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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學前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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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浙江省學前教育條例》並規定,每個鄉(鎮)應當至少設置一所公辦幼兒園,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浙江省學前教育條例》

浙江省學前教育條例

  (2017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學前教育,維護學齡前兒童、保育教育人員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提高學前教育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幼兒園對三週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對不滿三週歲嬰幼兒開展早期教育,以及對幼兒園以外其他學前教育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尊重和保障學齡前兒童的人格和權利,實行科學保育和教育,促進學齡前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四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屬於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

第五條 學前教育實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與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學前教育資源,健全覆蓋城鄉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對學前教育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導,促進學前教育均衡優質發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免費學前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學前教育管理職責。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衞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機構編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舉辦民辦幼兒園或者捐助學前教育事業。

鼓勵和支持向符合條件的民辦幼兒園購買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二章 幼兒園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障三週歲以上學齡前兒童接受基本幼兒園教育的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規劃,預留符合規定要求的幼兒園建設用地。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制定、調整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制定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本行政區域內的學齡前兒童數量、分佈、增長趨勢和現有幼兒園狀況。制定、調整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應當事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地區幼兒園作為新農村公共服務設施進行統一規劃、優先建設。

每個鄉(鎮)應當至少設置一所公辦幼兒園。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幼兒園。

配套建設幼兒園,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居民住宅區配套幼兒園建設管理的規定,與居民住宅區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統一規劃、分期建設的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幼兒園應當與首期建設的居民住宅區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提出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幼兒園的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建設要求等內容。

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居民住宅區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需要配套建設幼兒園的地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時,應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有償使用合同中明確配套幼兒園的用地面積、建設要求、建設期限、交付方式、產權歸屬等內容。

第十二條 幼兒園建設和裝修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符合抗震、防雷、環境保護、消防、衞生、節能等要求。

第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配套幼兒園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其移交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民住宅區配套幼兒園用於舉辦公辦幼兒園,也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舉辦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配套幼兒園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配套建設幼兒園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採取置換、購置、改造、租賃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幼兒園房屋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幼兒園調整、重建方案,依法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並安排學齡前兒童就近進入幼兒園接受保育和教育。

第三章 幼兒園設立

第十六條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規範的名稱;

(二)有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園長、教師和保育、衞生保健、保安等人員;

(四)有必要的舉辦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符合規定的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

(一)舉辦者對場所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場所選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環境保護、日照時間等要求,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地帶,與污染源、危險源等保持安全距離;

(三)場所建築面積、人均佔地面積,活動室、寢室、衞生間、衞生室(保健室)、食堂等場所、設施和設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具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户外活動場地。

第十八條 設立公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教育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申請籌設民辦幼兒園,舉辦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教育行政部門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幼兒園,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擬舉辦的幼兒園章程;

(四)幼兒園園長、教師和財務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場所、配套設施和設備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説明;

(六)幼兒園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屬於聯合舉辦幼兒園的,應當提交聯合舉辦的協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核發辦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説明理由。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幼兒園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公安、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計生等部門。

第二十一條 批准設立的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批准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民辦幼兒園,依法核發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變更審批、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原審批、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原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幼兒園工作人員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品德良好,身心健康,愛護兒童,忠於職守。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幼兒園應當每年組織其工作人員接受健康檢查,並承擔健康檢查費用。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患者在治癒前或者在確診排除傳染病嫌疑前,暫停在幼兒園工作。

幼兒園不得招錄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吸食毒品和有精神病史等人員到幼兒園工作。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愛護和平等對待學齡前兒童,不得虐待、歧視、體罰、變相體罰、侮辱學齡前兒童或者實施其他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不得收受、索取學齡前兒童家長財物。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基本急救知識和技能,在工作時遇到危及學齡前兒童人身安全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護學齡前兒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衞生保健人員、保安員等工作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增加幼兒園男性教師的數量。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在省規定的編制標準內核定公辦幼兒園工作人員編制。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任職條件。幼兒園教師、醫師、護士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保育員應當受過學齡前兒童保育專業知識培訓。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寫或者確定保育員培訓教材,幼兒園應當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編寫或者確定的培訓教材對保育員進行培訓。

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經過衞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具有幼兒園衞生保健基礎知識,掌握衞生消毒、傳染病管理和營養膳食管理等技能。

保安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相應專業知識培訓。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依法與其工作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保障其工資福利、社會保險、休息休假和培訓等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幼兒園勞動合同制教師、保育員的工資待遇。幼兒園勞動合同制教師人均年收入,不低於上一年度所在地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幼兒園專職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教師技術職稱評定、技術職務聘任政策單列實施,醫師、護士執行醫療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評定、技術職務聘任政策。

對長期在偏遠地區、條件艱苦地區工作的幼兒園教師,在技術職稱評定、福利待遇等方面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幼兒園教師、保育員培養計劃,支持和指導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開設學前教育、保育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制定促進學前教育專業發展的相關政策,完善幼兒園師資培養體系。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幼兒園教師、保育員培訓計劃,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免費培訓,對農村和偏遠山區、海島地區幼兒園教師、保育員增加培訓的頻次。

幼兒園應當鼓勵、支持教師、保育員、衞生保健人員參加在職培訓,保障其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鼓勵公辦幼兒園與民辦幼兒園之間進行教師掛職交流。

第五章 保育與教育

第三十條 幼兒園實施保育和教育,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注重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樣性,以遊戲為基本活動,滿足學齡前兒童的感知、體驗、探索需求,保護和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想象力,合理安排學齡前兒童生活作息,培養學齡前兒童良好的生活、衞生等行為習慣和學習品質。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實施保育和教育,應當防止和糾正小學化教育傾向,不得教授小學教育內容和進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強化訓練,不得組織學齡前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活動。

幼兒園教育的內容應當包括健康、語言、社會、科學、藝術等方面,注重培養學齡前兒童的主動探索、操作實踐、合作交流和表達表現等能力。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的招生與班額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招生計劃和招生簡章應當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齡前兒童入園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幼兒園招生、編班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

第三十三條 幼兒園配置的相關設施設備、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應當適合學齡前兒童的特點,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質量標準和衞生、環境保護要求。

鼓勵幼兒園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符合安全、衞生、環境保護要求的玩具、教具。

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推廣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經省級教材審定委員會審定的課程資源和教師指導用書。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學前教育衞生保健的規定,落實膳食營養、體育鍛煉、健康檢查、衞生消毒、疾病預防等方面的措施,增強學齡前兒童體質,預防和減少疾病發生。

幼兒園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食品安全的規定,加強食品安全日常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幼兒園建有食堂並提供集中用餐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幼兒園應當妥善管理藥品,保障用藥安全,不得擅自組織學齡前兒童進行羣體性用藥;未經監護人委託或者同意,不得擅自給學齡前兒童用藥,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幼兒園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為學齡前兒童提供安全衞生的飲用水。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防範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安全保衞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維護和保養,履行安全防範管理職責。

第三十七條 學齡前兒童接送應當由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成年人負責。使用車輛集中接送學齡前兒童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幼兒園與家長聯繫的制度,主動與學齡前兒童家庭溝通和合作,通過家長學校等形式開展學前教育宣傳和指導,幫助家長創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共同做好對學齡前兒童的教育。

幼兒園應當加強與社區、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等方面的聯繫和合作,綜合利用各種資源,擴展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和活動空間。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前教育經費,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新增教育經費應當向學前教育傾斜。縣級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佔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幼兒園生均經費標準、生均公用經費標準、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殘疾學齡前兒童生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幼兒園生均經費標準。幼兒園生均經費、生均公用經費和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的最低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齡前兒童給予資助,對屬於特困供養人員的學齡前兒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學齡前兒童、殘疾兒童、烈士子女,按照規定標準實行免費學前教育,並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營養餐等生活補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殘疾兒童學前教育,根據國家和省規定設立殘疾兒童學前教育機構,在人員編制、公用經費、教師待遇、設備投入、康復設施等方面給予保障。

幼兒園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學齡前兒童入園,不得歧視或者拒絕其入園,併為其提供適合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有關規定,採取措施,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子女提供學前教育服務。

第四十三條 對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均經費補貼的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其正常運行。生均經費補貼標準由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的名錄、收費標準以及政府扶持措施等相關情況。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幼兒園,按照中小學用地和建設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幼兒園的用水、用電、用氣、垃圾清運等價格,按照中小學相關價格標準執行。

民辦幼兒園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税費優惠。

第四十五條 鼓勵為學前教育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幼兒園及學齡前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幼兒園規劃和建設、學前教育經費保障、保育和教育質量、教師隊伍建設等方面的督導。

第四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幼兒園開展學前教育活動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統,全面記錄幼兒園設立、保育和教育質量、工作人員管理以及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記錄的幼兒園,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四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幼兒園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保育和教育質量、服務對象滿意度、社會信用等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

第四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幼兒園的安全工作進行專項檢查,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教育、建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幼兒園場所和設施設備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校車使用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治安保衞、消防安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將幼兒園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衞生保健、預防接種、疾病防治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公辦幼兒園執行政府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幼兒園辦學成本、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和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並定期調整收費標準。

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市場調節,由幼兒園自主決定。

幼兒園應當公佈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家長和公眾監督。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經費。

教育行政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財政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依法向社會公佈審計結果。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幼兒園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教育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鼓勵公眾、媒體對學前教育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虐待、歧視、體罰、變相體罰、侮辱學齡前兒童,實施其他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行為,或者收受、索取學齡前兒童家長財物,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幼兒園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處分,幼兒園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五十五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配備或者聘用工作人員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保育教育場所和設施設備的;

(三)保育教育場所和配置的設施設備、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衞生、環境保護要求的;

(四)招生、編班進行考試、測查或者超過規定班額的;

(五)使用未經省級教材審定委員會審定的課程資源和教師指導用書的;

(六)教授小學教育內容、進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強化訓練的;

(七)組織學齡前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或者無安全保障的活動的;

(八)擅自給學齡前兒童用藥或者擅自組織學齡前兒童進行羣體性用藥的。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組織編制、實施或者擅自變更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的;

(二)未按幼兒園佈局專項規劃預留幼兒園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

(三)未按法定條件和程序核發民辦幼兒園辦學許可證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侵犯幼兒園合法權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是指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扶持,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並向一定區域的居民提供普遍學前教育服務的民辦幼兒園。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