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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的立法思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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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對司法人員的訊問保持沉默,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沉 默 權 的 立 法 思 考論文。根據美國學者的解釋,沉默權的特定含義包括三項基本內容 :

沉默權的立法思考論文

1.被告人沒有義務向追訴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或其它證據,追訴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

2.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應及時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並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這一權利而作出對其不利的推論;

3.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須出於真實的意願,並在意識到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作出,法庭不得將被告人非出於自願而迫於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

沉默權在西方具有悠遠的傳統,關於爭奪沉默權的鬥爭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紀早期。正如美國學者萊納德·利維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權是在兩種對立的刑事訴訟制度的鬥爭中產生的,一邊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權利的普通法,它逐漸發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導致自我歸罪問題的權利;另一邊是羅馬法傳統以及適用審訊制度的英國教會法庭,它的執法者們強烈反對沉默權。”也有學者認為,羅馬法與教會法混合形成的大陸法對於沉默權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國特權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這種法律的影響,沉默權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會法認為,人們只應向上帝承認他們的罪過,而不應該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會法有一條原則:沒有人可以被迫自證其罪,因為沒有人必須揭露自己的恥辱。普通法的`支持者們正是通過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會法中關於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逐步確立了沉默權 ,法學論文《沉 默 權 的 立 法 思 考論文》。

當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在其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沉默權規則,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證其罪。”此外,一些有關刑事司法的國際法律文件也對沉默權予以承認。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學協會第15屆大會《關於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的立場。199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大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另外,世界各國在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的同時還規定了保障機制,這些保障機制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訊問前的告之義務,如美國的“米蘭達規則” ;2.訊問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律師有權自由地會見犯罪嫌疑人等;3.證據採納的排除規則,各國都不同程度地實行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4.無不利後果的裁判原則,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這一單獨的事實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儘管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承認和確立了沉默權制度,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卻並未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雖然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正,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形成了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訴訟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辯雙方相衡對抗的控辯式庭審方式 。但是《刑事訴訟法》依然規定:“被告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根據這一規定,被告人負有對偵查人員的訊問如實陳述的義務,而沒有保持沉默、拒絕陳述或作虛假陳述的權利。而自從我國於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來,我國學術界對是否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這一問題上存在着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歸納為三種觀點:

一、引進説。認為將沉默權引進我國的條件已經具備,建議儘快通過立法程序,確立沉默權制度。

二、否定説。認為沉默權制度具有兩重性,它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對抗警察偵訊的避風港。在當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勢嚴峻的情況下,不宜規定沉默權,對其採取排斥的態度。

三、折衷説。它是引進説和否定説的綜合,認為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但同時應對沉默權進行適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