡易交付對用益物權標的物的佔有移轉也是適用的。例如,某甲將自己的房屋借給某乙使用,後雙方協商就此房屋設定居住權或典權,則雙方達成居住權或典權合意後,該房屋即視為交付佔有。所謂佔有改定,是指物權的設定人仍直接佔有標的物,而由權利人間接佔有該標的物。例如,某甲將房屋出典給某乙,同時又約定某甲再租賃30天。可見,在佔有改定的情況下,標的物的直接佔有並沒有發生移轉,用益物權人僅取得了標的物的間接佔有。這種以佔有改定方式交付標的物的,也是應當允許的。當然,對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而言,佔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許的。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當財產由第三人佔有時,物權設定人以對於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交付。例如,某甲將房屋出借給某乙,然後又將該房屋為某丙設定居住權或典權。那麼,某甲能否以對某乙的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對此,有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設定後,如果設定人將對第三人行使的返還請求權移轉給用益物權人,即移轉間接佔有時,也必須由用益物權人行使該返還請求權以取得對物的直接佔有,由其在實體上支配標的物。[⑥]這種觀點雖有自相矛盾之處,但實際上是承認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認為,指示交付也可以適用於用益物權標的物的移轉佔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權設定人的原因,導致用益物權人不能行使返還請求權或行使返還請求權無效果時,應由用益物權設定人對用益物權人所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以佔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轉用益物權標的物佔有的,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者用益物權的設定目的。

二、用益物權的使用與收益權能

用益物權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設定的用益物權,因此,可以説,使用與收益是用益物權的核心權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系對物的具體利用,本質上是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故使用權能是一種事實上的權能。使用是直接作用於用益物權標的物上的權能,是各類用益物權所共有的權能,因此,在德國民法上,用益物權在法學中的直接意義就是使用權,即以使用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權。[⑦]用益物權的使用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權人為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為單純使用標的物,不伴隨收益權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權人對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權人對房屋的使用等,都屬於生活性使用。二是經營性使用,即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經營性使用由於是出於營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權能,有時也有處分的權能。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於獲取一定的農產品;建設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開發建築房屋,其目的在於出售房屋而營利。因此,這些使用都屬於經營性使用。當然,當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所建築的房屋出售後,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設用地的,則屬於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權人是出於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用地屬於教育、科技、文化、衞生、體育用地的,這種使用即為公益性使用。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00條規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權利的果實以及依物的或者權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標的物所產生的經濟利益。這裏的經濟利益範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實際生產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利益。關於收益權能在用益物權權能中的地位,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應當兼具使用和收益兩項內容或目的;[⑧]另一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不必同時兼具使用和收益兩項內容或目的。[⑨]我認為,通過具體分析各種用益物權,可以發現,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收益權能有如下三種情況表現形式:一是僅有使用權能而無收益權能,如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一般無收益權能;二是僅有收益權能而無使用權能,如農村土地承包權人轉包後,即僅有收益權能而無使用權能;三是既有使用權能又有收益權能,這種情況最為常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可見,收益權能並不是各種用益物權所共同具備的權能。至於何種用益物權具有收益權能,則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三、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

在用益物權中,用益物權人除對用益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外,是否還包括處分權能呢?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的權利內容不包括處分權,其內容為對於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具體而言,在用益物權設定後,物之所有人並沒有將其所有權的處分權能移轉給用益物權人。用益物權人雖然不具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但土地使用權、典權等可以轉讓,也可以設定抵押,對用益物權本身進行處分。另一種觀點認為,就法律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沒有移轉所有權的處分權,但權利人有權利處分權,即移轉權利和設定負擔的權利,如轉讓、設定抵押等;就事實處分而言,因事實上的處分權能往往是對物加以利用的條件,使用和收益權能在很多情況下是與事實處分權能相結合才能實現。例如,為了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種植糧食,就必須對土地進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壟等,這就屬於對土地的事實上的處分,不許為這樣的處分對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權中是應當包含對物的事實上處分的內容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討論用益物權處分權能時,通常討論的是權利人能否對其享有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處分。從這一角度出發,就法律上的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不能對標的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就事實上的處分而言,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許用益物權人對標的物進行改良或保存行為,但不允許對其標的物進行顯著的變更或毀損。當然,這種觀點也不否定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權本身的處分權能,即除非法律特別規定或者權利性質的特殊要求,權利人原則上可以對權利本身進行處分。可見,這種觀點是以對用益物的處分為前提來討論處分權能的。

從上述各種不同的觀點來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於對於處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應當首先明確處分的含義和對象。德國著名學者拉倫茨教授指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於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變更、轉讓某項權利、在某種權利上設定負擔和取消某項權利等。處分的對象永遠是一項權利或一項法律關係。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權的處分行為,如移轉動產上的所有權以及在所有權上設定有利於第三人的限制物權(如設定用益權、抵押權或質權)等。”[?]關於處分的對象(標的或客體)問題,涉及到權利客體問題。對此問題,拉倫茨教授從三個層次上進行了分析。第一層次的權利客體即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支配權或利用權的標的,屬於狹義的權利客體。這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有體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個第三人的支配權或利用權的無體物,因此,屬於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二層次的權利客體即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權利主體可以法律行為予以處分的標的。這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權利和法律關係。德國民法在使用“標的”(標的物)這一詞語時,總是把它和一個處分的法律行為、或者與一個處分權結合在一起,這就是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也就是處分標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權作為處分的標的(可以處分的對象)就是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從這個意義上説,在所有權中,所謂的處分應是對所有權的處分,而不是指對所有物的處分。第三層次的權利客體即第三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指作為一個整體並且可以被一體處分的某種財產的權利或者某種特殊財產的權利。因此,財產本身並不是一個統一的處分的標的。[?]從拉倫茨教授關於權利客體的三層次論述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處分的標的只能是權利或法律關係,而作為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不能作為處分標的的。當然,拉倫茨教授所指的處分,是僅就法律上的處分而言的。若就事實上的處分而言,處分權能應指向物本身。

在我國民法上,學説上一般認為處分是所有權的核心權能,因此,只在論述所有權的權能時加以説明。我認為,處分作為支配物的一種表現形式,不為所有權所獨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也應具有處分權能,只是它們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説認為,處分不僅包括事實上的處分,也應包括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指對物進行消費,即通過事實行為使物的物理形態發生變化,從而滿足人們的需要;法律上的處分是指對物的權利的處置,即通過法律行為使物的權利狀態發生變動。拉倫茨教授所指的處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處分。法律上的處分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法律處分,是指對標的物的權利(如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處分;廣義的法律處分,除包括狹義的法律處分外,還包括對標的物設定負擔,如在標的物上設定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

基於上述分析,我認為,在物權的處分權能上,法律上的處分的對象應是權利,而事實上的處分的對象是物本身。在這個前提下,我們可以具體分析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問題。

就法律上的處分來説,如前所述,它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對權利的處分;二是對權利設定負擔。就對權利的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自然不能享有處分用益物所有權的權利,否則即構成無權處分。但是,用益物權人應當享有對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即有權將用益物權移轉給他人。因為用益物權是一種非專屬的財產權,通過處分用益物權可以實現用益物權人設定權利的目的。“處分權的缺失有悖於用益物權的支配權屬性,會影響到物的使用權效率。” 因此,法律應設計具體的規範調整用益物權的移轉問題。

當然,法律也可以根據某種特殊的原因,限制用益物權的移轉,如居住權就是一種不具有移轉性的用益物權,宅基地使用權在轉移時也受到嚴格的限制。就對權利設定負擔而言,用益物權人有權以用益物權為客體設定抵押、租賃等權利。例如,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麼,用益物權人是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設定負擔的權利呢?對此,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人不可以就標的物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權上設定次用益物權,該次用益物權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權為其客體的。我認為,由於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權而沒有所有權,所以,用益物權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為客體設定負擔,如以用益物為客體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租賃權等權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基於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權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設定負擔。例如,用益物權人可以就用益物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典權人可以就典物設定典權即轉典。應當指出的是,在這些情況下,用益物權人所設定的用益物都是原不動產。

就事實上的處分來説,由於它是對標的物進行實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毀損,因而,一般情況下,這種處分權能非屬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前所述,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也享有事實上的處分權能。對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儘管用益物權人對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對物進行一定的變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農作物需要修田壟等,但這實際上是用益物權人實現使用、收益權能的前提條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種形式,屬於用益物的改良行為。用益物的改良與用益物的事實上的處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國民法典》第1037條第款規定:“用益權人無權對物進行改造或者重大變更。”第2款規定:“在不對土地的經濟用途進行重大變更的範圍內,土地的用益權人可以為了採掘巖石、砂礫、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巖、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設置新設備。”前者規定的用益物的事實上的處分,屬法律禁止之列;後者規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屬法律允許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