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公佈,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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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釋義: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納税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税款,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
税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釋義】 本條是對税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本條關於税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只適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依照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户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扣繳義務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税擔保人是指為納税人繳納税款提供擔保的人。本條的具體規定是:
(一)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前提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税款或者解繳税款,納税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税款,經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根據本法規定,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税款或者解繳税款,這是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納税擔保人是為納税人繳納税款提供擔保的人,當納税人不履行納税義務時,納税擔保人就要按規定期限承擔繳納税款的義務。因此,本條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不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的`,規定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税務機關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必須要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
(二)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內容是:
1.書面通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的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另一方面,由於這種強制執行是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超過規定期限繳納税款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應當依法加收滯納金。故本條規定税務機關在實行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同時,為了保證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本條明確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本條關於税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只能適用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不適用於非生產、經營納税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以外的納税人),即税務機關無權對非生產、經營納税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非生產、經營納税人未依法繳納税款,税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同時其對税務機關繳納税款的決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税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