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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欄目: 條例 / 發佈於: / 人氣:1.16W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了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生產安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新聞單位應當營造有利於安全生產的輿論氛圍,加強安全生產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以及舉報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及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有預防職業危害的制度、設備和設施;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七)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還必須購買賠付金額每人3萬元以上的意外傷害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環節進行監控,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中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單位同意。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責任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定期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定期組織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學習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   (五)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積極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取證,做好善後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新招用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小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對其實施免職、解聘或者降低工資、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的安全出口標誌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和指揮系統;   (三)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有礦井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礦山救護隊或者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救護協議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救護處置措施、救護費用等內容。   救護費用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資格,出具真實的安全評價報告,並對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安全評價機構以及安全評價人員應當為被評價的生產經營單位保守商業祕密和技術祕密。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由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行屬地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指導、協調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辦理其他受委託的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任務重的,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制度,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形勢,研究、制定預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協調、解決安全生產以及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等的安全生產檢查。   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等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限期消除,並督促落實。在限期消除期間,應當責成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重大隱患的,應當書面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在1日內移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   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經作出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作出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組織驗收。   驗收部門應當對驗收結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驗收的,應當將驗收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部門驗收的,應當將驗收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全省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佈嚴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和特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安全生產信息網上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錄制度,及時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評價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有關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四)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應急措施;   (六)應急救援的經費保障和物資儲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資金並由同級財政保障。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三)緊急處置措施;   (四)應急救援的經費保障和物資儲備。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進行一次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組織救護確需改變事故現場狀況的,應當做好現場記錄。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隱匿、篡改、銷燬事故證據,不得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五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救治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救護。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與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客觀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四)特別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傷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工會有權參加事故調查。組織調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工會參加調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劃分的事故標準立即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   (一)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組織調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四)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有相關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事故調查人員與生產安全事故單位或者其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以外的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以外的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   第四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60日內調查完畢並提交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經事故調查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事故調查報告經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調查工作方可結束。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負責。   第四十三條 負責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結束後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負責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處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生產安全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賠償。   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的賠償範圍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主要負責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情況,在生產安全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前不得撤離職守、不得辭職或者採取其他規避責任的行為,有關部門不得將其調離。   第四十六條 礦山因生產安全事故被依法關閉的,其資產應當依法處置。   被依法關閉的礦山,仍具有開採價值需要繼續開採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七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職責,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決定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未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給予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特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立即停止,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驗收仍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由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逐級報省級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關閉。   有關人民政府接到關閉決定後,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實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違背客觀事實,影響事故公正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事故調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定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末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了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生產安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新聞單位應當營造有利於安全生產的輿論氛圍,加強安全生產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以及舉報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產經營場所及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有預防職業危害的制度、設備和設施;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七)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還必須購買賠付金額每人3萬元以上的意外傷害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環節進行監控,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中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單位同意。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責任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定期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定期組織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學習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

(五)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積極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取證,做好善後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新招用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小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對其實施免職、解聘或者降低工資、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的安全出口標誌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應急廣播、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和指揮系統;

(三)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有礦井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礦山救護隊或者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救護協議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救護處置措施、救護費用等內容。

救護費用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資格,出具真實的安全評價報告,並對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安全評價機構以及安全評價人員應當為被評價的生產經營單位保守商業祕密和技術祕密。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由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行屬地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指導、協調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辦理其他受委託的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任務重的,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制度,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形勢,研究、制定預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協調、解決安全生產以及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設備、設施等的安全生產檢查。

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等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限期消除,並督促落實。在限期消除期間,應當責成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重大隱患的,應當書面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在1日內移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

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經作出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作出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組織驗收。

驗收部門應當對驗收結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驗收的,應當將驗收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部門驗收的,應當將驗收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全省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佈嚴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和特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安全生產信息網上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錄制度,及時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評價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有關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四)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應急措施;

(六)應急救援的經費保障和物資儲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資金並由同級財政保障。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三)緊急處置措施;

(四)應急救援的經費保障和物資儲備。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進行一次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組織救護確需改變事故現場狀況的,應當做好現場記錄。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隱匿、篡改、銷燬事故證據,不得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五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救治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墊付的,醫療機構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救護。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與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客觀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

(四)特別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傷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工會有權參加事故調查。組織調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工會參加調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劃分的事故標準立即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

(一)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組織調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四)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有相關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事故調查人員與生產安全事故單位或者其主要負責人以及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以外的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以外的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

第四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60日內調查完畢並提交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經事故調查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事故調查報告經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調查工作方可結束。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負責。

第四十三條 負責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結束後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負責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處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生產安全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賠償。

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的賠償範圍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主要負責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情況,在生產安全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前不得撤離職守、不得辭職或者採取其他規避責任的行為,有關部門不得將其調離。

第四十六條 礦山因生產安全事故被依法關閉的,其資產應當依法處置。

被依法關閉的礦山,仍具有開採價值需要繼續開採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七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職責,尚未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決定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未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給予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特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立即停止,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驗收仍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由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政府有關部門逐級報省級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關閉。

有關人民政府接到關閉決定後,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實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違背客觀事實,影響事故公正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事故調查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定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末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評價機構的。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決策起決定作用的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安全評價機構的。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決策起決定作用的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