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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許可行政法控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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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許可行政法控制論文

一、社會許可的內涵界定

社會許可行政法控制論文

“社會許可經營”一詞最早出現在採掘行業,從法律角度來界定社會許可的基本內涵,我們可將關於社會許可的討論集中於如何在一個全球化的經濟下取得社會眼中的合法性。總而言之,社會許可就是社會大眾根據符合自己羣體的一般利益而進行的社會評價。

二、社會許可與行政許可的比較分析

(一)實施主體不同

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許可職權,對行政相對人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進行審查,做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並進行事後監督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據此,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只能是享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許可權的組織。[1]社會許可的實施主體,行政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規定,根據社會許可的內涵界定,我們可推定社會許可的實施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權對涉及一般利益的行為做出認可或不認可的評價。

(二)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根據相對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或者使其獲得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行為。[2]因此,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申請人和行政機關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社會許可具有指導性與引導性,而無法律強制力。原因在於社會許可並未在行政法律規範中明確規定,尚處於立法空白階段。企業的商業行為或政治領導人的政治活動可以社會許可的獲得與否來判定行為的可行性與實施效果。

(三)救濟機制不同

行政許可的救濟途徑分為行政內救濟,立法救濟和司法救濟。行政內救濟主要形式是行政複議。立法救濟是以國家權力機關為救濟主體的一種行政救濟途徑。而司法救濟是以國家司法機關為救濟主體的一種行政救濟途徑,包括行政許可訴訟救濟和行政許可賠償救濟。[3]社會許可救濟從性質上看,應該屬於社會大眾的自我救濟,無強制性也無法律約束力。企業的商業行為或者政治領導人的政治活動不遵循社會許可設定的條件,只能是社會大眾以輿論譴責或者其他自力救濟的方式來維護社會羣體的一般利益,並不會因違背社會許可而引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三、設定社會許可效果之利弊

(一)設定社會許可的積極影響

實行社會許可需要取得多方利益的參與與共識。多方利益者的參與和共識,可以降低公司風險,並保護社區。在商業領域,實行社會許可可保證項目的確定性,通過多方利益者的參與和共識,可以降低公司風險,並保護社區。

(二)設定社會許可的`消極影響

社會許可是社會大眾自我管理、自我保護的方式,然而,社會大眾被賦予許可設定權,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對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衝擊。一方面,需獲得社會許可才能辦理的事項,若社會大眾的意見不能取得有效一致,便可能久拖不決,阻礙辦事效率。另一方面,社會許可僅作為社會大眾自我管理,自我保護的方式存在,而不以立法加以規制,可能會造成許可設定權的濫用。

四、社會許可的行政法控制

(一)立法層面明確規制

借鑑行政許可法立法,社會許可的立法可包括社會許可的原則,社會許可的設定,包括設定事項、設定權限、設定規則,社會許可的程序,社會許可的監督檢查與法律救濟。從立法層面明確規制社會許可是我們以行政立法控制社會許可設定權首當其衝的一步。

(二)許可主體嚴格限定

社會許可的實施主體應嚴格限定於與申請社會許可的事項有密切聯繫的特定羣體。此處的密切聯繫可包括生存的自然環境安全,自然資源挖掘與開採,當地政治領導人的直選等,而特定羣體包括申請社會許可事項所在地區的居民或者與該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民眾。

(三)實施程序具體規定

社會許可的實施程序可借鑑行政許可的程序予以具體規定,由社會許可事項的申請人提出申請,社會大眾以其一般利益為標準衡量是否受理,而後經審查做出社會許可決定或者不予社會許可決定,對其他具體程序,如社會許可的期限延續以及社會許可的認可與登記程序也應予以具體規定。

(四)救濟機制完善設計

社會許可的救濟機制可加入社會許可複議、訴訟與賠償環節,社會許可申請人若不服社會許可決定,可向相關行政機關或做出社會許可決定的社會大眾組織申請社會許可複議,也可以社會許可決定違背行政法有關規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對自身利益造成損害的,還可請求社會許可決定作出者予以賠償。

五、結語

社會許可就是社會大眾根據符合自己羣體的一般利益而進行的社會評價。社會許可不同於行政許可,於社會許可消極方面而言,需以法治的方式予以矯正,也就是通過行政法加以控制。本文以我國行政許可規定為借鑑,對社會許可立法工作做了理論研究與探討,以期對將來社會許可的行政立法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