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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户外廣告和招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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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強立法的民意基礎,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公佈了《鄭州市户外廣告和招牌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鄭州市户外廣告和招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户外廣告管理,規範户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維護市容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户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一)城市建成區;

(二)城鄉規劃區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三)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及其公路用地範圍;

(四)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户外廣告,是指利用户外場地、空間和市政公共設施、工地圍牆(擋)等建(構)築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設施,以指示牌、標識牌、展示牌、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招貼欄、布幅、氣球等為載體,以實物造型、圖像、文字等形式發佈的商業廣告或者公益廣告。

本條例所稱招牌,是指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户在其辦公或者經營場所設置的,標示其名稱、字號、商號的招牌、匾額等户外招牌設施。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户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劃分,負責本轄區內户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户外廣告和招牌內容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公安、財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園林、水利、物價等部門及通信、氣象、電力等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户外廣告和招牌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城市管理等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轄區的户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户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規範、健康美觀、突出特色的原則。

第六條 廣告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標準,營造公平競爭、誠信經營的市場環境。

鼓勵户外廣告創新、創意,提升城市廣告藝術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設置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户外廣告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佈。

户外廣告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標準等要求,與城市功能區相適應,與建築物及周邊環境相協調,劃定户外廣告優化區、嚴控區和禁設區,確定户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設置地點、位置、形式、規格及商業廣告與公益廣告的空間配比等。

第八條 編制户外廣告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行業組織、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户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户外廣告專項規劃、户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三)城市夜景燈光設置要求;

(四)環保和節能要求;

(五)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條 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等公共資源户外廣告的使用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公開出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招牌設置應當與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相鄰招牌協調統一,內容限於本單位的名稱、字號、商號、電話、標識。

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築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置招牌應當先由該場所、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整體規劃,並按照規劃設計製作。

單位遷移或者其他原因不在原址的,應當自行拆除原設置的招牌。

第十二條 以光電等形式設置的户外廣告和招牌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建築牆體設置的,其設置高度不超過建築物頂部;

(二)不得與道路來車方向成垂直視角設置;

(三) 除公共信息電子顯示屏外,不得在嚴控區內設置;

(四)開閉時間應當符合市、縣(市)、上街區夜景照明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户外廣告:

(一)在國家機關、學校、住宅、名勝風景點、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築、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築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誌性建築等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二)利用交通信號設施、交通指路牌、交通執勤崗設施、道路隔離欄、人行天橋護欄、高架軌道隔聲窗(牆)、道路及橋樑防撞牆與隔聲窗(牆)的;

(三)在建築物屋頂、危及建築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的;

(四)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的;

(五)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樹或者侵佔、損毀綠地、河道、湖泊、濕地等的;

(七)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築物形象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優化區內,可以利用商業性建築的臨街玻璃設置户外廣告和招牌,但不能影響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功能。

在禁設區和嚴控區內,不得利用臨街玻璃設置户外廣告和招牌。

第十五條 需張(粘)貼户外廣告的,應當在公共信息欄等規劃設置範圍內進行張(粘)貼。

以舉牌、擺牌、遊走、散發等形式發佈户外廣告的,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不得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出行和生活。

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立交橋、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户外廣告。

第三章 審批與規範

第十六條 設置户外廣告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未經行政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户外廣告。

第十七條 户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設置的位置圖及全景彩色效果圖;

(四)設置户外廣告的場地、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各類展銷會、交易會等活動需設置臨時性户外廣告的,舉辦人應當在活動舉辦10日前向市、縣(市)、上街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性户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臨時性户外廣告設置形式和範圍的書面説明;

(四)活動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供有關批准文件。

舉辦人應當在臨時性户外廣告設置有效期屆滿後兩日內拆除户外廣告設施。

第十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户外廣告設置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出具受理通知書,並於7個工作日內做出許可決定;申請臨時性户外廣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許可決定。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條 臨時性户外廣告設置有效期不超過30日,大型户外廣告設置有效期不超過5年,其他户外廣告設置有效期不超過3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塗改、租借、倒賣户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設置有效期未滿的户外廣告設施,應當書面通知户外廣告設置人,並依法撤回户外廣告設置許可證;給户外廣告設置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發佈與維護

第二十三條 户外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和社會文明風尚。

第二十四條 户外廣告和招牌應當使用規範的語言文字,標點符號、數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户外廣告設置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佈公益廣告。

公益廣告應當保持畫面、內容相對完整,不得包含商業內容。

第二十六條 户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的維護、管理由設置人負責,並承擔安全檢測和檢查責任。

户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在建設、維護、更新或者自行拆除期間,應當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識,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遇有可能發生暴雨(雪)、大風等災害性天氣時,設置人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七條 户外廣告和招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停止使用:

(一)設施破損、傾斜的';

(二)畫面污損、褪色、字體殘缺的;

(三)光電顯示類户外廣告和招牌出現斷亮、殘損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户外廣告工作的領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户外廣告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主動配合對户外廣告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執法巡查制度,及時查處户外廣告設置的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違反户外廣告和招牌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户外廣告設置的行政許可信息互通機制,實現信息共享,方便公眾查詢、監督。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户外廣告和招牌舉報、投訴處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户外廣告和招牌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户外廣告違法設置查處信息公開制度,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曝光,並將其不良記錄納入徵信系統。

鼓勵户外廣告行業組織建立監督、勸誡機制,開展自我評價,淨化經營環境,完善行業信用體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行為人責令改正,並對廣告主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户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理廣告設施,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清理費用由設置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户外廣告許可證件。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更新;逾期不修復、更新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三)未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户外廣告和招牌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及其公路用地範圍內户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建成區,是指城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二)城鄉規劃區,是指城市、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三)商業廣告,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商品或者服務的户外廣告。

(四)公益廣告,是指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良好道德風尚,促進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提高,提升城市文化品位,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非營利性户外廣告。

(五)户外廣告設置人,是指辦理户外廣告設置手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六)臨時性户外廣告,是指經批准舉辦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設置的臨時性户外廣告。

(七)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佈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2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鄭州市户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