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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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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正)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登記機構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

市房地資源局所屬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受市登記處委託,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市房地資源局對區、縣房地產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房地資源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地產登記冊和登記信息系統,製作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並制定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範。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範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公示。

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經統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有關當事人雙方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二)交換;(三)贈與;(四)抵押;(五)設典;(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二)經批准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新建房屋;(四)繼承、遺贈;(五)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七)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八)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兩人以上共有房地產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九條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託書。

第十條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一條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冊,登記申請的受理日為登記日。

第十二條申請人可以在房地產登記機構將房地產登記內容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經登記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依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後確定其順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該土地範圍內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但依據本條例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地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三)非法佔用土地的;(四)屬違法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登記條件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批准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合同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並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冊應當對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利,房地產權利的限制等進行記載。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一致的,以房地產登記冊為準。

第十八條房地產權利人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的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房地產登記機構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可以持與房地產權利相關的文件,提出登記異議。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異議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冊以警示第三人,該登記滿三個月失效。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權證,由市房地資源局頒發。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是房地產登記的憑證,不得塗改。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地產登記機構換髮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登記冊可以公開查閲、抄錄和複印;申請登記文件可以供有關當事人查閲、抄錄和複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租賃合同;(四)地籍圖;(五)土地勘測報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後,經批准續期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依法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圖;(五)土地勘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文件記載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範圍、位置、面積、用途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圖、土地勘測報告的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衝突;

(四)不屬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五)竣工驗收證明;(六)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七)房屋勘測報告;(八)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築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並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勘測報告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衝突;

(四)不屬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初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冊,並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節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二)交換;(三)贈與;(四)繼承、遺贈;(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房地產權證書;(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五)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應當准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範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衝突。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轉移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冊,並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後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四)房地產分割、合併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房地產權證書;(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五)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應當准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範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衝突。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