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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徵管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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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大家都知道,但是大家知道税收徵管法實施細則嗎?下面是小編整理的税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看一下吧!

税收徵管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税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税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税收徵管法及本細則;税收徵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税務機關不得執行,並應當向上級税務機關報告

納税人應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税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 國家税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税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各級税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税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税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税務系統信息化建設,並組織有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 税收徵管法第八條所稱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祕密及個人隱私。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税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

第六條 國家税務總局應當制定税務人員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

上級税務機關發現下級税務機關的税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下級税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税務機關的決定及時改正。

下級税務機關發現上級税務機關的税收違法行為,應當向上級税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税務機關根據檢舉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税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獎勵資金具體使用辦法以及獎勵標準,由國家税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八條 税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税額、調整税收定額、進行税務檢查、實施税務行政處罰、辦理税務行政複議時,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係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四)近姻親關係;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係。

第九條 税收徵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税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税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税、逃避追繳欠税、騙税、抗税案件的查處。

國家税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税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第二章 税務登記

第十條 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對同一納税人的税務登記應當採用同一代碼,信息共享。

税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通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

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税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如實填寫税務登記表,並按照税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税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

個人所得税的納税人辦理税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税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税款登記,領取扣繳税款登記證件;税務機關對已辦理税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税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税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税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 納税人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納税人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第十五條 納税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税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

納税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税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並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

納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

第十六條 納税人在辦理註銷税務登記前,應當向税務機關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税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税務證件。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户或者其他存款賬户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税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税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税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户;

(二)申請減税、免税、退税;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税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歇業;

(七)其他有關税務事項。

第十九條 税務機關對税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税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納税人應當將税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税務機關檢查。

納税人遺失税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税務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税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税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税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税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税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 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税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採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税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税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税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税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税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領取税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税務機關備案。

納税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説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税務機關備案。

納税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税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七條 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 納税人應當按照税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税控裝置,並按照税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税控裝置推廣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税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税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税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税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納税申報

第三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税人自行申報納税制度。經税務機關批准,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税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 納税人採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税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税申報專用信封,並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税人採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税申報的,應當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並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税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納税人在納税期內沒有應納税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税申報。

納税人享受減税、免税待遇的,在減税、免税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税申報。

第三十三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税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税種、税目,應納税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項目,計税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税率或者單位税額,應退税項目及税額、應減免税項目及税額,應納税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額,税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税款、欠税、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 納税人辦理納税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税申報表,並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説明材料;

(二)與納税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税控裝置的電子報税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税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税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税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税款的納税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併徵期等申報納税方式。

第三十七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税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税務機關核准,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税務機關報告。税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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