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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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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合理調節土地增值收益,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税。

第三條 土地增值税按照納税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税率計算徵收。

第四條 納税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扣除項目金額後的餘額,為增值額。

第五條 納税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 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税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七條 土地增值税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税率:

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税率為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税率為4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税率為5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税率為60%。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土地增值税:

(一)納税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徵用、收回的房地產。

 第九條 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 納税人應自轉讓房地產合同簽訂之日起 7日內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納税申報,並在税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條 土地增值税由税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税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税務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條 納税人未按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的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土地增值税的徵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區的土地增值費徵收辦法,與本條例相牴觸的,同時停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並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不包括以繼承、贈與方式無償轉讓房地產的行為。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國有土地,是指按國家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地上的建築物,是指建於地上的一切建築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附着物,是指附着於土地上的不能移動,一經移動即遭損壞的物品。

 第五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收入,包括轉讓房地產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收益。

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條例第二條所稱個人,包括個體經營者。

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一)取得土地的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是指納税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的成本,是指納税人房地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