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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完善我國提起公訴證據標準的幾點反思論文

欄目: 論文 / 發佈於: / 人氣:9.95K

內容提要:我國刑事訴訟法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顯然具有不科學性,缺乏具體操作性。本文通過對這一問題的反思,並與國外的相關做法相比較,從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關於完善我國提起公訴證據標準的幾點反思論文

關鍵詞:提起;公訴;證據;標準;司法;審查

一、引言

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是以國家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請求人民法院審理並對被告人判處刑罰。提起公訴的決定一經作出,就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這不僅限定了人民法院審判的範圍,而且更重要的是政府針對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正式啟動,使被告人處於被追訴的地位,其自由、財產乃至生命面臨着被剝奪的危險。可以説,提起公訴是刑事訴訟中相當重要的一個階段,這不僅關係到國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確地實施,而且直接關係到每個公民的基本人權能否得到政府的尊重與保障。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似乎顧慮重重,作法很不統一:一方面,人民檢察院極力追求起訴的成功率,強調有罪判決率,對沒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願起訴。此舉極易導致對大量犯罪,特別是重大的犯罪疏於追究,不利於國家法律的貫徹實施;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有時又濫用公訴權,對一些明顯不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或根本就無望獲得有罪判決的案件提起了公訴,從而進入了實體審理,既極大地浪費了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又導致被告xx被羈押,徒增了訟累,甚至造成冤假錯案。為什麼會造成這種狀況呢?説到底就在於沒有確立一個科學而完善的公訴的證據標準。所謂公訴的證據標準,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後,決定提起公訴時所掌握的證據需要達到何種程度才可以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長期以來,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規定的不科學性並缺乏具體操作性,而且學界對於這一問題又缺少很深入的研究,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的一些混亂現象。在此,我就這一問題談談我的個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對這一問題的重視。

二、我國現行刑訴法對起訴證據標準的規定及其反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由此看來,我國法律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應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謂“犯罪事實清楚”,是指構成犯罪的各項要件以及定罪量型的各種情節都必須是清楚的、真實的。而“證據確實充分”是對用以確定案件事實證據的質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證據都必須是已查證屬實,並且案件事實的各個要件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明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證據形成一個閉合的鎖鏈。由此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這種證據標準往往又被人稱之為“客觀事實”的證明標準。

以“客觀真實”作為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而且我們可以發現,其實這一標準與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時所適用的證據標準是一致的,這已引起了法學界廣泛的爭議。那麼該如何評價這一證據標準呢?目前基本上形成了兩種主要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們應當堅持而不應當降低現行法規定的公訴證據標準,它要求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要慎之又慎,有利於保障人權,防止冤假錯案,並認為“中國法律對於提起公訴要求較高的證據標準,是與中國特有的訴訟構造和證據規定相適應的。在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構造沒有得到切實充實以前,中國現行法規定的公訴證據標準應與定罪的證據標準相同,決不能輕易降低!”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我國的公訴證據標準太高,不切實際,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也不利於節約訴訟成本,不符合法律適用中的及時性原則;認為“從一定意義上講,移送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並不能決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運,為了兼顧訴訟效率,沒有必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主張“只要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已達到定罪標準,有定罪的可能,就應當起訴”。還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是一個漸進過程,是有層次性的,在立案、逮捕、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與判決各個階級應有不同的程序證明標準,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不能等同於定罪證據標準。對於第一種觀點,就目前的現狀而言是很有道理的,但我認為這一觀點有着理想化的傾向,又過於原則性,不能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不利於全面地實現刑事訴訟目的。從整體而言我更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在此,我認為,要把握與完善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就應當對下面的一些問題予以關注與反思:

1、在確立提起公訴證據標準時,一定要注意對刑事訴訟的兩大目的,即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進行全面而慎重地權衡。

刑事訴訟目的是整個刑事訴訟的靈魂,對具體訴訟程序的設計起導向性作用。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已確立了刑事訴訟的兩大目的: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要求兼顧兩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強調一個方面。由於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是以強大的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無論是對於維護社會秩序還是對於保障公民權益都會產生巨大影響。因此檢察機關必須要正確運用其這一職權,而要正確運用這一權力,又必須設立適當的證據標準:如果這個標準過寬過低,對許多顯然證據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訴,那不僅會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會嚴重損害公民的人權,這與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目的及國際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違背的;相反,如果這個標準過高過嚴,檢察機關在行使公訴權時就會過分謹慎,求全責備,不敢冒任何風險,這會使一些應該打擊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網,甚至會放縱一些犯罪性質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犯罪分子,這又明顯背離了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刑事訴訟目的,也背離了檢察機關的職責要求。目前我國以“客觀真實”作為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雖然在保障人權,防止將無辜的公民帶入審判方面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我們也看到這一過高的標準往往又會束縛檢察機關的手腳,影響其發揮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職責。因此,在確定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時,應當做到寬嚴適度,全面兼顧刑事訴訟兩大目的。

2、確立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應當適應庭審方式的變化並要注意觀念的轉變。

在過去,法院庭審實行“書證中心主義”,其審判基本依據是檢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況下,這些案卷中形成的證據足以決定被告人的命運。因此,要求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與法院的有罪判決的證據標準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可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確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辯雙方積極對抗為特徵的新的庭審模式。這時,由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訴訟權利的擴大,庭審對抗性的增強,庭審中的不確定性因素大大增加,這導致起訴與支持公訴的難度加大,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庭審後,其主張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併產生有罪的判決。在這種背景下,抬高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以至於等同於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據標準,顯然是不合時宣的,也是沒有必要的。提起公訴也並不意味着案件的終結,檢察機關只要在刑事訴訟中盡力量發揮了職能作用,有理有據地提起了公訴,就不應當有其他過多的顧慮。畢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終裁決者,審判的結果不是衡量起訴質量的唯一標準。因此,只要檢察官盡其所能,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就不能根據判決結果予以苛責。

3、確立提起公訴證據標準,還存在着一個由誰來評價與審查的問題。

公訴權的發動直接關係到懲罰犯罪與保障公民人權的刑事訴訟雙重價值。為防止無故不提起公訴,更為了防止無根據地決定公訴或惡意追訴,要求從立法上明確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不僅是控訴機關所自行掌握的“行業標準”,而且應當在進入實體審判前對其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一定的司法審查,確保提起公訴的合法性。因此,對一個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是否達到起訴的證據標準,要引入司法審查,這既可以防止惡意追訴,侵犯人權,又可以使一些明顯不能定罪的案件及早分流,節約司法資源。在當前,由於庭審

制度的改變,對公訴案件的審前審查由實體審查改為程序審查,只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應當開庭審判。這也就是意味着對於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法院沒有權力在開庭前就其是否達到法定的證據標準進行審查。這樣,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便成了檢察機關自行掌握“行業標準”。公訴權也就成了一種失去制約的國家權力,如孟德斯鳩所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因此,完全應當在檢察機關之外設立一個獨立的機構。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判斷是否達到法定的證據標準。

三、借鑑國外的相關經驗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國內學術界目前對於我國應採用怎麼樣的提起公訴證據標準有着不同意見,在此,我們可以先通過比較研究的方法,瞭解一下國外的相關經驗,從而為我國公訴證據標準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通過成文制定法明確檢察機關對於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而英美法系則往往通過一系列的判例、單行法規或者是一些行業的規則對此作出規定。儘管兩者在表現形式、話語表達和具體操作上有諸多的不同之處,然而通過了解與比較,就可以發現,對於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及相關的作法上,有許多共同的地方:

1、提起公訴是件很慎重的事,要求檢察機關在作出起訴決定時必須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法國法規定,檢察官在決定起訴時,應以追訴的合法性與適當性兩方面進行審查,要求檢察官有“明顯理由”認為發生了犯罪;德國刑事訴訟法則明確起訴必須有“足夠的事實根據”,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被法院判決有罪;日本則要求檢察官嚴格掌握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要求“根據確定的證據,有相當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決,反之不得決定起訴”;英國的《皇家檢察官條例》要求“檢察官必須確信對每個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項指控都有足夠的證據提供現實的定罪預期”,正如英國總檢察長1983年發佈的《刑事起訴準則》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構成刑事案件的證據,還必須考慮是否會合理地導致有罪判決的結果,或考慮在一個依法從事的無偏見的陪審團時,有罪判決比無罪開釋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而在美國,其律師協會制定的《職業責任守則》規定:“在明知或顯然沒有合理把握支持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師不得提起或導致提起刑事指控。”

2、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不能太高,並不要求必須達到法院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

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時必須根據已經合法調查的證據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內心確信”;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對於進入正式審判程序的案件,由控方向事實的裁判者舉證證明,只有當控方履行證明責任達到“排除合理疑問”的程度時,事實的裁判者才能判決被告人有罪。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認為審查起訴時所依據的證據不完全等同於法庭審理時所可能提出的證據,檢察官在決定起訴時對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而且,起訴並不意味着偵查的終結,控方在決定起訴後仍可以繼續收集有關的證據。因此,沒有必要要求公訴證據標準必須達到最終足以定罪的程度。相比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時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或“內心確信”的證據標準,提起公訴時一般只要求達到“清楚和有説服力的證據證明”、“有合理的根據”、“有明顯的理由”等證據標準,這顯然要低於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據標準。

3、與整個證明標準的體系相聯繫,建立一個對不同性質的案件和案件的不同事實進行有層次的區分對待。

根據英美法系證據法的規定,將證明標準的程度分為九種;①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實行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將心證劃分成四個等級,②針對不同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採用不同的證明標準。與其相適應,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而言,也往往針對不同性質的案件,採用不同的證據標準,體現了區分對待的原則:對於那些嚴重威脅社會的犯罪,要求採取更為積極起訴的態度,建立較低的證據標準,只要檢察機關儘量蒐集的證據建立了“有根據的內心確信”或“蓋然的心證”,就可以提出公訴;美國的《刑事檢控準則》第9條規定:“對於那些嚴重威脅社會公眾的案件,即使檢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陪審團往往對被控犯有這類罪的人宣告無罪,檢察了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訴”;而對較輕微的、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則設立較高的證據標準,如證據不是十分充分,可以轉為其他方式處理而不提起公訴,有利於保障人權並節約司法資源。同時,對於案件不同方面的事實也都有不同的證據標準,呈現出一個多層次的證明體系,而不象我國那樣要求整齊劃一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由於其規定十分繁瑣,在此就不予贅述。

4、普遍要求對提起公訴案件是否達到法定證據標準進行司法審查。

為了防止檢察官或起訴律師無根據地決定起訴或者惡意追訴,對重罪案件在提起公訴後,實體審理之前進行司法審查,由職業法官、治安法官或大陪審團對控訴證據是否達到法定的證據標準進行審查。這種審查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審判過濾型”,即由法院對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其是否有必要進入實體審理,防止將無需審判的案件交付審判,防止浪費司法資源和保障被告人人權,這大體上為職權主義訴訟的國家所採用;另一種為“公訴審查型”,即由中立的第三方——預審法官或大陪審團從證據方面對控方追訴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着重於保障被告人免受無根據的追訴,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基本上採用這一方式。雖然各國在審查的組織機構、內容、具體程序及審查後的處理上有所不同,但都竭力防止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僅僅成為檢察機關自己的“行業標準”,而且是一種必須接受司法審查的“法定標準”,既有利於及時追訴犯罪,又有利於保障人權。

四、談談個人的幾點想法

任何訴訟程序的啟動都需要有相應的證據來支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同樣也需要有相關的證據。但要求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即掌握了“確實充分”的證據,並以此能夠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實,這顯然不合乎訴訟規律,具有某種不現實性和理想化的傾向,正如有學者所言“極力探尋案件事實是司法的本能,是控辯雙方(尤其是控方)竭立發現的目標,但不能以無所不知的神的標準來要求司法工作者。應打破虛幻的美夢,讓客觀真實説走下神壇,走出人為編織的迷宮”。那在我國應怎樣去確立一個較為完善的公訴證據標準呢?基於以上的反思,我下列談談個人的想法:

1、改變目前要求達到“客觀真實”的起訴證據標準,從而建立一個適當的主客觀相結合的證據標準,使之具有明確性與可操作性。

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檢察機關濫訴,侵犯人權;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則化,那又不利於追訴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確定這一標準時,一定要把握好適當的原則。那麼怎樣去衡量“適當”呢?我們可以從主客觀兩個方面把握:

(1)從客觀上説,並不要求檢察機關掌握的證據能夠達到“客觀事實”的證明標準,只是要求檢察機關應掌握“足夠的.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所謂“足夠的證據”可以從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夠據以確認一定事實的基本證據已經收集,並且基本證據之間能相互映證,沒的根本的、不能解釋的、無法解決的矛盾。②收集的證據能夠使案件基本事實清楚,即對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事實都有相應質量與數量的證據證明。根據現有的證據,有定罪的較大可能性。

(2)從主觀上講,要求根據現有證據,能夠使辦理案件的檢察官形成相應的內心確信,有合理的理由應提起公訴。證據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是判斷案件的證據,需要有判斷者的主觀感受。檢察人員通過調查證據與審查證據,依據自己的良心、社會經驗與職業道德,能夠建立對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內心確信。“如果辦案人員自己都無把握,似是而非,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還拿不準,存在疑慮,這樣的案件就不應起訴,因為自己都未真誠確信,又怎能説服法庭確認指控事實呢?”當然,這種內心的確信,只是檢察官單方的,是“蓋然的確實心證”,與有罪判決時法官經雙方辯論後形成的“內心確信”或“排除合理懷疑”是有區別的。

2、應當針對具體案件,實行有區別的、多層次的證據標準。

正如毛澤東同志所講,沒有區別就沒有政策,在提起公訴的問題,也應當體現區分對待的政策。主要表現在:

(1)對於性質不同的罪行區分對待。根據國外的做法,對性質越嚴重的案件,在起訴時越適用較低的證據標準。我們也可以學習這一經驗,對於那樣嚴重危害社會、影響十分重大的案件,比如當前十分猖獗的xx犯罪、xxx性質犯罪、殺人搶劫犯罪等,應採取更為積極的起訴態度,在儘量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只要求檢察機關建立了有根據的內心確證,並有定罪可能,就應疑無遲疑地提起公訴。對於仍沒有收集到的證據與尚沒查清的事實,可以在提起公訴後繼續偵查收集、查明。這儘管會有很大的風險,但對於震懾犯罪分子,平息民憤,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有積極的意義;而對於較輕微的、社會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證據不是十分充分,則可以轉為其他方式處理而不提起公訴,有利節約司法資源和保障人權。

(2)對於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行有差別的證據標準。在審查起訴時,對與犯罪構成相關的事實要求達到較高的證據標準,而對於那些與定罪量刑關係不大的事實,則可以採用“優勢證據”標準;而對於程序法上的事實,如當事人申請回避、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訴訟期限等,可以適用較低的證據標準,有利於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進行。

3、建立審前預審法官審查制度。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以後,將庭前審查由實體審查為主改為程序審查為主,這雖然有利於克服原來法院審理中“先判後審”,使庭審成為走過場的現象,增強了對抗性,體現了程序公正,但也意味着公訴權失去了應有的制約,往往導致檢察機濫用起訴權,往往將應當提起公訴的案件不起訴,放縱了犯罪分子,或者將那些根本就不應該起訴的案件又訴諸法庭,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被告人的訟累。因此,建議在法院內部設立一個預審機構,由獨立的預審法官行使對提起公訴案件的審查工作,判斷其是否達到了法定的證據標準,當然這一標準是低於庭審法官做出有罪判決的證據標準,僅是審查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能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有定罪的可能性。在這裏,預審法官不得參加正式的庭審,以免將其形成的預斷帶入法庭審理中。對於預審法官認為達到法定起訴標準,不能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院和被害人有異議時或有新的證據時,有權申請要求複審。同時,在預審階段,還可以由預審法官主持,進行雙方的證據展示,並解決一些程序性問題,為庭審作好準備。

4、要不斷地完善相關的配套措施。改革是一種系統工程,需要從各個方面加以保障,要完善我國的公訴證據標準,起碼要完善下列相關制度:

(1)改變檢察機關和檢察官的工作評價標準,不能單純以有罪判決作為工作質量的指標,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應當承擔起追訴犯罪的職責,應樹立起慎重而積極的起訴方針,只要其盡心盡力了,即使對一些應當指控的犯罪沒有成功地支持公訴,也是無可指責的,以保護檢察人員的積極性;

(2)不斷提高檢察人員的素質,完善檢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審方式改革的新形勢下,對檢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質要求。沒有高尚的道德修為,沒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就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庭審的要求,就不能正確地把握起訴證據標準,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訴,提高公訴的質量。

(3)廢除檢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根據原有規定,對於法院宣告無罪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進行賠償,這使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顧慮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職責。建議將逮捕與羈押的批准權由檢察機關轉移給法院,設立專門的國家賠償基金。

參考資料:

孫長永:《提起公訴證據標準及其司法審查的比較研究》,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4期。

黃達亮:《我國刑事證據標準之不足》,載《人民檢察》2001年第3期。

張穹主編:《公訴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頁。

參見宋世傑:《證據學新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頁。

參見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頁。

陳衞東、劉計劃:《關於完善我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的若干思考》,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3期。

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頁。

參見汪海燕、範培根:《論刑事證明標準層次性:從證明責任角度的思考》,載《政法論壇》,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