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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在交易保護中的作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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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全是經濟正常運作的基本保障,也是現代法治經濟規範所力圖保護的目標。交易安全確保了經濟主體之間財產轉移的安全性,是經濟主體間財產有序轉移的基本保障。這需在商法中有着更為明確的規範。因此,本文將扼要地剖析交易安全基本內涵的基礎上,着眼於我國商法中對交易安全的規範,進而提出未來完善與發展的對策。

商法在交易保護中的作用論文

一、交易安全的概念界定及意義

何謂交易安全,對此概念內涵,不同的學者有着不同的界定。有的學者認為,交易安全是與財產靜態安全相對應的動態安全;有的學者認為它是法律法規對交易的指引和預測安全。甚至,還有學者認為,交易安全就是指一切與交易有關的安全,其內涵極為廣泛。從這些界定本身看,都有其自身的依據。但是,在筆者看來,這些界定仍然存在着不足。因為,要真正地理解交易安全,就必須把握如下的兩點:

第一,交易安全中的#交易$內涵。應對#交易$作廣義理解,即指所有移轉財產權利與履行財產義務的雙方的法律行為。由此,從發生過程上看,交易包含了交易成立行為以及交易履行行為;從行為方式上看,交易表現為買賣、租賃、承攬不同的形式,是雙方面的行為,不包含單方的無償繼承、贈與等非交易行為; 第二,交易安全中的安全意義。應對安全作狹義理解。從法律的意義上講,安全就是要合法、確定。交易人的交易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維護與規範,且這種行為是有着確定性的期待的。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交易安全可以表述為: 主體移轉財產權利和履行財產義務之交易行為的合法性及確定性。可見,交易安全的實質是對交易中善意無過失者之保護。然而,在我國的商法中,由於其規範的內涵以及表述上的差異,對交易安全的規範則呈現出差異,體現為強制主義、公示主義、外觀主義以及嚴格主義之間的差別。這些差別針對的具體法律規範內容是不盡相同的。這也説明了商法對交易安全保障的力度以及形式的差異,其根本宗旨是一致的,即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性、有序性。

二、我國商法對交易安全保護

在我國現行商法中,對交易安全作了較多的規範。這些規定無疑體現了商法對交易安全的保護。這也是商法立法的根本宗旨之一,即確保合法有序的交易安全。根據這些規範在各類商法中的規範的體現,我們可以從如下的四個角度進行分析。

第一,交易安全保護的強制主義體現。這主要表現為公司設立嚴格控制及公司重大行為的嚴格審批制、證券和保險業的國家統一監管、企業破產政府幹預等。商法對公司的設立有着嚴格的控制,包括直接地界定了公司設立的條件以及發起者的責任等。公司成立後,對於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行為也需要受到法律的嚴格控制。在公司交易過程中的票據也需依據相關的法律規範來執行,如票據應按法定條件下蓋有印章; 票據上的金額大寫與數字小寫一致,票據的各種要素如日期、收款人名稱等必須完整。此外,證券等財產,按照證券法之規定,接受國家有關部門機關的監管,其發行、交易、登記、託管、結算等都需要依法管理; 再者就是保險等則按照保險法的規定進行規範,保險公司的成立、合併、撤銷,都必須嚴格按照保險法的規範進行。可見,交易安全在各類商法的規範中,都有着強制性的規定,從行為主體的設立,到行為主體的具體行為,都有着明確而具體的規範,這充分展現了商法對交易安全的保護的強制性規範。

第二,交易安全保護的公示主義體現。在現行的商法中,公示制度形式多種多樣,如企業登記公示、企業整頓公示、企業信息披露和有形財產產權登記公示等等。這些制度都對企業或財產的相關情況進行了告示,讓相關交易行為的發生有了更為全面的知曉,這是交易安全得以保護的重要基礎。如企業登記公示制度,即對企業設立、變更、註銷事項的公告以讓社會大眾知曉,企業的合併、分立、註冊資本的減少等都需按相關的法律進行公告並依法登記。公示的目的,就是讓社會知曉這些經濟活動主體的具體情況,瞭解其自身的狀況,從而為相關主題的交易信息及時告知,交易主體就會對其交易對象有更為全面的瞭解或把握,從而對交易的安全性做出評估,由此而提升自身的交易安全。

第三,交易安全保護的外觀主義體現。在我國商法中,外規主義表現為票據的文義性與票據連續背書的證明力、提單的證明力、保險人的棄權與禁止反言等方面。如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兑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按照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此外,票據法還規定: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的背書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這些規範,使得相關的票據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保障,從而比較好的確保了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對於維護交易過程的相關票據的安全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交易過程中,交易主體可以依據票據上的外觀顯示,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從而盡最大的努力保護交易的安全性;

第四,交易安全保護的`嚴格責任主義體現。所謂的嚴格責任主義,就是對責任主體做嚴格的規定。這主要體現為對公司發起人、董事、監事、經理、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或機構、票據債務人、保險人或合夥人等責任的嚴格規定。例如,從公司法看,就對公司的兩類責任主體,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責任。此外,對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的責任都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這些嚴格性的責任主體明確,也是交易安全的必要保障,否則,責任主體不明確、責任職責不清楚,無疑大大加劇了相關的風險。

三、我國商法對保護交易安全規範的完善

從上述可見,我國商法的相關規定中,對交易安全進行了較為全面的保護,將保護原則貫穿在各類商法的立法實踐之中,確立了相關的交易安全的保護制度或原則。誠然,與現實的司法實踐相比較,商法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尚有不足。在明確這些不足基礎上,才能更好地完善商法中對交易安全的保護。

首先,就商法對交易安全保護的強制主義而言,就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公司法&未區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對交易安全的保護要求的差異。對於後者,有必要對其設立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嚴格控制; 對前者則應簡化設立規則,採取準則主義。這種區分,為的是更具有針對性加強對交易安全的保護,而不是一刀切,採取具體情形具體對策的辦法,這無疑有利於提升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力度; 此外,對一些公司設立也應有無效性認定的強制性規範。在強化證券和保險業統一監管的同時,應注意發揮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保險業協會的自律作用。再者,就是要適當減少企業破產中的政府幹預。減少這些行政性的手段干預,利於交易主體對自身交易安全的警醒,能夠及時對維護自身利益,更加全面地分析交易的風險性。政府的政策應該只是引導性的,而非兜底性的。如果有較強烈色彩的政府幹預行為,就會使交易安全風險警覺性降低,也不利於市場經濟行為的正常開展;

第三,就商法對交易安全保護的外觀主義而言,對一些商號借用效力未有規定,如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以及合同書的借用效力作了規定。依此規定,借用他人單位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和合同書訂立的合同無效,應由出借單位與借用人對無效合同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極為不利。對錶見經理人、表見代表董事、表見合夥人、自稱股東或類似股東者的責任缺乏規定。此外,就是對新時代的電子商務這樣一種無紙化交易,應強化電子商務的外觀要求,如電商的信息完善、產品信息介紹等,都應該在相關的法律規範中進行具體化、明確化,切實地維護廣大網絡消費者的利益;

概言之,從各種交易安全的主張出發,現行的商法都存在着一些不足,針對這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加強對相關法律的進一步修改與完善,以更好地實行商法對交易安全的保護。當然,這不是説,商法可以對交易提供百分之一百的安全保護,而是説,商法的保護應該還有提升的空間,需要在具體的部門立法中進一步加以貫徹,在確保交易自願自由的基礎上,進一步推進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力度,完善相關的交易安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