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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船舶優先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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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商法》第23條規定,船舶優先權的內容是賄麟性質的'這種辦性質已魏越了傳統留置權的概念。如何分析關於海商法船舶優先權的論文

海商法船舶優先權論文

一、船舶優先權的性質

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海商法》第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賄優先受償的權利。依據這一概念,理論界對船舶優先權的性質有着不同的觀點和看法,而探討船舶優先權與其他船舶物權之間的受償順位問題也必然要首先界定好船舶優先權的性質,探究其與其他船舶物權之間的聯繫與區別。

船舶優先權的英文含義是Maritime Lien,而對Maritime Lien的理解,主要有留置權和優先權兩種不同的理論觀點。

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權

有少數學者認為,從英文本意上來理解,Maritime Lien是一種海事留置權而並非船舶優先權。有關MaritimeLien的性質問題應該參照物權法中的留置權來予以解釋。在理論研究上,很多學者並不贊成此種觀點,理由是將其理解為一種海事留置權僅僅是考慮到英文字面上的基本含義,卻忽略了整個制度的根本屬性,因此將Maritime Lien理解為一種留置權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1]

但根據這一理論學説的基本闡述有以下兩點值得吸納:

第一,無論對Maritime Lien做何種解釋,各國立法都普遍承認船舶優先權賄法定性,是一種法定的權利,而船舶留置權也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它們的產生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這就明顯與船舶抵押權以及其他約定性的擔保物權不同。所以從法律本身的規定上來看,不能把船舶優先權的本質簡單地等同於抵押權,也不能完全否認其與留置權之間的相似性。

第二,各個國家對於Maritime Lien的立法都承認它賊優先於船舶抵押權的順位優先受償,並且船舶留置權也同樣具有該特點,即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受償。這也就表75,將Maritime Lien的性質理解為一種留置權在某個角度上來講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因此我們在分析Maritime Lien屬性的同時,既不能完全否認其具有類似留置權的屬性,也不能完全將其等同於海事留置權,應該將其具有留置權性質的那些特徵抽離出來,與其他的特性相結合來進行分析。

雖然在概念上MaritimeLien與船舶留置權有着根本上的不同,但是船舶優先權與船舶留置權仍具有相似之處。在海事水平不發達的時代,將Maritime Lien簡單理解為一種留置權是具有積極的意義的。但隨着航海技術和通信技術的發展,如果將Maritime Lien的含義簡單地與留置權相等同並且在實務操作中將這種權利與留置權並行使用,就會產生一定程度上的不協調。這種環境的演變和法律的發展,也要求各國立法對於Maritime Lien的解釋作出一種新的規定,以便適用如今的法律進程。

time Lien是~?種優先權

對於"Maritime Lien是一種優先權"這個觀點,很多學者是持肯定意見的,並且這種觀點也逐漸上升至通説的地位。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將船舶優先權賄為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的特殊性。我國《海商法》第23條規定,船舶優先權的內容是賄麟性質的'這種辦性質已魏越了傳統留置權的概念。這種特殊性具體來説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從法律本身來説,這種權利的優先性不僅在概念上?於法律的明文規定,順位問題上也是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相比之下,傳統的留置權沒有對順位問題作出具體的規定,而僅是在原則問題上作出了簡要的規定。其二,從立法目的上來説,船舶優先權不僅是一項單純的法律規範,其背後還關乎某一範圍內的羣體利益,貫徹着國家對船員的社會保障政策。尤其涉及優先權人M生存權等問題的方面。所以將MaritimeLien的規定更加具體且優先化,是斯法律以及政策上的重要意義的。

第二,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相對獨立於船舶留置權'從法律冊上將船舶優先權與船舶留置權作出了必要的區分。我國法律規定,行使船舶留置權的權利主體是造船人和側5人,並且其權利是基於造船、修船的承攬合同或者是基於貨物的留置權、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留置權等問題產生的,其規定與我國《物權法》中關於留置權的規定基本是一致的。所以從船舶留置權這一概念入手推論,船舶優先權的優先性更為明顯,是《海商法》另闢溪徑所規定的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

綜上所述,建議在以船舶優先權相對獨立於船舶留置權的前提條件下,將船舶優先權的法定性及優先性納人其中,綜合看待船舶優先權的基本性質。

細白優先權的外部受償順序,白優先權與其他船舶物權之間的優先性比較問題。分析船舶優先權的外部受償順序,主要應明確以下兩個基本問題:

1.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與無擔保的債權

白優先權是我國《海商法》第二章所明確規定的一種船舶物權,所以從該種權利的性質本身而言是一種物權而並非是一種債權。另外,船舶優先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而並非是一種約定的擔保物權,其權利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均由《海商法》明文規定。所以對於附着於船舶之上的船舶優先權與無擔保的債權相比而言,各國海商法一般都規定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可優先於無擔保的債權受償。

2.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與其他船舶擔保物權擔保的債權

《海商法》中所規定的議擔保物權的種類有船舶抵押權和船舶留置權。由於船舶優先權與船舶留置權之間的受償順位先後一直沒有足夠的理論支撐,其理論依據及現實意義也沒有明確的定論,故應重點討論船舶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之間的受償順位問題。針對這一問題,理論上有兩種見解:

第一,通説理論認為,在船舶擔保物權中,船舶優先機船舶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而繊抵押權則為意定擔保物權。這就意味着船舶優先權可以優先於船舶抵押權,即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可優先於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受償。《海商法》第11絲定: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從定義本身來分析,船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沒有被法律所限制,其規定的抵押物是船舶且抵押人應為債務人。當抵押人逾斯不履行債務而行使抵押權時,細白抵押權人須依法對船舶進行拍賣以求能實現其抵押權。從《海商法》對船舶抵押權的規定可以看出,船舶抵押權是抵押權的特殊客體在適用《物權法》中有關抵押權問題時所作出的特別規定,其本身對《物權法》的依賴性較強。《海商法》中對於船舶抵押權的麟規定較少,大部分所述規定在《物權法》上是可以找到相同的立法精神的。所以本質上船舶抵押權這種擔保物權與其他的財產抵押權並未有所不同。但是船舶優先權與其相比較所不同的是,學術界普遍認為船舶優先權設定的目的是貫徹國家人員社會保障政策,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尤其顏船員這一鶴行業羣體的政策保障。這一政策在《海商法》中是有所體現的,例如《海商法》第22條中就特別強調了對船員的必要工資薪酬以及人身傷亡等問題的優先受償權。故《海商法》這部特別法中所提及的特殊受償問題纖優先於《物權法》而適用,進而在所賣得的船舶款項中優先扣除受償。

第二,質疑觀點認為,雖然根據通細論的觀點來分析,船舶優先權優先於船舶抵押權是具合理性的。但是,船舶抵押權作為一種約定的擔保物權,賄融資媒介的作用,在船舶留置權仍然優先於船舶抵押權的事實下'為船舶提供抵押主體(大多為融資性的銀行)的債權受到清償的可能性就會降低。這樣對於穩定市場經濟是很不利的。所以從這個角度而言'不能完全將船舶優先權中的受償項目前置於細白抵押權之上,應該對其中的具體問題進行探討。

關於這個問題,理論上有人建議我國的立法可以適當參考日本民法的部分規定。《日本民法典》355條規定,一般優先權人應先就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優先受償。如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不足以滿足優先權人的給付請求,優先權人才能就不足部分優先於抵押權人就債務人的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如果優先權人不參加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分配,則在債務人一般財產可得向優先權清償範圍內,優先權人不得就抵押財產向抵押權人主張優先權。如果將此種優先樹用於細白優先観此種抵押腿用於船舶抵押權,則這樣的受償分配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這種分配受償的理論規定對於完善我國《海商法》,平衡優先權人和抵押權人的利益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是可以適用於我國《海商法》中船舶物權的規定的。

三、船舶優先權的內部受償順序

船舶優先權的`內部受償順序,是指在船舶優先權範圍內的不同受償項目之間的優先性比較問題。船舶優先權的內部受償項目主要包括兩大方面:一是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之間的優先性問題,二是船舶優先權與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費用二者之間的優先性問題。

1.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間的順位。《海商法》第22絲定: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兩種,一挪舶優先權擔保的不同類海事請求,二是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同類海事請求。對於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不同類海事請求,由於《海商法》的立法規定是以某種社會或經濟的需要而所給予的?保護為背景的,所以在研究每一項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不同類海事請求時,應考慮該海事請求本身所體現的國家政策丨面斜性,即最終所給予保護的程度應當有所差別而非完全等同。

在處理這一問題時,各個國家的具體排序並不相同,但是一般情況下都會優先考慮國家的税收、船員利益、救助報酬、共同海損分攤、人身傷亡等。

對於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同類海事請求,一般原則是不分先後,按比例受償。耐救助報酬等其他具有對已存在的船舶優先權起着保全作用的海事請求,則採用以時間為準的"倒序原則",即後發生,先受償。X才於這種例外性的規定,應持贊同態度。其理由是:海難救助的性質決定了這種例外優先性的必要。由於海難救助的本質題船員及船上工作人員的人身和財產上的救助。當船舶優先權在海難救助之前已經產生,如不進行救助'不僅船舶優先W以實現,在船員人命安全都難以保證,此情況下,原本簡單的財產優先權的情形就被注入人身安危性質的內容。因此不能不把船員人身救助這-問題當做首要的關注點,而化解這種危機的救助人就必然有優先受償纖助費用的權利。而且這種優先性,應當在基本順序之外作出特殊規定。

另外,如果海難救助產生於優先權之前,由於其本身沒有對優先權產生頗的保護,故在這種情況下不能依據前文艦的麟規定'應按照普通的順位進行受償。

2.船舶優先權與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費用間的順根據《海商法》的立法精神,對於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費用應該先於優先權裏所列的內容進行受償。簡單而言,這部分費用是實現優先權的訴訟費以及法院依法對船舶進行扣押或拍賣所產生的費用。學者普遍認為,這部分費用是實現優先權的保障,沒有這部分的程序保障,就不能實現優先權,所以這部分費用應該優先於優先權受償。

實現優先權的費用可具體劃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實現優先權的僱傭代理費用,一般是指實現優先權的訴訟費用,包括優先權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費用以及在訴訟程序中所產生的其他費用;第二部分是實現優先權的公權力費用,一般是指從國家角度來看,有關政府為了協助當事人實現優先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包括扣押費用、拍賣費用以及其他公務費用等。

對於第一部分實現優先權的僱傭代理費用,應該從拍賣船舶的價款中優先於船舶優先權受償。理由是:這種僱傭費用涉及私人利益,如不對這種利益進行前提注的保障,個人費用很有可能因其自身的追及能力問題而不能對有關當事人進行及時的追償。私人是民事交易主體中的弱者,與國家公共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單位、團體等主體比較而言是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的。同時基於優先權的本質考慮,維護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保障當事人獲得基本的物質生活資料是優先權產生並且實行的重要依託。如果訴訟代理人和其他合法向優先權人請求支付權利的相對人不能獲得這部分資金,那麼他們就不能在經濟生活中獲得自給自足的基本收益。這是不合理的。

對於第二:實現優先權的公權力費用,是可以與《海商法》中第22條規定的第三順位相一致受償的,之所以要將這部分費用退卻至較後的順位,主要有以下兩點理由:第一,《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第三順位'即船舶噸税、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使費的繳付請求。這部分費用是收歸地方政府的財政費用,是具有公共性的,其後續的支出同樣具有公共服務性質。ra而有關法院的拍賣費用和訴訟費用所繳付的也是具有公共服務性質的費用,這兩種費用在性質上是具有重合性的,所以可以放置於同一順位受償。第二,為使《海商法》中第22絲定的第一順位能夠充分受償。船舶優先權的本質就是要將法律的關照傾斜於那些在麟法律情景中需要受到特別保護的、本身處於相對弱勢的羣體,而《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第一順位,即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艦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就哈好符合優先權的立法精神。將實現公權力的費用順位相對後置,有助於保護這一順位,使賬船員等船上工作人員的工資和其他薪金待遇得以充分受償。

四、結論

通過對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位問題進行分析,船舶優先權應當優先考慮《海商法》第22條第一款的項目,即船長、船員等船上工作人員的工資和其他薪金待遇。對於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費用應分If況考慮是否可以優先於海上勞動人員進行受償。對於船舶優先權的行使問題,立法上應該注意對船舶所有人的普通債權人的保護,平衡價順位不同債權人的利益。對於普通債權人的保護方式可以針對所有人的一般財產參照《日本民法典》的規定而設。

對於實現船舶優先權的費用問題,可以將實現公權力的費用後置,以保障其第一順位的充分受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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