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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離婚的論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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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隨着近年來房價攀升,離婚房產分割問題也紛爭不斷,尖鋭程度一路走高,在司法實踐中,關於離婚房產如何分割的爭議從未停息。自《婚姻法》(解釋三)出台後,房產分割方式在細化下日趨明朗,本文從贈予房,尤其是父母贈與婚房的這一熱點問題切入,以分析《婚姻法》(解釋三)的修改為重點,對婚房的贈予方式、房屋權屬的確定以房產分割規則進行探討,同時在婚姻法、物權法的基礎上分析了現有制度的不足,為進一步分析、改善分割父母贈與婚房糾紛的狀況提供依據。

淺談離婚的論文研究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解釋三 贈予房 父母贈予

在離婚率高居不下和物質主義興起的當代中國,房產分割一直是離婚訴訟中需要解決的爭議焦點問題。尤其在現今房產業蓬勃發展、房價飆升、購房方式多樣化的背景下,父母傾注一輩子心血給子女買房結婚的現象更是普遍,這使得離婚訴訟中對贈予房產糾紛的解決也更加複雜。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正式出台前,實踐中各法院對這種房產問題的處理也有較大的差異。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父母贈與房產的相關規定與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該種房產問題的處理意見相結合,對離婚時父母出資贈與房產的歸屬及分割問題進行分析歸納。

一、父母贈與房產的歸屬及分割問題

(一)婚前一方父母出資購房

長久以來,中國的傳統觀念使男方一方買房娶親成為了約定俗成,雖然新社會下的中國已日趨發展,男女平等也愈發明顯,但是這種“女方出嫁粧,男方買婚房”的傳統還是基本沿襲了下來。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在父母實際出資時而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應推定為贈與。婚前一方父母為其子女結婚出資購房,未明確表示贈與對方或者贈與雙方,且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其所出購房款通常視為對己方子女單方的贈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此可見,在實際司法操作中子女婚前由一方父母為子女購置房屋出資的,如無父母特別聲明,其房屋為一方子女的婚前個人財產,一旦離了婚也不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但是,對這種視為一方子女個人財產的推斷絕不能妄自揣測、無限誇大適用範圍,如不嚴格按照法條條款規定,很容易走向極端從而侵犯父母的自由處分權。

(二)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

1.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房

隨着離婚率的增加以及“閃婚閃離”現象的頻繁,這導致婚姻法舊司法解釋的夫妻財產共同共有部分必須及時做出調整與改變,恰恰新的婚姻法解釋在物權法的基礎上對此進行了單獨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那麼按照該條規定,婚後一方父母為其子女出資購買的房屋並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該房屋就是其子女的個人財產;該條規定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反饋情況來看,從情理上,很多人都會擔心該司法解釋的出台是否會導致弱化對作為弱者的婦女的保護,加大男女的實質不平等的問題,但從法理上,基於權利與義務關係,這一規定以法律的形式保護了作為實際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他們無需再為子女離婚從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的情況而擔心,這符合現代民法及物權法對於所有權這種對世權的保護。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

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而現今“閃婚閃離”現象又日趨普遍,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由此看來,按照新解釋規定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應視為父母明確對自己子女單方的贈與,這樣比較合理,這不但使婚姻法朝着物權法的方向靠攏,而且該條規定的出台也兼顧了中國國情,十分有利於司法實踐中該項糾紛的解決。

2.婚後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房

在房產價格居高不下的當代大環境中,更多的新婚家庭選擇了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房這一方式,結婚時雙方家庭並沒有協商妥當離婚時的財產歸屬,這樣在離婚時無論是算作一方財產或者共同共有都會產生較大爭議,這就使得離婚時房產分割變得愈發複雜。在這種共同出資購房的情形中,又可分為房產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登記在雙方子女名下和登記在父母個人名下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況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所明確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照這條新解釋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僅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這一改動把夫妻分割財產權利量化到了數字上,對現實生活中比比皆是的實例給予明確的分割方式。新司法解釋從我國的實際出發,更為符合實際情況,也符合民法中公平正義的原則。

第二種情況是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房登記在雙方子女名下,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後登記在夫妻兩人名下,都應視為雙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贈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產權性質宜認定為共同共有。

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繫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至於第三種情況父母購房登記在自己的名下而而非子女名下的,應當認定為父母的權屬,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此不一一贅述。(三)父母出首付款購房

1.婚前父母出首付款

在現實生活中,貸款買房的現象還是佔大多數的。而在貸款買房中,以婚前父母出資首付的情況尤為突出。婚前一方的父母為其子女結婚部分出資購房,所出房款通常視為對其子女的贈與,這樣也就與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重合了,即視為一方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購房,若此時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而離婚時又無法協議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2.婚後父母出首付款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這説明父母在子女婚後的首付款贈與行為一般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此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此時在離婚時就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分割,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四)婚前購置房屋,婚前分手

此情形下,若以雙方名義購買該房屋,且雙方既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籤了字,又能夠證明各自的出資份額的,則該套房屋視為雙方共有財產,應按共有財產分割的規定來處理。 根據《物權法》第103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因此,除非雙方

約定為共同共有,否則該房屋應視為按份共有,分割時依據《物權法》第104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若以單方名義購買該房屋的,那麼購房合同上或房產證上簽字或登記的人即為產權所有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其他人對此不得對此提出所有權的要求。但如果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其也曾出資,應當屬於借款的性質或者贈與的性質,對方也承認這種事實或有證據證明該事實的存在,持有房產一方應向另一方給予補償。

二、婚姻法解釋三的適用現狀及不足

(一)婚姻法及司法解釋

這一司法解釋針對近年來婚姻糾紛案件中的熱點問題做出了相對明確的規定,尤其是對婚姻關係中的贈與房問題的規定,不但彌補了婚姻法上的些許空白,也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的真實意圖得到更為有據的判斷,而且使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更加有理有據、統一裁量,這對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婚姻雙方父母的權益、平衡家庭與社會的關係等諸多方面,效果都十分可觀。

但是由於規則的改變,非房產所有權人獲得的合理補償會不會面臨無法償付的危險呢?首先,非房產所有權人利益的實現在新司法解釋下變得不確定,因為此時非房產所有權人由原司法解釋規定的共同共有人(即所有權人)轉變為債權人,這就好比由主動變成了被動。因此從現實角度來説,非房產所有人獲得合理補償很可能會遇到執行難的問題,如債務人由於某些原因而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使債權的實現造成了困難,債權人就不得不獨自承擔這樣的風險,或是因為購房人為購買房屋已經欠下了鉅額債務,並日後也需按月償還貸款,此時離婚房屋所有權人一方也將很難籌集補償金,如此一來,非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就無從保障。

(二)民法及物權法

在贈與房產方面,婚姻法解釋三的修改充分考慮到了贈與人的贈與目的和意願,符合現實情況,也與物權法所確立的不動產登記主義相符合,是較為合理的。

在婚姻法和前兩個司法解釋適用的期間,法律着重維護的是社會的穩定,並且那時離婚率也不是很高,這樣才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財產問題以視為夫妻共有為主,這是之前對婚姻的一種認定與共識。但婚姻法解釋三的出台多以物權主義為原則,以物權的登記主義原則改變了原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規則。這一改變使司法實踐的困難減小,並且有利於促進婚姻法與民法、物權法的一致性。

但是新解釋的矛盾所在在於離婚適用上法多於情,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弱勢者在房屋權屬突然因法律變化而導致分割上的預期落空,社會輿論的導向因此可能會對司法的實踐不利,胡亂上訴或者大量上訪也會湧現,這就可能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