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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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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對本市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制定了《天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天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本市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建設項目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佔用基本農田。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基本農田開發,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佔、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劃定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佈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區、縣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鄉、鎮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到具體地塊。

第十條 本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國務院確定的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解下達。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自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一條 下列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 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田,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 造計劃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以及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區、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區、縣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

第十四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納入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負責其所有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承包者是該農田的保護人。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佔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佔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八條 經國務院批准佔用農田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佔用單位應當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佔用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佔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佔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條 耕地開墾費由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上繳財政部門管理。

耕地開墾費必須專款專用,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計劃,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況由審計部門進行審計監督。

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耕地開墾費的標準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耕地開墾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

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佔用基本農田的,滿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國有土地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二十二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二)挖塘養魚和發展林果業;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

(四)其他損害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興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鹽漬化,增施有機肥料,堅持秸杆還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用化學物質,大力發展無公害生產,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狀況變化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在基本農田的營養分析、肥力測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上興建國家和本市重點項目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准徵收、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的;

(三)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毀壞種植條件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復種植條件,處佔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為保護區。保護區內其他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