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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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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制定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並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並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鎮(鄉)、街道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協調城管執法機構在轄區內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市或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七條本市應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制度和監督機制,促進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九條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部門的工作,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條對在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執法權限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範圍包括:

(一)依據市容環境衞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衞生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範圍內的公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綠化建設外的違反綠化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等違反河道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從事夜間建築施工,造成噪聲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等規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等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佔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佔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實施行政執法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本市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範圍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範圍。

第十三條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共同進行查處。

 第三章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城管執法人員實行全市統一招錄製度,公開考試、嚴格考察、擇優錄取。城管執法人員經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一培訓並考試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着統一識別服裝,佩帶統一標誌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管執法巡查機制,並可以利用城市網格化管理系統,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本市舉辦重大活動時,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組織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進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條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不同的行政執法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情節較輕或者危害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外,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告誡、引導,並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查閲、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城管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扣押措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應當解除扣押,返還物品。

第二十二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燬。

解除扣押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佈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城管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物品,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城管執法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採用公告送達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通過其政府網站和公告欄進行。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其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六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佈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情況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説明情況,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執法協作

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管理職責,與城管執法部門加強協作,採取疏導措施,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應當一併移送。

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關物品,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違法行為和非法物品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如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管執法部門説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第三十條在城市管理中開展重大專項執法行動時,城管執法部門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城管執法部門協助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促進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管理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管執法部門,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加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科學技術的研發投入,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手段在調查取證、檢查檢測等方面的普及運用。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對城管執法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察考核、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評議考核不合格的城管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第三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管執法部門有違法執法行為的,可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城管執法部門收到書面建議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城管執法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以及監督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管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向城管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及時核實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有關部門對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派駐本鎮(鄉)、街道的城管執法機構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告知其所屬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情節嚴重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燬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扣押的財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財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