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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信用權之民法保的護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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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個人信用權之民法保的護論文

隨着個人信用交易的發展和信用體系的初步建立,個人信用利益受到侵害己呈現逐漸遞增的趨勢。個人信用作為自然人經濟能力和履約意願在社會上獲得的評價和信賴,已經成為市場經濟體制下非常重要的通行證。市場經濟發展繁榮的同時,個人對基於自身信用所享有的權利要求開始覺醒,實際生活中已經出現了利用法律保護信用利益的社會性需求。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現行法律中並沒有將個人信用明確規定為一項法律權利。在我國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即使個人信用利益受到了侵害,可能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濟。

個人信用權制度是近年來才進入我國民法界視野的一種人格權制度。目前該制度正在探討之中,由於法律對其沒有明確的規定,學界對該權利制度確立與否持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信用權應該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類型加以規定;有的學者則認為個人信用權沒有獨立存在之必要。雖然在2002年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規定了信用權制度,但我國民法典的頒佈依然遙遙無期,並且信用權能否進入民法典也不確定。研究個人信用權制度並提倡通過未來的人格權法來保護個人信用權有很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二、個人信用的內涵其權利化

(一)個人信用的內涵

隨着社會交易的頻繁化和複雜化,一些民事主體在利益的驅動下做出有違信用的行為,信用從道德和經濟意義中分化出來演化為一種法律規範,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信用一詞的法律淵源,可追溯到古羅馬時期。羅馬人將於因作偽證或用文字侮辱他人,宣告為“無信用的人”,該主體會喪失作證人或請他人為自己作證的資格。[1]在古德國,信用制度往往也在交易活動中體現。人們將其與誠信聯繫在一起,在誠實之外加“Glauben”一詞作為誓言,以保證契約的履行。[2]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信用被稱為credit,《牛津法律大辭典》將其解釋為“為得到或提供貨物或服務後並不立即而是允諾在將來給付報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過信貸與另一方作交易,取決於他對債務人的特點,償還能力和提供的擔保的估計”。[3]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解釋“信用是出借人對他人借錢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貨物的償付能力和可靠性的積極判斷”。[4]前者更側重於道德層面信用的含義,後者則強調信用的財產性價值。兩大法系對信用的不同定義是因為二者的法律傳統和經濟發展軌跡的差異性。德國著名學者馮·巴爾指出:侵害信用,不涉及請求履行合同的問題,而是在商業或事業上的成功以及一個受到好評的企業名譽的價值。[5]

綜上,筆者認為,信用是指民事主體就其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和履約意願而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評價和信賴。信用具有人格性,它是民事主體本身所具有的,其客體是主體的人格利益,能獨立於財產利益而存在;信用具有財產性,信用以財產為基礎,在交易活動中是主體的無形財產;信用具有信息性,它通過信息的形式表現出來,這些評價信用的外部信息可以反映信用的好壞。

(二)個人信用權利化的必要性分析

我國的信用體系建設才剛起步,目前,規範個人信用、保護個人信用利益主要通過其他法律來間接實現,且僅停留在法益層面,沒有上升為法定權利。德國學者梅克爾提出的權利法力説認為,法益是指主體享有的特定利益,特定的法益加上法律上之力,才構成權利。[6]然而,對於法益和權利,法律的保護程度是不一樣的。在個人信用利益沒有上升為法定權利之前,法律對其只是消極承認,個人對自己的信用權也只能消極享有,不能積極利用,法律對個人信用承認了其合理性,但是提供的保護薄弱,除非嚴重侵害了信用利益並且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法律才提供救濟。因此,為了維護個人合法的信用權益不受侵犯,保證信用利益的實現,使信用利益得到更充分的利用,有必要將個人信用上升為一項法定的權利——個人信用權,在法律上予以確立。

個人信用權利化的確立已具備理論基礎。為保護特定法益,予其以法律上之力,使權利主體能夠享受特定的利益,並課以相對人相當的義務,以確保權利主體對其利益的享受。這種受法律保護的特定利益,即為權利。[7]個人信用利益符合權利的價值判斷,應該將其納入到法律體系中,把它上升為法定權利。它已經具備法律的三要件:正當性、可訴性、典型性。[8]個人信用利益的行使不會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合法的。個人信用利益具有可訴性和典型性。在私力救濟已經不能保證主體的合法權益時,需要國家以法律的形式提供公力的救濟,此時個人信用利益具備了可訴性。個人信用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例也越來越多,對個人信用利益的侵害已經具有典型性,法律對其進行保護已經成為一種需要。

個人信用權利化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確認個人信用權是經濟轉型時期解決信用危機的必然選擇。我國處於經濟轉型時期,規範市場主體的行為的配套行政措施和法律措施並不完善,加之市場本身具有盲目性和自發性等弊端,大量的失信行為導致的信用危機已經演變成阻礙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毒瘤。[9]信用制度的建設已成為解決信用危機的必然選擇。在法律上將個人信用確認為一項權利,能夠指引人們到守約守信的正確軌道上來。[10]個人信用權的確立能促進市場經濟良好發展,繁榮信貸市場,從而有效促進內需,刺激經濟增長。個人信用權的確立是保護人權的應有之義。民法充滿着人性的關懷,高度尊重個人利益。將信用利益上升為一項法定權利,可以使人們清楚地認識到自己實施信用活動的內容、範圍和條件,使自己的利益在法律上現實、明確、可行。

三、個人信用權性質探究

個人信用權是信用權的子概念,故應考察信用權的性質。對於信用權的性質,主要存在以下觀點:財產權説認為信用權屬於一種無形財產權[11]。人格權説認為信用權是民事主體就其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和其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12]。名譽權認為信用是基於人的財產上地位所獲得的社會評價與經濟上的信賴,信用應包括於名譽概念之內。[13]商事人格權説認為信用權是一種人格權和財產權交匯而產生的新的權利類型,對此新型的權利可稱之為“商事人格權”[14]。目前,學界多贊同人格權説。

筆者認為,信用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它符合人格權的基本特徵。信用權是主體依法所固有的權利,專屬於特定主體,不可轉讓。信用權的客體是信用利益。個人信用是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獲得的客觀、公證的社會評價,能夠滿足民事主體立足社會的精神需求,並因此給民事主體帶來精神利益以外的財產利益。信用權是維持主體人格所必備的權利。“人無信不立”,在現代社會中,每個民事主體都不可避免要參加經濟交易,信用評價關係到個人的發展,信用評價降低,就會使其在社會經濟交往中舉步維艱。

四、個人信用權之民法保護對策

(一)我國個人信用權的立法保護現狀

目前,我國尚沒有關於信用權明確的法律規定,相關內容散見於《民法通則》、《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些法律的條文中,通過這些規定來對信用權進行間接保護[15]。《民法通則》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為基本原則,體現了對信用的注重,給信用的立法提供了空間。然而,誠實信用是一項基本原則,它缺乏強制性和操作性[16]。《合同法》通過債的形式確定了信用的存在。契約之債首先確認了讓渡商品與得到給付之間存在時間差距的合理性,在賦予契約主體以權利的同時,通過對契約的雙方課以義務以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以此保證商品交換的順利進行。契約之債集中反映了信用的法律制度。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了侵害信用權的形式,並以強制性義務規範的來保障經營者的信用權。然而其對侵害信用權的形式規定有限,只能對部分侵害信用權的行為進行救濟。綜上,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個人信用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並且這些規定零星地分散在各部法律之中,相互之間沒有內在邏輯關聯性,已不能對個人信用利益提供有效的保護。

(二)我國民法典立法草案探索——確立獨立人格權地位

我國實踐中有將個人信用權歸入名譽權的範疇,通過擴大名譽權的內涵和外延來實現對個人信用權的保護。但名譽權並沒有涉及信用權的財產利益。為了全面保護信用權,有必要將其從名譽權中脱離出來,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2002年由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在第四編“人格權法”第六章“信用權”中,專列四個條文對信用權進行了規定。其中就提到了個人信用權的立法。草案中的規定符合當前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也存在很多不足之處。草案中理論基礎缺乏,內容有所空洞,實際操作性不強。

(三)國外對個人信用權立法的模式選擇

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關於信用保護的法律制度。1900年《德國民法典》開創了信用權立法的先河,該法典第824條第1款規定:“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於妨害他人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此後,《奧地利民法典》、《希臘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等也相繼規定調整危害個人或企業信用的侵權行為。英美法系國家中,多是通過信用的分散立法來保護信用利益。如美國的信用法律框架體系便是由以《公平信用報告法》為核心的十六部法律組成。這種立法保護模式的.優點在於涉及面廣,可以對信用權提供靈活又周到的保護,但弊端在於不同的法律管轄使得個人信用在法律保護的力度上相對較弱。德國採取的是統一的立法模式,首先在民法典中確認信用權的人格權屬性,再通過信用徵信的有關法律規定信用權主體的權利範圍,這種模式符合大陸法系的傳統,使信用權有了更高級別法律確認的效力,但由於立法技術有限,對不同信用法律關係的難以做到周延保護,導致可操作性不強。

(四)我國個人信用權民法保護對策

我國應該採取在民法典中作原則性規定和制定單行法相結合的信用權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將個人信用權確立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對之作出原則性的規定,然後再以單行法的形式對相關制度進行規範。我國受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的影響較深,借鑑德國的立法保護模式駕輕就熟。況且,個人信用權已經具備了法定化的理論基礎和現實意義,在民法典中加以保護,已經成為個人信用權保護的必然趨勢。此外,我國的信用徵信制度已經初步建立,除了行政部門對信用徵信加以管理外,還需要民法上對個人信用權益加以保護和完善。

在未來的民法典中,確立信用權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對其採用直接保護的方式。民法典中關於個人信用權制度的規定,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內容:明確信用權的概念及其權利主體,規定個人信用權的內容,規定對侵害個人信用權的救濟。此外,我國有必要制定和完善相關的單行法對個人信用制度進行系統的規定,從而建立起一種內容完備、層次分明的個人信用法律體系。2013年11月起,我國開始在9個省試行個人徵信網上統一查詢制度,並且這種制度在兩年內將全國範圍內覆蓋。在我國徵信業剛剛起步,部分地區進行徵信試點的大環境下,制定一部統一的個人信用徵信法及評級的法律任重而道遠。

五、結論

個人信用已經成為個人立足社會和從事經濟活動的通行證。將個人信用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上升到法定權利的高度,以法律的明確規定加以確立和保護,能夠保障權利人的信用利益,彰顯權利人獨立、完整的人格,也有利於權利人通過行使信用權來獲得更多財產上的利益。我國在對個人信用權進行保護時應該在借鑑國外立法的基礎上,對個人信用權的保護應該採取在民法典中作原則性規定和制定單行法相結合的信用權立法模式。囿於我國對個人信用法律體制構建的實情,個人信用權被確立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還要經歷一段艱難而曲折的路程,但是對個人信用權進行法律上明確的保護應該成為一種必然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