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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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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制定了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公益性殯葬服務設施的新建、擴建和設備的更新改造所需資金,財政部門根據需要給予支持。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具體管理工作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負責;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規劃、土地、市容、衞生、環保、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區域內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供規範、優質、便民服務。

第二章喪葬管理

第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死亡後,遺體實行火葬。薊縣山區個別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可以實行土葬。具體土葬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少數民族按照本民族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

第九條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火葬的,應當將遺體儘快就近火化。依法實施強制隔離治療的傳染病人、傳染病疑似病人的遺體以及在隔離觀察期內與傳染病人、傳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的遺體,由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或衞生防病機構消毒處理後,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指定殯儀館運送並立即火化。其他傳染病患者遺體,按照規定立即消毒,並於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家屬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強制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火葬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禁止將遺體運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儘快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户籍地的,必須出具户籍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併到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備案。境外人員在本市死亡的,其遺體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出具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憑市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主或者無名的遺體火化,憑縣級以上公安或者衞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由殯儀館承辦。遺體運送車輛由市民政部門配發統一標誌。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的運送、存放業務。禁止在殯儀場所以外的地點存放殯儀車輛。醫院太平間的殯葬業務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統一管理。

第三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提倡文明殯儀。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殯儀服務場所,方便羣眾進行殯儀悼念等活動,並通過文明、節儉、快捷的服務引導羣眾移風易俗辦喪事。

第十四條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影響市容環境。禁止利用喪事活動勒索財物。

第十五條禁止在街道、樓羣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放或者焚燒紙牛、紙馬等迷信用品,進行吹打唸經、拋撒紙錢等迷信活動。禁止在幹線道路兩側擺放花圈、花籃。在其他地方擺放花圈、花籃,不得影響周圍羣眾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骨灰安置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樹葬等方式安置。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存放在殯儀館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內,農村地區可以存放在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內,也可以深埋。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責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和河流堤壩、鐵路與公路兩側建造墳墓。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七條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墳墓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毀。

第十八條市民政部門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對用於安置骨灰的設施進行統一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應當節約用地,儘量利用荒山瘠地,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農村地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從事經營活動。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和區、縣民政部門對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建立經營性公墓必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建立的經營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門監督管理。農村地區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須經區、縣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禁止非法買賣、轉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應當查驗購買者提供的火化證明或者其他合法證明。第二十三條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不低於墓穴銷售總額百分之十的資金,作為公墓維護管理費用,單立賬户,專款專用。公墓維護管理費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門監督。

第五章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租賃活動實行監督管理。生產、銷售喪葬用品實行定點管理。定點設置的規劃和佈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生產、銷售用於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紙人、紙牛、紙馬、冥幣以及其他用於喪葬活動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殯葬服務

第二十六條殯儀服務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的單位和家屬。

第二十七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與死者家屬或者其代理人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服務項目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單位對骨灰的存放、保管應當盡職盡責,不得損毀和丟失,對正當的祭奠活動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殯儀服務收費和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民政部門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三十條死者的家屬或者單位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遺體運往外地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遺體土葬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起葬、安排火化,拒不執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遺體運送、存放業務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可以暫時扣留違法從事遺體運送的車輛。暫時扣留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暫時扣留車輛應當當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罰款決定的,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可以將暫扣的車輛拍賣。拍賣前書面告知被處罰人,拍賣所得依法抵繳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利用喪事活動勒索財物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街道、樓羣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放或者焚燒紙牛、紙馬等迷信用品,進行吹打唸經、拋撒紙錢等迷信活動,或者在幹線道路兩側擺放花圈、花籃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市容、公安、環保、工商等部門執法時先發現的,也可以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墳頭、碑誌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或者責任人限期將墳頭、碑誌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死者家屬或者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區縣民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區縣民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將墳墓清除,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不按規定留取公墓維護管理費用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銷售用於喪葬活動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殯葬事業管理機構、區縣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可以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回,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單位不按照與死者家屬或者其代理人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服務項目提供殯葬服務或者對存放的骨灰保管不盡職盡責,發生損毀和丟失的,由殯葬服務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殯儀服務收費和經營喪葬用品收費不明碼標價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殯葬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