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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強制措施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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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行政強制制度由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與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所構成。小編精心為你整理了論行政強制措施論文,希望對你有所借鑑作用喲。

論行政強制措施論文

摘要:所謂的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採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處於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採取緊急性、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具有下列法律特徵:一是強制性,二是非處分性,三是臨時性,四是實力性,五是具體性,六是可訴性。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行政命令區別可訴性分析

在《行政訴訟法》頒佈十幾年之後,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和範圍仍存在較大的模糊性。這説明我國對行政強制措施性質、形態的認識還存在許多空白。本文擬從對行政強制措施的範圍、形態和可訴性問題進行探討。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徵

(一)概念和特徵

要論述這個問題首先要從行政強制制度説起。中國的行政強制制度由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與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所構成。所謂的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採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處於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採取緊急性、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行政強制的對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方,或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正處在或將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方。行政強制並非適用所有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相對方,但相對方必須是違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規,符合適用行政強制的條件。行政強制的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係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又作為行政強制行為的一個構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徵:

一是強制性。它意味着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對象人負有容忍的義務,否則要承擔法律後果。使用行政強制的行政主體,應該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都必須有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特別是牽涉到對人身的強制措施時更是如此。

二是非處分性。在行政強制措施中,無論作為基礎性的有關強制措施的行政決定,還是對這一決定的執行,都不具有“處分性”。換句話説,它一般是“限制”權利,而不是“處分”權利。一般來説強制措施的實施,多是在具有現實且急迫的危險時才能啟動,多針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以保護相對人和社會利益為目的。這一點與行政強制執行不同。

三是臨時性。任何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中間行為,而不是最終行為,因而具有臨時性。如扣押、凍結、暫扣證照等,都是一種臨時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為的最終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

四是實力性。行政行為有意思行為與實力行為之分,前者是一種決意的表達,往往表現為一種行政決定、行政命令等,後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動作為特徵,如對人身的強制約束。不管怎樣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行政行為,因而具有行政行為的一般屬性,即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執行力。

第五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行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正因為它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以一些雖在形式上掛有“措施”而內容上帶有“普遍性”的行為就不應被入“行政強制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六可訴性。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救濟上適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6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二)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在上面的論述中,我們對“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內涵與法律特徵作了探討,這屬於對行政強制措施“內在”的研究。在這裏還有一個重要的任務是劃清“行政強制措施”與其他外部概念——而這些概念是最易與它相混淆的——之間的界線,細心探測“行政強制措施”的外部“邊界”,這屬於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什麼的研究。

1、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

中國早在1996年業已制定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範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方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行為已被作了嚴格界定。按理説,兩者的“界河”較為明晰。但由於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都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兩者的某些行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暫扣證照”,這給我們的區分工作帶來困難。

區分“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非純粹基於學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執法階段對法律的適用。某一行政行為如果被界定為“行政處罰”,那它就必須受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我們必須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去衡量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該行政行為被確定是“行政強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而應受中國行將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制。

1)處分權利與限制權利。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處罰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最終處分,如沒收財產之所以是行政處罰,因為它是對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最終剝奪即處分;而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相對人權利(特別是財產使用權和處分權)的一種臨時限制,如查封財物之所以是行政強制措施,因為它不是對該財物所有權的最終處分,而僅是在短期內對該財物使用權和處分權的臨時限制。

2)是否以違法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處罰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對人的行為違法為前提;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否違法沒有必然聯繫。它可以針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也可針對相對人的合法行為。

3)中間行為與最終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中間行為,它是為保證最終行政行為的作出所採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它沒有到達對事件最終處理完畢的狀態。如扣押財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終的目的,它是為保證爾後行政處理決定的最終作出和執行所採取的.臨時措施。行政處罰則是一種最終行政行為。它的作出,表明該行政違法案件已被處理完畢。如沒收財物,它表達了行政主體對該財物的最終處理。

4)立法上的表現形式。一般説來,從法律法規上看,行政處罰作為一種罰則,被規定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中,而行政強制措施被規定在“執法檢查”的章節中。我國已有“行政處罰”的單行法,等“行政強制”的單行法制定以後,兩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區別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們不能簡單地根據行為“形式”、“手段”認定行為性質,因為有的行為形式既可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手段,也可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手段,這需對照上述標準作具體分析。

2、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國,行政命令既可作為抽象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也可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作為前者,當然沒有必要比較。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命令,係指由行政主體作出的強制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個意思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個物理行為,這作為它們之間理論上最主要的區別標準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於我們時常發現,不少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時同時被伴隨行政命令,幾乎大多行政強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驅散人羣,必然同時命令被驅者離開。這時,如何解決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命令之間的界線,會使我們感到困惑。我們認為,這裏應區分以下不同情況對待:

1)如果行政主體在前面作出一個行政命令,而且該命令尚未最終生效,事後根據該命令實施一種強制行為,那麼,事前的行政命令作為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待,事後的行政強制行為也作為獨立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對待。

2)如果行政主體在前面作出一個行政命令,並且該命令已獲得最終效力,事後根據該命令實施一種強制行為,那麼,事前的行政命令作為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命令性決定)對待,事後的行政強制行為便作為“行政強制執行”而不是“行政強制措施”對待。

3)如果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或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同時作出行政命令,那麼,這種命令只是行政強制措施中的一個程序上的告誡環節,它被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所吸收,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在其屬性有“強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內容而言,行政強制措施並不是僅指某個特定的行為方式,而是指具有強制屬性的一類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態的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

有些學者在論及行政強制措施時明確指出,“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預防性強制措施、制止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預防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對可能發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採取的即時性強制措施。預防性強制措施適用的主要特點是:相對方的行為或物即將對社會或公共利益產生危害,非採取即時強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制止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對正在實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對方採取的限制其財產或人身自由的即時性強制措施。制止性強制措施適用的主要特徵是:相對方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發生,非採取即時制止性強制措施不足以遏制違法行為的繼續和發展。執行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以及行政主體本身作出的行政決定所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的義務的實現,採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應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通過其他法定方式使相應義務得以實現。換言之,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適用於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於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還有的學者以行政強制行為的調整對象為標準將其分為:對人身的強制措施和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以行政行為使用目的和程序為標準,把它分為即時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可見,場合的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都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不同的形態,與相對人權益的關係,法律對其規範和要求的側重點,也有許多差異。

本文為了論述的方便,按羅豪才老師的分類方法。對人身的強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關、國家安全機關、醫療衞生等行政機關,對那些對社會有現實威脅或拒不接受有關機關作出的人身處罰,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相對方採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義務的強制措施。根據目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人身的強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強制拘留、強制扣留、限期出境、驅逐出境、強制約束、強制遣返、強制隔離、強制治療、強制戒毒、強制傳喚、收容審查、強制履行等。

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對負有履行法定財產義務卻拒不履行義務的相對方,所採取的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強制措施。主要有:凍結、扣押、查封、劃撥、扣繳、強制性拆除、強制銷燬、強制檢定、強制許可、變價出售、強制抵繳、強制退還等。從這裏可以看出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以及實踐中行政強制措施的多樣性和複雜性,並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他應該有一個明確的規制方法,我們不企求整齊劃一的方法,但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對我們研究這樣的一個複雜的多樣的行為將會有意想不到的好處。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分析

《行政訴訟法》明確將行政強制措施納入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並不表明任何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某一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還取決於該行政強制措施是否達到了自身的獨立性和成熟性,取決於它與相對人權益的關係。行政強制措施的獨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個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成立。而行政強制措施與相對人權益的關係則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行政強制措施的採取是否影響或可能影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般來説行政主體實施了行政強制措施,緊隨其後又實施了行政處罰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這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就與緊隨其後的具體行政行為形成了無法割捨的關係。在多數情況下,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實際作用就是保障或輔助後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在後續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後,行政強制措施應理解為已被具體行政行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另一種情況是行政主體採取了行政強制措施以後,因種種條件和原因,沒有必要、也不再實施後續的具體行政行為。這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就成為一個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第一種結果的行政強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而沒有可訴性,相對人對這種強制措施的異議和權利請求,可以歸併入對後續具體行政行為的異議和權利請求之中。產生第二種結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特定的場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動中,是獨立完整並且是唯一的,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也是獨立和直接的。因而這種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

綜上,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範圍較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適用場合和追求目標不同,在實定法上的名稱和實際存在的形態有很大差異。行政強制措施是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但並不是每種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一個特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取決於它是否是一個獨立完整的已經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其與相對人權益的關係。因此,在行政主體合法的情況下,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採取強制措施使相對人履行或達到履行義務的狀態。首先行政執法人員要提高素質,知法、懂法,行政執法人員代表了國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權力,但不能濫用職權;其次行政執法人員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實施的相對人屬弱勢羣體,在執法過程中,體現人性化執法,在採取強制措施的同時,保證公民人身健康、財產的不必要損失。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相對人可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使行政機關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受到監督,更有效地規範行政強制措施,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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