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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空白票據制度發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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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空白票據是隨着經濟發展和信用制度的發達而產生的,在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國關於空白票據的法律規定過於簡單,又與國際慣例相脱離,有必要進一步的完善。本文從空白票據的概念、構成要件、效力以及我國票據立法的存在的問題和完善建議這五個方面進行了一些探討。

淺談空白票據制度發展論文

關鍵詞:空白票據構成要件效力問題

在票據產生之初,各國票據法都不承認空白票據。因為承認空白票據,是與票據記載的嚴格性以及票據的文義性、要式性相違背的。但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為了適應紛繁複雜的經濟生活的需要,在實踐中,出票人常將其簽發的欠缺部分必要記載事項的空白票據交付並授權收票人補記;其次從票據法的性質來講屬於商法的範疇,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則之一,如果出票人自願將票據上的一些事項授權他人行使也不應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國的票據立法及其司法實踐,為確保交易安全,促進票據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和金融事業的發展,逐漸認可了欠缺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的票據的效力,即承認或明確規定了空白票據制度。

一、空白票據的概念

空白票據,又稱空白授權票據,英美法稱之為未完成票據,日本法稱之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簽發票據時有意識的對票據的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不記載完全,而是授權持票人在出票後作補充記載,依照票據的記載事項發生法律效力的票據。[1]空白票據包括預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據、預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據、預留票據到期日的空白票據、預留票據金額的空白票據等。

二、空白票據的構成要件

參照各國的票據立法規定,空白票據要發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一)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

沒有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的票據是完全票據,不存在空白票據問題。空白票據之所以稱為空白票據,其原因為出票人出票時絕對應記載的事項未記載完全。要構成空白票據,就必須有絕對應記載事項的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不會影響票據的效力,即使沒有進行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據權利,未記載的事項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常見的空白票據欠缺事項包括欠缺金額、簽發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稱、被背書人名稱及被保證人名稱等。

(二)具有票據行為人的簽章

依據票據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據上籤章的行為人才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空白票據實際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據後補填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後,原已在票據上籤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項確定票據義務的一類票據。票據如果沒有行為人的簽章則不能確定權利義務主體,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2]所以,空白票據的簽發可以欠缺票據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但不能沒有出票人的簽章。空白票據所指的簽章一般是指票據出票人的簽章,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書人以及保證人的簽章。

(三)空白票據行為人必須授予他人空白票據補充權

所謂補充權,是指補充票據上欠缺的事項使之成為完全票據的權利。票據作為文義證券,要求出票人就票據權利義務內容形成較為完整的意思並經票據記載內容體現出來,如果出票人沒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產生票據的相應的效力。空白票據的補充記載權本應屬於票據行為人,但為便於票據流通和票據權利的行使,票據行為人可以將該補充記載權事先授予後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並將其意思表示授權他人在票據上行使時,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承認其效力。如果出票人並未授權而是由於自身的過錯使票據的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則構成不完全票據,而非空白票據。[3]

(四)空白票據行為人必須將空白票據交付於持票人

和普通票據一樣,空白票據是一種完全的有價證券,行使票據權利以持有票據為前提,所以,空白票據做成後必須經過交付,交付是一個必備要件,沒有經過交付,不會產生票據效力。[4]三、空白票據的法律效力

如何確定空白票據的效力問題,是空白票據制度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各國票據法及國際票據公約普遍重視關於空白票據的效力問題。空白票據的效力一般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一)依授權補記完全後的效力

空白票據的補充權依授權行使後,空白票據便成為完全票據,補充後的完全票據具有與自始完全票據同樣的法律效力。票據義務人不得以原來沒有記載完全為由對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補充的事項不符合原訂合同而對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與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礎關係的當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據的當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辯權而拒絕支付票據款項。

(二)補記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補充完全的空白票據一般情況下為無效票據。空白票據補充權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還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票據義務人無法判斷自己應履行的義務內容,因而無法履行自己的義務。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補充的空白票據上的有關權利。但是對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據一經交付給持票人,便不得要求返還票據,也不能擅自撤回補充權或變更空白票據的相關內容。[5]

(三)空白票據背書轉讓的效力

空白票據儘管存在若干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但該欠缺是基於出票人有意留下,並且受票人還被賦予補充權,因此法律承認空白票據的出票行為有效,只是該票據附了特別條件,只有持票人將全部空白事項填滿後,才產生完全票據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據出票行為有效,當然可基於同樣的理由認定圍繞着空白票據開展的其餘票據行為包括背書、承兑等同樣有效。[6]而且,空白票據經受權人補齊後,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據權利,至於票據轉讓發生在補齊前還是補齊後,原則上對此沒有影響。空白票據尚未補齊前轉讓,其空白填充權同時讓與受讓人,因而空白票據持有人,即填充權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據轉讓同時發生兩項效力:空白票據轉讓和空白票據填充權轉讓,其中前者是後者的載體,這種空白票據權利並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現實的權利,而是表現為一種潛在的未來的票據權利。空白票據經補充權人填充完全後,補充權人的後手持票人無法獲得填充權了,因為他繼受的是補齊後的票據本身,隱藏在該票據背後的權利是一種現實的票據權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該票據向債務人提示付款。從票據實踐來看,如果承認空白票據的背書轉讓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舉證困難難以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有利於平衡票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四)補充權濫用後的效力

濫用補充權是指補充權人未嚴格依據空白票據出票人授權進行補記填寫空白票據的行為。空白票據補充權濫用時,其效力主要有三項:第一,不得對抗善意持票人。對取得票據時無惡意也無重大過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補充權濫用為由進行抗辯;第二,可以對抗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知悉補充權濫用的事實,或應當知悉但因重大過失未能查知從而取得票據的,出票人可以濫用補充權並附加惡意或重大過失為由對其抗辯;第三,可以對抗濫用補充權人。補充權人濫用補充權之後,又成為該空白票據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濫用補充權為由對其抗辯。補充權人濫用補充權之後將空白票據交付他人的,授權人可基於授權而對其追究民事責任。[7]

四、我國目前對空白票據的法律規定及存在問題

《票據法》第86第、第87條第1款規定“支票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5條規定“空白授權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對必須記載事項補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接受該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空白票據規則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據,不允許存在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實踐中,匯票和本票作為大宗貨物買賣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遠遠勝過於支票。將匯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據之外只是短期做法,承認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是實際需要也是歷史發展的趨勢。

第二,在諸種票據行為中,空白票據僅存在於基礎票據行為即出票行為階段,在附屬票據行為階段,不允許存在空白票據,即是説,在我國票據法上,不存在空白背書、空白保證、空白承兑等行為。

第三,可空白的事項僅限於兩項:支票金額和支票收款人名稱。在實踐中,預留出票日和預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廣泛採用,因為將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權持票人於適當時機補全,使得票據的流通性大大增強了。為此世界各國的票據法都沒有做限制,如英國的《票據法》規定“匯票不以無出票日而無效。”

第四,空白票據持票人濫用補充權時,有關當事人應如何負擔票據責任,以及如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國票據法均無規定。

五、完善我國空自票據制度的幾點建議

票據法是一門具有高度國際統一性和極強的技術性的法律,為了使我國的票據法向國際接軌,在轉變立法理念的同時,我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國的空白票據制度:

(一)擴大空白票據的種類和使用範圍,明確空白票據的效力

我們在立法中可以規定,“對於出票人簽發的空白票據,須在補記完全後,才能生效;未經補記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8]這樣規定,第一,擴大了空白票據的種類。空白票據既包括空白支票也包括空白匯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擴充了空白票據的適用範圍。出票人除必須在票據上籤章外,其他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不作明文要求,出票人可以預留空白。第三,明確空白票據的效力。票據未記載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為承兑或付款提示,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絕後,也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另外,這樣規定,並沒有限制持票人或其他人基於空白票據為一些票據行為,從而在立法上承認了空白背書、空白保證、空白承兑等附屬票據行為,擴大了空白票據的使用範圍,也為立法上對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護問題作出規定,打下了鋪墊。

(二)明確規定濫用補記權的票據貴任,重視對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護

我國目前的票據法對此沒有任何規定,但國外的票據法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此均作了規定。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簽發記載不完全的匯票,如不按原定合約補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該合約以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惡意或嚴重過失取得匯票者除外。”我們在立法中可以規定:持票人應嚴格按照授權補記空白票據,否則授權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授權人不得以補記內容不符合授權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授權人既包括出票人又包括背書人、承兑人、保證人等。[9]持票人對濫用補記權的行為自負責任,同時適用對人抗辯切斷,把抗辯限制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既發揮了空白票據的作用,又將其負面效應限制在一定範圍之內。

(三)明確規定票據喪失後的法律救濟手段。

空白票據屬於有效票據,其喪失後,票據上的籤名人仍須付票據貴任,如果喪失的空白票據被他人補記完成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要求付款,失票人的權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所以,我國有關法律應規定空白票據和普通的完全票據一樣,失票人可以通過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這三種救濟手段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過空白票據畢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據不同,其喪失後的救濟問題和普通票據喪失後的救濟問題又有所不同,需要作進一步的明確,以保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