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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財產糾紛與訴訟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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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宋代財產法律制度,法史學界已有較深入的研究。但研究法制史的意義不僅僅在於瞭解靜態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進一步瞭解它實際功能的發揮。從近幾年的法制史研究來看,學界雖已開始關注這一方面的問題,卻稍嫌薄弱,有進一步深入系統研究的必要。

宋代財產糾紛與訴訟研究論文

本文從現有史料入手,對宋代漢族地區的民間財產糾紛與訴訟進行了梳理,力圖通過對動態的、微觀的法律現象的分析,來考察宋代民間財產關係中的矛盾衝突,國家、社會對這種矛盾衝突的調整和解決,以及涉足其中的宋代民眾對法制的支持程度。

此處所講的財產除指私人的物質財富外,還包括以物質財富為對象,直接跟個人或團體的經濟利益相聯繫的民事權利。“糾紛”與“訴訟”則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繫的兩個概念。二者所處時間段不同,糾紛是訴訟的前提,它有可能發展為訴訟,也有可能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為了行文的方便,筆者有時將通過這兩種途徑解決的糾紛合稱為“爭訟”。

一、宋代田宅糾紛與訴訟。

在宋代“不抑兼併”的社會背景下,加之商品經濟日益發展的衝擊,田宅所有權的出讓與轉移更為經常化,這期間也夾雜着許多矛盾衝突。本部分的討論以田宅界至爭訟、親鄰優先權爭訟、買賣契約爭訟為中心而展開。

與宅院間的界至紛爭相比,因土地邊界所產生的爭訟更為常見。強勢一方的惡意包占、田宅的長期閒置以及某些特殊田界的可移動性是這類紛爭的主要起因。土地侵界事件的頻繁發生既與宋代的税收制度關係密切,也與民户生活息息相關。宋代以資產的高低作為國家税收的標準,若疆界不正,土地的出產會有所虧折,難免影響到對國家賦税的供輸。若以被侵削之田的出產供輸原有田畝的税賦,民户自身的生活常常難以維持,所以,為避免欠負國家税賦,許多人是不得不爭。為解決此類糾紛,有的官員從防範抓起,重視教化;有的官員則綜合運用刑罰威懾與勸諭手法,責令轄下百姓限期改正。

學界曾對中國古代親鄰優先權問題作過細緻論述,但其討論均由靜態的制度入手,與其不同,本部分着重探討宋代社會中圍繞親鄰優先權所發生的動態紛爭。通過對田宅交易中親鄰購買和收贖的優先權的考察,可以發現,宋代與親鄰權相關的民事法規的內容日趨詳備,法律對“親鄰”概念的界定呈現出逐步縮小的趨勢。其目的是儘量減少此類糾紛,為田宅交易能更快捷地進行提供法律保證。但法律對親鄰範圍日趨嚴格的限定也反映出當時田宅交易的繁榮。由親鄰權所致爭訟可以看出,除商品經濟因素外,傳統的家族觀念也是當時田宅交易頻繁發生的一個不可忽略的原因。

契約反映的是人們在交易過程中彼此作為私有者所發生的經濟關係。在宋代,經官印押的田宅契約是買賣關係成立的合法依據,亦是理斷田宅爭訟的憑據。然而,為了逃避沉重的契税,許多交易者或偽造文契,或行用白契。為規範契據市場,宋朝廷加強了對偽契和白契的懲處力度。宋代與田宅典賣相關的官方制定法中有關税契的強制性規定本為減少詞訟,抑止兼併,但此舉反而為兼併廣開其門,並未收到應有的積極效果,社會中因偽契和白契所致田宅爭訟之多便是對當時境況的真實反映。

二、宋代錢債糾紛與訴訟。

本部分主要討論與無息信用借貸和有息契約借貸相關的糾紛與訴訟。

宋代社會中的無息借貸多發生在鄰里親戚等較為熟悉的人們之間。其中既有生活性借貸,也有生產性和經營性借貸,借款額有大有小,借期有長有短。大多數情況下,此類借貸既不計息,也不立契,屬信用擔保借貸。由於缺乏制約性機制,無息借貸糾紛時有發生。當時雖有告官追債者,但道德譴責仍是許多出借人追債無望時的無奈選擇。為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出借方產生了吝貸心理。採用這一方式的出借方不僅要負擔有損“親誼”的風險,還常被告貸方挾嫌報復。

宋代舉息借貸一般數目較大,不僅計息,而且要訂立書面借貸契約,寫明借期、利息、中人、保人、見證人、抵押物。這類借貸的發生多起因於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由於大多數人是在經濟壓力下借貸,負債人常常難以支付利息與本金,每當此時,糾紛也就不可避免。其中的相當一部分是因“倍稱之息”所致。“倍稱之息”雖為宋政府所限制,但由於百姓的極度貧困和民眾的懼官心理,國家法律的限制與社會輿論的監督並未起到應有的作用。大多數債務人身受其害,卻不敢告官爭理;少數以訴訟維權者,也很難獲得公正的裁斷。

民間的有息借貸糾紛,多發生在債務清償過程中。不以本色償還、私自追理欠負極易導致債務爭訟。這類現象的普遍存在與債權人追求最大利益的心理有很大關係。在這類問題的處理上,宋代律令注重維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對違反國家放貸、還貸法令的債權人予以限制;但由實際司法效果看,法律上的“理索”規定並未落到實處,其實際效果與立法目的相差甚遠,顯示出民眾對當時司法系統的低支持率。

三、宋代家庭中的特殊財產爭訟。

這裏所説的家庭是一種介於家族和直系小家庭之間的廣義家庭。這種家庭中的特殊財產是根據其用途來劃分的:家庭中的共有財產和女性的陪嫁奩產均屬這一範圍。這類財產本應專款專用,但財利面前是非多,圍繞這些財產發生了諸多的侵權之訟。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財產主要包括:尚未分析的家產、父母的養老田、家族的墓祭田。共有財產的產權歸屬是全體家庭成員,個體成員無權私自處分。然而,社會經濟環境對人們觀念的作用力,是別籍異財的法禁與傳統道德的約束力所無法抗衡的。兩宋社會中紛繁複雜的共財紛爭反映出士大夫階層所倡導的“敬宗收族”的活動並未收到預期的效果,這一現象的出現並非孤立,它與唐宋變革背景下社會中階級關係與經濟關係的巨大變化密切相關。

奩產是指女子出嫁時由孃家陪送的所有物品和財產。在宋代,奩產是奠定女子在夫家地位的經濟基礎,是女性的重要財產和身份地位的象徵。當奩產權受到侵害時,為人女者,為人妻者,為人子者等與奩產有直接或間接關係的家庭成員多采用訴訟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眾多女子為維護奩產權而訴諸官府,尋求法律援助的現象向我們展示出在經濟利益多元化、私有權觀念不斷深化的宋代社會中,女性權益觀念的提高和維權活動的進一步加強。

四、宋代遺產繼承中的糾紛與訴訟。

在延續宗桃的前提下,宋代家庭中的財產傳繼以法定繼承(含代位繼承)為主,户絕繼承和遺囑繼承為輔,但圍繞家族產業的傳繼,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卻是接連不斷。

宋政府制定了相當完備的遺產繼承法規,但是,在宗法制父權社會,由於法定繼承涉及到嫡子、寡妻妾、庶子、別宅子、女兒、義子、贅婿等諸多人員,而這些人擁有的對家財的繼承權的大小並不完全一致,他們之間因此產生了錯綜複雜的矛盾。通過對這類紛爭的考察,我們發現,親子間及非直系血親問的遺產紛爭不僅大量存在於社會各階層中,且十分複雜。

與户絕立嗣相關的爭訟往往涉及到户絕之家的兄弟及其他家族成員、親戚、甚至異姓,為了平衡這些關係出現了雙立現象。立嗣之後,會因雙方關係惡化、父輩好惡等影響出現遣嗣行為以及圍繞户絕之家財產分配的糾紛與訴訟。宋代社會中圍繞户絕立嗣所發生的種種紛爭表明,國家的立繼法令並沒有完全對户絕立嗣及其爭訟產生應有的約束作用。同處理其他家庭財產爭訟一樣,宋代官方在處理此類紛爭時,注重保護家族利益;而家族勢力對此類糾紛的影響作用也不可忽視。在這兩種力量的影響下,户絕之家的利益受到了威脅和分割。

由宋代法律規定看,遺囑繼產原則上只能在沒有男性法定繼承人即户絕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但宋代的遺囑繼產已不再僅限於户絕之家,這一現象的日益普遍與人們的恥訟心理不無關係。因遺囑具有改變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順序和遺產份額的效力,關係到繼承人繼承權的取得和喪失,再加上與立嗣又有關聯,所以宋代圍繞遺囑繼產亦產生了不少爭訟。中國古代傳統文化背景下的宋代遺囑繼產爭訟自有其特徵:

1、遺囑適用範圍的限定性使得爭訟往往與立嗣有着密切的關聯,從而使爭訟呈現複雜化、多元化的特點。

2、宋代遺囑繼產法強調義務與權利的一致性,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卻對這種權利與義務相結合的“整體性繼承”造成了某種程度的破壞,降低了民眾對國家司法系統的信任度,遺囑爭訟反而增多。

五、宋代民間財產爭訟的調處機制。

由於社會結構、文化傳統、訴訟效益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宋代民間財產糾紛中的相當一部分由民間自行調解解決,但也有一部分財產糾紛以訴訟途徑來解決,由官府調處息訟。

宋代許多民間財產糾紛在尊長、鄰里、陌生人等調解人的參與下獲得解決,並未進入訴訟領域。無形資源與有形資源是民間調解者調解成功的前提條件,民間調解人蔘與調解與被調解人接受調解的動機亦各不相同。民間調解雖是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途徑,但由於是在差序格局的社會中運作,亦不乏妥協性、不穩定性和侷限性。其中,道德評價直接起作用,法律發揮間接作用。

未能在民間調解階段解決的糾紛,極有可能進入官方的訴訟程序。宋代法律並未規定訴訟前調解為官方審理案件的必經程序,但不少官員都把調解作為其解決民事財產訴訟的首選方法。為息訟,主張以調解結案的官員們除採用“情”與“理”的教化方法外,多從訟累入手進行勸諭,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由於國法的存在,與民間調解相比,官方調解更接近於儒家的理想制度,自有其特色。

由前述對民間調解與官府調解的討論,我們發現,宋代的調解基本上建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並貫穿始終。由國法在民間調解和官府調解中的作用所決定,調解的非強制性傾向較為明顯。而且,官方主持下的調解不僅受到時限的`制約,還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六、宋代民間財產爭訟案件的執行狀況

宋代的民事執行包括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即對民事判決的執行)兩種。前者是一種個人行為,後者則是由國家司法機關根據判決實施的行為。宋代的兩部法典《宋刑統》和《慶元條法事類》中,有一些散見的關於民間私力救濟(主要是民間私債的追償問題)方面的法律條文,但結合具體史實來看,這些法規與法律實踐之間卻存在着差距:債務人違契不償時,不少債權人自行違法追償。強牽財物過本契、限制債務人及其族屬人身自由等違法收貸現象禁而不止。這一狀況的出現是多種主、客觀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宋代對民事判決的執行有其較為固定的形式,存在一些共性。以財產訴訟案件為例,其執行條件有二:生效的給付之判和敗訴方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的特點所決定,宋代在民事執行權的配置上實行的是混一制的執行主體。其執行方式有:當廳執行、案後執行、限期執行和協同執行,既可單獨使用,也可混合使用。宋代財產案件的執行標的物包含物質和禁令兩方面。另外,當時還出現了永久性的中止執行程序——執行終結。

不可否認,宋代司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其民事訴訟程序中執行環節亦不乏強制性,但由於傳統儒家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重義輕利”觀念的影響,其民事執行行為卻體現出濃厚的倫理法色彩,它也是當時民事執行難的思想根源。宋代的司法行為附屬於行政行為的制度上的缺陷,是這類現象大量存在的制度根源。已判決案件的執行不得力、司法缺乏有效監督的制度弊病、頻繁的大赦、社會成員法律意識的淡薄、民事執行人員素質的參差不齊等因素則使宋代民事執行呈現出非規範化特徵。

六、宋代民眾在財產爭訟中展現的法律觀念。

通過對宋代民間財產糾紛與訴訟由發生到解決的全過程的考察,我們發現,在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宋代民眾的法律價值觀念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他們對法制的支持並非毫無保留。具體而言:

宋代士大夫階層中具有務實精神者已將無法實現的傳統的“無訟”理想轉化為“息訟”理念,並以多種方法付諸實施,這一變化是對民眾維護自身權益而興訟的合理性的承認。但由於傳統“無訟觀”的作用,官方息訟思想的消極作用不僅存在,且對民眾的法律觀念與法律行為產生了重要影響。這與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價值取向和影響悠久的法律傳統密不可分,自有其社會、文化和政治根源。

人們的法律價值觀,在很大程度上決定着人們對法制系統的支持程度。宋代民眾所掌握的法律知識是參差不齊的,其法律觀也因人而異。雖有不少人放棄了通過訴訟解決財產紛爭的意願。然而,處於唐宋變革期的宋代社會的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築領域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與此相適應,意識形態領域亦產生了極大的變化:整個社會心理變得越來越重利。在這一特定歷史條件下,宋代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均表現出對財產問題的重視:為維護合法權益而訴諸司法已成為許多人的共識。

結語:

宋代社會中財產紛爭的多發性與其時代背景密不可分。與前代相比,宋代財產訴訟當事人的構成發生了結構性變化。這一變化不僅反映出民眾漸漸甦醒的法律意識,同時也説明了當時發達的商品經濟帶給社會的緊張關係。它與宋代土地私有制的發展與商品經濟繁榮狀態下的經濟利益多元化趨勢有很大關係。

宋代社會中,傳統的畏訟心理與新興的“好訟”之風並存,成為中國法文化中一道獨特的風景。二者看似矛盾,其實不然。傳統厭訟、賤訟文化的積澱,宋代司法運行中的不公正現象,確實讓不少宋人畏訟;然而宋代又是一個有着無窮之變的社會,其政治結構、經濟關係等方面的社會變革影響和改鑄着宋代的司法傳統,商品經濟的功利思想也為社會各階層包括士大夫羣體中的許多人所接受,所有這些都為民眾提供了運用法律維護自身權益的外部條件與內部動力。

社會成員對法律的支持,是實現和發揮社會法制系統效能的決定性因素。雖然宋人的法觀念、法心理、法意識和法行為都有了改變,維權意識日益增強,但宋代的政治體制、社會結構和“息訟”“厭訟”等文化造就了特殊的法律背景和條件,司法體制始終受到行政權威的干預。在敬畏訟累的宋代民眾心中,法律神聖且難以觸及,具有這一心態的宋代民眾對法律的認知狀況是參差不齊的,當然不可能在意向和行為上對宋廷的法制予以足夠的支持。

受材料的限制,本部分論述以南宋為切入點。這一結論雖得自《名公書判清明集》,僅限於南宋這一較短時段內,不能完全反映整個宋代民事判決執行的面貌,但也不能否認北宋不存在這類情形。再加上法律本身具有延續性,我們基此可以多少推知北宋時期民事判決執行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