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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的人格制度對現代民法理論完善的意義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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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中人格制度是一種確立人之身份及地位的理論,它雖與現代民法的人格、權利能力的涵義和功能不完全相同,但其中所藴涵的法律技術仍然值得我們借鑑。

羅馬法的人格制度對現代民法理論完善的意義的論文

本文將通過對羅馬法人格制度的探究,概括出其基本特徵,並與近現代民法權利能力進行比較,凝練出羅馬法人格制度的法律技術價值,為現代民法的完善提供借鑑。

一、羅馬法中人格的概念和特徵

(一)羅馬法中人格的概念

羅馬法將人分為三六九等,這與現代民法制度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絕然不符。在羅馬法統治的時代,人必須要經過“人格”的過濾與篩選。羅馬法中有三個關於人的概念:“homo”、“caput”和“persona”。“homo”為生物上的人,其並不必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caput”本有“頭顱”之義,指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原義是假面具,而在此引申表示權利義務主體的身份。當時,羅馬法用人格或人格權來總稱這三權,而不是用當今的權利能力。 由此可見,羅馬法中人格包括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完全人格的人必須同時具備這三種身份,只具備其中一項或兩項的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種權利皆無的則為無人格者,就不為權利主體。

自由人首先必須具備自由身份。享有自由身份的才是自由人,不享有的則是奴隸。“根據市民法規則,奴隸什麼也不是”。而市民身份的政治意味相對較強,其為羅馬市民所專享,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與如今的公民權類似。家族身份是家族團體中的成員在家族關係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

羅馬法中人格概念的特徵

從羅馬法中法律人格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其基本特徵:

1.人格享有的不平等性

羅馬法中,並非一切人均為法律眼中的“人”。如上所述,在羅馬時代,一個完全人格的人必須同時具備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這三種身份,只具備其中一項或兩項的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種權利皆無的則為無人格者,就不為權利主體。羅馬法的人格制度使得人會由於其身份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人格,而享受的不平等的權利。

2.人格可能發生減等

如上文提到,羅馬法判斷人的地位的三要素是: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那麼,羅馬法中人的身份和地位的變化當然也可以根據這三要素予以分析。如果其中一項權利喪失或變化,即所謂“人格減等”。根據人格減等的不同變化情況,又可分為人格大減等、人格中減等及人格小減等。人格大減等意為某人喪失上述三種身份,因而淪為奴隸;人格中減等為某人喪失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但保留自由權,它通常被作為刑罰來使用,例如流放;人格小減等則最為常見,指某人的自由身份和市民身份被保留,僅因收養等事實而喪失其原有的相關的家族權利,其人的地位被改變。

3.人與人格相分離

羅馬法以身份為基礎的人格制度,其強調人格人與人之間的區別,並以此種方式匯入法的一般潮流,即‘切斷......情感的統治’。” 因此,作為社會存在的人與作為法律存在的法律人格被割裂開來,而羅馬法則運用此種法律技術創造出了“人”與“人格”相分離的理論,人格即被進行了去倫理化的法律技術處理。

二、現代民法的權利能力與羅馬法中人格概念的比較

(一)現代民法權利能力的概念

眾所周知,現代民法的重要標誌就是以“平等主體”為核心,現代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就使用民事權利能力一詞,其意義即是人作為權利義務承受者的屬性。王利明教授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它是自然人蔘加民事法律關係,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標誌。

那麼,現代民法的權利能力即是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與羅馬法人格制度相比,它有着與羅馬法人格權完全不同的特徵,即權利能力享有的平等性,主體享有權利的完整性,不可轉讓性與不可放棄性。

(二)現代民法權利能力的特徵

1.權利能力享有的平等性

現代文明社會與古羅馬時代不同,它以保證人的生存資格為第一要義,普遍地、無差別地賦予自然人平等地擁有民事主體資格,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

在我國民法中,與行為能力不同,民事權利能力不論民族、種族、年齡、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的差別而一律平等。顯然,這與羅馬法人格制度之嚴重的不平等性是完全不同的。

2.主體享有權利的完整性

羅馬法中人格保護僅限於生命、健康、名譽與貞操等人格利益,其他人格利益往往不在其保護範圍內,人格保護範圍不完整。現代民法以人人生而平等為思想基礎,這樣使得權利能力產生後,使法律可以集中精力於權利的保護和實現,主體享有權利具有完整性。

由此可見,現代民法中,每個人都能成為權利的主體,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形式上的公平,它強調以個人為中心,維護人之為人的獨立個體尊嚴、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之於古羅馬法是更廣的。

3.不可轉讓性與不可放棄性

現代民法中權利能力的不可轉讓與不可放棄基於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基於法律的倫理性及人文關懷,權利能力是一個自然人為主體而非客體的標誌,因此,它與人須臾不可分離。基於此種對人的關懷,法律不允許轉讓與拋棄。二是不存在轉讓的市場,因為權利能力對一個人來説,一個足矣,多餘的沒有意義。

所以,現代民法上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其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民事權利能力不可轉讓、不可放棄、不可繼承,更不可能發生如羅馬法人格制度中的人格減等。

三、羅馬法人格制度對現代民法理論完善的意義

羅馬法中的人格理論為一種由身份產生並反過來體現身份、延續身份的制度,具有嚴重的不平等性和反倫理性。然而,羅馬法科學地界定了“人格”的概念,其所運用的法律技術對現代民法理論的完善具有重大借鑑意義。

首先,羅馬法上人格享有的不平等性。羅馬法中完全人格需要同時具備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只具備其中一項或兩項的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如家子就不具有完全人格(無家族身份),其所取得的一切財產也都歸家父所有。但是,家子擁有自由權和市民權,他們可以依法締結婚姻。王志麗主張現代民法中權利能力的設置可以借鑑羅馬法的這項法律技術進行這樣的設定:

民事主體必須擁有人格才可能享有權利能力,而其享有權利能力是其擁有人格的必然結果,但是擁有人格的不同主體又各自擁有不相同或不平等的權利能力。我們可以把權利能力作為一種民事主體可以享受的權利範圍,根據一定的主客觀條件或現實狀況,對主體所享有的權利能力的範圍也做出相應的規定,如被宣告破產的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力就要小於正常的自然人,外國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力小於本國人,結婚要達到法定婚齡、符合法定條件,從事特定職業(如律師、醫生、教師等)需要有相關特殊證件......

其次,羅馬法上人與人格相分離。羅馬法通過這項法律技術使得自然人(在民法社會中享受確定權利的人)具備了法律主體資格;通過法律技術構造, 又將奴隸逐出法律人的範圍, 使人成為“非人”;使家子、異邦人成為不完全的“人”。法律主體資格的有無, 全憑法律的制度擬製。這項法律技術為現代民法中民事主體的擴張提供了技術支持:

我們可以把羅馬法使“人”成為“非人”的做法反過來用,通過法律技術賦予“非人”以法律人格,成為擬製的“人”。如公司法人即是一種法律擬製的人,

它遵循公司法而被設立,本身有其獨立的財產,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並以自己本身的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現代民事主體的擴張有利於資源的有效分配,適應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羅馬法是人類法律文化史上的寶貴遺產,其人格制度雖與現代民法在思想基礎、構成要素、主體範圍等方面大不相同,但在世界經濟高度發展的今天,其合理成分對現代民法的發展與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鑑作用,有待於我們去不斷地發掘與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