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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讀書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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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德國民法典》讀書筆記

《德國民法典》所稱的法律行為,是指一個人或多個人從事的一項行為或若干項具有內在聯繫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引起某種私法上的法律後果,亦即使個人與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每個人通過法律行為的手段,來構成他同其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實現《德國民法典》的基本原則——“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們説法律行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後果。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為之所以產生法律後果,不僅是因為法律制度為法律行為規定了這樣的後果,首要的原因是從事法律行為的人正是想通過這種法律行為引起這種法律後果。當然,法律制度承認法律行為的法律後果是一項不可或缺的條件。

一般説來,行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轉物的所有權、承擔義務或使他的合同當事人承擔義務)是為了達到經濟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種法律效果產生的意思是通過某些行為來實現的。這種行為通常就是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從上述所引的內容來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構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給父母買套房子居住,那麼,讓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動機,於是我就想和他人簽訂買賣合同,這是效果意思;我將我的這些想法通過行為表示出來,這是表示意思。但關於,意思表示的構成,學者們的意見並不統一,有主張三要件説的,有主張四要件説的。

在這一節中,還有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意思表示不同於法律行為。有的法律行為只需一個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為則需要兩個和多個法律行為構成,比如,契約的成立,就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見,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構成要素,除此之外,還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倫次在論述法律行為時,還提到,“無論是法律行為本身,還是加上其他組成部分(如另外的實施行為),至少都包含一個旨在產生法律後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則包含兩個意思表示。然而,除此之外還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為,這些法律行為並不是由一個或若干個意思表示組成,而是體現為一種簡單的意思實現。所謂的意思實現是相對於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為人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並不是通過行為人表達法律行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法律後果產生——從‘受領對象’角度看也不能確定它具有這種目的——而是以創設相應的狀態的'方式,使行為人所希冀的法律後果產生。這就是説,意思實現純粹是一種實施行為,而不是表示行為。這種行為主要有先佔無主動產和拋棄動產上的所有權等。”“承諾行為是意思實現的主要表現形式。”他 的這些論述體現了德國法學家的類型化思維,把我們通常講的承諾是與要約相對應的意思表示再進行細分,但關於意思表示與意思實現的具體區別,我還不能充分的領悟。

二、 法律行為的種類

這部分內容與我國的現有理論衝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對我啟發較大的知識點,發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關於處分行為、取得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劃分。“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於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變更、轉讓某項權利、在權利上設定某項負擔和取消某項權利等。處分的對象永遠是一項權利或一項法律關係。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權的處分行為,如移轉動產上的所有權以及在所有權上設定有利於第三人的限制物權(如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等。一旦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權上設定了某項限制物權,她就放棄了一部分所有權限,而將同樣的或相似的權限讓與了他人。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行為,有債的免除、債權讓與以及預告終止通知等。在所有這些情形中,處分的對象是一項權利或一項債務關係。處分權利的權限是該權利的組成部分,因此處分本身是一種行使權利的行為。”這就是有效的處分必須以處分人有權處分權利,亦即具有“處分權限”為前提的原因。

此外,關於債務承擔的性質,學者們又很大的爭論。但有一點,他們達成了一致,就是債務承擔是一個處分行為,但處分的客體是什麼?有的認為是債務。假使認為處分的是債務,那豈不是承認了民事主體可以處分自己的義務!這時,權利人的權利如何得到保障?這是一個危險區。但債務人享有的有不是權利,那麼,他處分的到底是什麼?根據拉倫次的觀點,處分權的客體不僅有權利,而且還包括法律關係。依此類推,債務承擔處分的整個債務關係,但由於債權人也是整個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所以,債務承擔需要債權人的同意。但是,債權讓與出分的就可以説是權利即債權,所以,不必經過對方的同意。

其次,是關於要因行為和不要因行為的劃分。在不要因行為的體系中,物權行為是其典型。我們都知道物權上的履行行為正是為了執行債權上的基礎行為,但物權上的。履行行為的效力,原則上不受債權上的基礎行為之有效與否的影響。這就是説,即使買賣合同因某種原因不生效力,根據物權發規定,從事的移轉所有權的行為通常仍然有效,除非該行為本身具有能導致無效之法律後果的瑕疵。債法上的基礎合同的瑕疵,原則上不影響為執行該基礎合同而從事的物權法上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我們把這種將物權行為同作為其基礎的負擔行為作嚴格的分離的做法,稱之為物權行為的“不要因性”。不僅,物權法上的法律行為是“不要因的”,即它們的效力與其基礎行為之有效與否無關;而且,其他處分行為通常也是不要因的,如債權的讓與。與此相反,負擔合同通常是要因的。所謂“要因”是指負擔合同本身包括一個“原因”,即承擔義務的法律目的,這個法律目的同時也表明了負擔合同所追求的經濟目的。對要因行為,人們從其本身出發即可理解之,而不再另外需要行為本身以外的其他行為和法律關係中所包含的目的原因。要因的負擔行為之典型是“雙務合同”,如買賣、租賃、贈與和承攬合同等。在這些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但給付義務,是因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擔對待給付義務。一方承擔義務的目的產生於負擔行為本身,該目的就是要使另一方承擔義務。出賣人之所以承擔將買賣物的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的義務,是因為他要使買受人承擔支付價金的義務,反之亦然。一方時令一方承擔義務,是一個在其本身承擔義務之外,但根據法律行為的內容為每一個行為人所明確期待的、其他的法律效果。因此,我們不應將法律行為的經濟目的看成是行為人承擔義務的原因或法律原因,而應把行為人在從事法律行為是根據該行為的內容所期待的、超出其本人承擔的義務的、其他的法律效果視作承擔義務的原因。但,有一點需要注意,就是,負擔行為並不總是“要因的”。例如,匯票出票人的負擔行為就是不要因的,票據法上的其他票據行為也是與其基礎法律行為相分離的,因此,它們都是不要因的。

三,意思表示的解釋

首先,我現對這一章的結構做一簡單的評述。第一節講的是意思表示作為有效表示和社會交際行為,第二節,具體講意思表示的解釋。實際上,第一節是第二節的基礎,也是意思表示解釋的依據。正是因為意思表示是一種社會交際行為,所以,在有受領人的情況下,以受領人的理解可能性為解釋的原則。

第一節中,提到“作為一項‘行為’或與‘行為’相類似的有意識的行動,意思表示首先是以一種可受意志控制的作為或不作為為存在前提的。”“意思表示具有某種特定的陳述價值。這是意思表示不同於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以及法律行為中的意思實現之本質所在。長期以來,學者們認為,意思是獨立於表示的一種內心事實;意思表示的陳述價值就在於它表達了表意人旨在使法律後果產生的意志,意思表示就是對這個意思的告示。但,事實上,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並不是一種告示。根據一席表示的意義,它是一種有效表示。在通常情況下,意思表示作為有效表示,同時也是表意人法律行為意思的實現過程;這一法律行為意思就是通過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的。。僅僅停留於內心的意思,還不能產生任何效果。”“意思表示並不是為了將它自身以外的事實表達出來,而是為了直接引起意志中所包含的法律後果;它説道:這一法律後果應該發生效力。”

“意思表示有雙重功能。首先,意思表示是一種決定性行為,它是表意人實現其法律行為意思的一種手段。從這個角度看,通常處於意思表示背後的表意人的意思,似乎就對法律後果具有關鍵意義。不過,同時意思表示是一種表達出來的東西,它的性質決定了它應為他人所知。因此,意思表示是一種人際交往的行為,一種社會交際行為。作為這樣一種行為,意思表示與它所涉及的地方也有某種聯繫。這個人對意思表示有自己的理解,或者它應該對意思表示作出某種理解;對他理解的內容,他通常是能夠信賴的。因此,意思表示的表述內涵就獲得它獨立的意義。”

所有的這些論述都暗示了我們應該對意思表示做何解釋。第二節分別對有受領人和無受領人的意思表示解釋做了論述。總的來講,需受領的意思表示以受領人的理解可能性為原則,不需受領的意思表示以表意人的內心真意為解釋原則。在這節中,還具體講到,解釋的對象是表示,交易慣例對解釋的意義等等。根據不同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的解釋方法,但總體看,所有的解釋方法都體現了信賴保護的原則。在《德國民法通論》(上)的第一章中就已講到信賴保護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由此可見,信賴保護也屬於法律行為學説的範疇。在許多情形下,處於信賴保護的原則,我們對意思表示作出規範性解釋;信賴保護並且導致以作為意思表示的行為所具意義之可歸責性來替代行為人欠缺的表示意識。然而,在因“法律行為”承擔責任的範圍內,永遠存在一種糾正手段,即可因錯誤撤銷表示。這樣,表意人就可以解除客觀上由他所表示的法律後果,並可將他承擔的責任侷限於受領人所遭受的信賴損害範圍之內。此時,我又不得不提出民法的兩大原則:自由和信賴保護,這也是民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