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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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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佈 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以下簡稱税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税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説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 税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説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税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説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税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 税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説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説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五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僱、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税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税;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税。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税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僱主支付並且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税。

第八條 税法第二條所説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個體工商户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户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2.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取得執照,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其他個人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4.上述個體工商户和個人取得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各項應納税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是指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包括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税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税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十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税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税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税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税所得額。

第十一條 税法第三條第四項所説的勞務報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個人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其應納税所得額超過2萬元。

對前款應納税所得額超過2萬元至5萬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規定計算應納税額後再按照應納税額加徵五成;超過5萬元的部分,加徵十成。

 第十二條 税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説的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説的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條 税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説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税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 税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説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説的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五條 税法第四條第八項所説的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應予免税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條 税法第五條所説的減徵個人所得税,其減徵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税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説的成本、費用,是指納税義務人從事生產、經營所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説的損失,是指納税義務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營業外支出。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税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税所得額的,由主管税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税所得額。

第十八條 税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説的每一納税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税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説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3500元。

第十九條 税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説的財產原值,是指: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五)其他財產,參照以上方法確定。

納税義務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税務機關核定其財產原值。

 第二十條 税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説的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税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所説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發表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一項特許權的一次許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