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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2017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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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2017年7月1日起實施,那麼,下面就隨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條例的相關內容吧。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6號公告公佈了《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自7月1日起施行。《條例》全文共27條,包括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工程建設、宗教活動、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管理、法律責任、處罰規定等方面的內容。

《條例》明確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應當遵循有效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針對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面積達40平方公里的狀況,依據《炳靈寺石窟保護規劃》,將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作出了不同的限制性規定,特別是對重點保護區作出了七大類禁止性規定,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針對炳靈寺石窟遠離行政主管部門及地方政府所在地,同時考慮執法對象流動性大的特點,授予了炳靈寺保護管理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對保護範圍內的一般性違法行為採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可大大提高執法效率;對保護範圍內造成嚴重後果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增強了對違法行為的威懾力。《條例》的公佈實施,將對進一步加強世界文化遺產地炳靈寺石窟的有效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

炳靈寺石窟位於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永靖縣黃河北岸,是絲綢之路與唐蕃古道上重要的歷史文化遺蹟,1961年被國務院公佈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014年作為“絲綢之路:長安-天山廊道的路網”的遺產點被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

該《條例》是繼2002年12月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實施《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後,針對單個重要文化遺產地制定的第二個專項法規,進一步完善了甘肅省地方文物法規體系。

附:

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2017年6月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世界文化遺產炳靈寺石窟的保護管理,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炳靈寺石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應當遵循有效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炳靈寺石窟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省文物行政部門主管炳靈寺石窟文物保護工作。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炳靈寺石窟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炳靈寺石窟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保護範圍之外,根據文物保護實際需要可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

 第七條炳靈寺石窟保護的對象:

(一)構成炳靈寺石窟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二)石窟建築、窟前木構建築、寺院建築以及古塔、碑刻等遺址遺存;

(三)窟龕內壁畫、塑像、題記以及構成窟龕整體的其他部分;

(四)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資料;

(五)地下、水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對象。

第八條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預防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應急預案。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災害、人員流量、環境、水體、生物危害等監測預警體系,加強文物本體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或者危險因素,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條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防盜、防火、防雷、防水毀、防生物危害等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條炳靈寺石窟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出租,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改變炳靈寺石窟用途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爆破、鑽探、挖掘、採沙、採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擅自佔用或者破壞河流水系和道路;

(三)放牧、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四)攜帶、運輸、遺棄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五)露營,攀巖,野炊,焚燒樹葉、荒草、垃圾;

(六)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保護設施及旅遊基礎設施上張貼、塗寫、刻劃、攀登、翻越;

(七)其他損害或者破壞歷史風貌、自然環境和文物的活動。

第十三條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任何建設工程;在炳靈寺石窟一般保護區內,不得建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在炳靈寺石窟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在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事先報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大發現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炳靈寺石窟及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安全及環境的活動,對已經造成污染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管理需要,劃定禁止拍攝區並設立標誌。

複製、拓印炳靈寺石窟文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並在指定區域內經營。

第十八條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不得新設宗教活動場所,已有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擴大範圍,開展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炳靈寺石窟的利用應當做到公益優先、可持續性和合理適度。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科學核定遊客承載量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科學研究。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對炳靈寺石窟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製作的出版物、音像製品等,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新建與文物保護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當地宗教部門會同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炳靈寺石窟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有關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或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