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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了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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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了哪些內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優化人口結構,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夫妻有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户籍的,本省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和再生育審批制度。“生育第一個子女、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分娩前憑結婚證、户口簿、身份證,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領取《生育服務卡》,憑《生育服務卡》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接受生殖保健服務。“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憑夫妻雙方結婚證、户口簿、身份證和生育申請表等相關材料,經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生育證》。”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領取《生育證》後,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設立的技術鑑定組織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且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復婚)前已合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後滿五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鑑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依法收養了兩個孩子的。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請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批准並公示。”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表等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於發證機關的延誤未取得《生育證》,但已經懷孕的,發證機關應當在其分娩前為其補發《生育證》。

“辦理生育登記服務和《生育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七、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八、將第十九條中的“子女死亡”刪除。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情況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每月初將新生兒户籍登記資料通報同級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月初將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相關資料通報同級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十、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已婚育齡婦女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免費開展的環檢、孕檢和生殖健康檢查。”刪除第三款。

十一、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十二、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四十一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登記服務和生育、避孕節育等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通報。”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增加產假六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資和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刪除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同時接受兩種節育手術的,假期合併計算。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假期的,由縣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確定。”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生育一個子女,並已落實節育措施的夫妻,經雙方共同申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對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其領證之日起至獨生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六十週歲,女性滿五十五週歲,按照一定標準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夫妻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夫妻一方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另一方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户的,由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所在單位負擔;夫妻均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户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解決。

“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按照國家規定由人民政府發給獎勵扶助金。

“對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後終身無子女的農民或者無業人員,可給予一次性投保獎勵,或者在其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各種形式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和生活上的照顧。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申請再生育的,從領取《生育證》之日起停止享受獎勵和優待,生育後不再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十六、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第四十六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和雙女户家庭,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在勞務輸出時優先推薦其家庭勞動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自繳費用,按照規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負擔;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幫助發展生產和審批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的宅基地按兩人計算,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標準;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政策。

十七、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七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對符合再生育一胎條件,主動放棄生育二胎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十八、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第五十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得扶助。”

十九、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計劃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二十、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二十一、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刪除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實施假節育手術”。

二十二、刪除第六十七條。

二十三、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未按照規定發放《生育證》或者出具假證明的”。

二十四、《江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中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行政部門”修改為“衞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生育服務證》”修改為“《生育服務卡》”,“《再生一胎生育證》”修改為“《生育證》”。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江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