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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從民法角度談對胎兒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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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6月2日,陝西某市七個月大的胎兒被強制引產一事讓胎兒權益如何保護的問題再次引起公眾的擔憂。人性的首要法則,是要維護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關懷,是對自身所應有的關懷。胎兒是任何人都不可規避的成之為人的初始階段,作為未來的民事主體,理應受到法律的合理保護。近年來諸如陝西鎮坪強制對成形胎兒引產等侵犯胎兒權益的案件不斷髮生,而我國只有《繼承法》第28條對胎兒的繼承利益做了相應規定。這種對胎兒利益保護缺失的現狀造成在司法實踐中的無法可依現象,極大的影響了胎兒的合法權益,因而完善對胎兒權益的民法保護至關重要。

論文:從民法角度談對胎兒權益的保護

一、胎兒利益民法保護概述

(一)胎兒的法律含義

何謂法律上的胎兒,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辭海》中關於胎兒的界定主要從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後娩出的胎體。但我國的司法實踐以及學術界一致認為法律對於胎兒的界定不能完全採取生物學和醫學的界定標準,更應注重胎兒的社會性即對胎兒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護。其一,12周這個標準無法從技術上予以準確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認為是胎兒,那麼顯然不符合我國《繼承法》第28條的有關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因此,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期間的規定,應從精子和卵子結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隨着社會的不斷髮展和我國法制進程的日益推進,對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不僅體現在對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強我國法制建設進程的一種表現。此外,由於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胎兒利益由於無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護的現象,使得加強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顯得尤為重要。關於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屢有出現,1992年,四川新津縣發生關於胎兒因撫養關係產生賠償請求權的案例。本世紀初的江蘇無錫孕婦被撞導致早產案、江蘇南通小石頭索賠案、天津高院的腦癱嬰兒案以及成都市成華區交通事故導致胎兒索賠案等等。這些案例的出現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瞭我國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法理依據

(一)生命法益保護説

生命法益保護説是德國學者所創。依該學説學者觀念,法益為民法所保護的利益。胎兒其實並不具有法律認可的主體地位,胎兒在母體中只是法律所保護的一種特殊權利即法益。生命權益保護説以法益作為胎兒民法權益保護的基點,巧妙避開了將權利能力作為請求權的依據。然而,其把對胎兒利益的法律保護,認為是自然與創造,不僅缺乏嚴謹性也缺乏實體法的依據。顯然,該學説還具有弊端。

 (二)權利能力説

權利能力説立足於傳統的民事權利能力理論,其認為是否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是決定胎兒利益是否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根本因素。在我國台灣地區,由於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己出生其在民法典中予以明文規定。由此,台灣學者一致認為,對胎兒利益法律保護的依據是胎兒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但至於胎兒的權利能力的性質如何,理論上有兩種學説:一是為法定的解除條件説(當然享有説),這種學説是我國台灣地區的通説,即認為胎兒在出生前就當然取得了權利能力,如果將來為死產時,則溯及地喪失權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條件説(溯及享有説),該學説認為胎兒於出生前並未當然取得權利能力,直到其完全出生時,才溯及地取得相應的權利能力產此種學説是日本民法的通説。

筆者贊同權利能力説中的法定的停止條件説,一方面,權利能力説符合了傳統立法的習慣和心理,從而保持了法律內部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因為胎兒利益的保護是對將來的人的一種保護,所以理應規定胎兒在活體出生後再溯及到其所擁有的權利,並不需要規定胎兒在出生前就取得了相應的權利能力。由此可見,法定停止條件説比法定解除説更具有合理性,更有利於胎兒權益的保護。

 (三)人身權延伸保護説

人身權延伸保護説是楊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於其在誕生前或死亡後的人身法益,給予延伸的民法保護。其認為:民事主體在誕生前和消滅後,都存在着與人身利益相聯繫的先期人身利益以及延續的人身利益,這兩者同人身權利相互連接,共同構成了民事主體完整的人身利益。人身權延伸保護説,雖然該學説大膽的突破了權利能力制度,但其仍然沒能説明胎兒權益應該予以保護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完善我國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

(一)確定民法保護的胎兒利益的範圍

1.生命權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天然的具有至高無上的人格價值。從生物學意義上來説,胎兒具有生命利益是無可質疑的,但對於胎兒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生命權則觀點不一,很多學者普遍認為如果賦予了胎兒生命權則與現行的計劃生育政策相違背。筆者則認為,作為未來的人,胎兒理應具有生命權,這一觀點同計劃生育和墮胎無罪並不相悖,因為胎兒只有出生時為活體才是其具有民事權利的基礎和前提,無論何種原因造成胎兒出生前死亡,其都不具有生命權。因而法律應該賦予胎兒生命權這項基本的人格權,從而更好地保護其利益不受侵害。

2.繼承權

物質財富是人類生存的基礎,對胎兒繼承權的保護可為日後胎兒的健康成長提供有力的物質保障,因而被世界各國所普遍予以接受。我國繼承法的第28條雖然沒有明確承認胎兒的繼承權但無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兒的繼承權,不過其前提為胎兒出生後為活體,否則其當然失去了繼承資格。

3.損害賠償請求權

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是由侵權行為引起,對胎兒的侵權行為發生於受孕後到胎兒出生這段時間之間,所以其具有不同於其他侵權行為的特殊性:第一,侵權行為具有間接性:第二,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具有特殊性:第三,損害事實認定具有時間性。筆者認為,只要侵權行為影響到胎兒的健康利益,相關權利人就可以追究侵權人的相關責任,根據前面所提到的保護主義法定停止條件説的規定,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胎兒出生為活體後方可行使。

(二)我國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關於胎兒利益的法律保護方面幾乎處於空白階段,民法上採取對此絕對主義的觀點極為不利胎兒利益的保護。針對這種現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胎兒利益加以民法保護:

第一,在民法總則中規定,當胎兒出生為活體時,其自受孕時即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若胎兒出生為死體時,則視其利益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人格權保護方面,賦予胎兒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及健康權等。胎兒的健康權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如果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則胎兒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侵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其出生為死體,則視為對其母親人格權的侵害。

第三,對於胎兒的繼承權予以承認,修改《繼承法》第28條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如果出生為死體,則繼承份額由胎兒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四、結語

頻頻出現的胎兒權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讓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引發公眾的擔憂。筆者認為,作為未來的人,胎兒應該擁有與出生的嬰兒同等的權利,因為胎兒作為生命體是真實客觀存在的。所以,法律應賦予胎兒全面的保護,除非其出生時為死體,才溯及的取消其應有的權利。唯有如此,才能對社會存在越來越多的侵犯胎兒權益的問題予以解決,從而更好維護胎兒的權益。胎兒作為未來的人,其權益的保護有利於促進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雖然,我國目前在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方面存在不足,但隨着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有關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會不斷改進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