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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勤勉義務存在的問題及建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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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法律對勤勉義務的規定

公司法勤勉義務存在的問題及建議論文

董高管人員享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參與管理、監督公司事務,同時,負有對公司勤勉以及忠實義務。在執行公司職務時,應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職權,履行義務,維護公司的利益。為促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法為公司利益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使公司的合法權益在受到侵害時能得到恢復或補償,應當明確高管人員違反規定執行公司事務給公司及股東帶來損害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公司法》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給公司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作出相關規定。《公司法》的規定,董監高人員承擔賠償責任需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一是必須存在公司及股東受到損害的事實;二是損害行為必須是相關董監高人員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執行公司事務時的行為;三是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四是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或者過失。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根據受侵害的公司權益的性質、具體情況的不同,採取不同的辦法,主要是賠償公司財產損失。

二、法律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以《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內容來看,我國法律在勤勉義務的標準採用的是較為嚴厲的勤勉標準,董事、監事、高管只要在執行公司相關職務時,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主觀上有過失或者過錯,結果給公司帶來利益上的損失,那麼就得承擔補償的侵權責任。相對舊公司法而言,勤勉義務之規定明確了其在《公司法》中重要的法律地位,規定了董事行為時的責任,這顯然是我國公司法律規定上的進步,但這些規定也存在不可忽視的缺陷。

第一,公司法對董監高人員違反勤勉義務時的補償或者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存在弊端。我國《公司法》對董監高人員勤勉義務的規定過於粗糙,對該規定的內容過於簡單。《公司法》第113條第2款和第150條關於規定董事人員的賠償責任時,規定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而沒有明確指出其違反勤勉義務,這種表述在某種程度不夠完整。因為,董高人員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然而卻不一定是違反勤勉義務的行為。如果能夠證明董監高人員的行為尚無違反勤勉義務,如董監高人員是為了公司的利益而執行職權等情形下,繼續使其承擔賠償責任則才能在不合理性。在現代社會,公司的經營管理存在複雜性,公司日常經營中涉及的問題也具有專業性等特徵,在非因自身過錯或者過失而做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決策,從而給公司造成輕微損失時,而要求參與決策的董監高人員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不利於公司的穩定發展要求。

第二,我國公司法關於董監高的勤勉義務的嚴格規定不利於公司及股東的長遠發展。公司運營過程中,董監高與股東都有可能會面臨不同的性質的風險承擔,但是由於二者在公司經營成功時所獲取的收益是截然不同的,股東的收益往往高於董事,故兩者對視經營風險的承受能力是不均等的。在這樣承受能力與收益不成比例的情況下,公司的董監高往往會在決策運營中謹小慎微以保護自身的利益,無法放開大膽地經營公司。如此一來導致的結果必然是有悖於公司的利益的。因此,面對這種保守局面帶來的負面影響,對勤勉義務要求的標準應適當做出調整,給予董監高一個自由開放的工作環境。

第三,公司法相關規定的結果導向責任原則存在不適合性。與忠實義務所側重的考察董事人員實體上的利益衝突有所不同,勤勉義務本身關注的是決策過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市場上交易信息的暢通只是一個理想狀態,故董事人員在進行決策時的交易信息必然是不完全的,公司的商業決策也不是簡簡單單的或黑或白問題,通常是需要在許多複雜的選項中進行謹慎的判斷,考慮在商業經營過程中的複雜性,不同董事人員間經營能力存在客觀差異性,即使非常小心錯誤也不可避免。認定董監高人員是否違反了勤勉義務,重要的判斷依據是主觀上是否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過錯。而現行公司法對勤勉義務之規定完全不考慮主觀過錯,同時,也不考慮決策中有無存在過失,只是簡單地以結果給公司利益帶來損害作為責任承擔的依據,即所謂的結果導向論,這必然會嚴重打擊到董監高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最終削弱公司的市場活力。這種規定與英美法系公司法所主張的寬鬆的`勤勉義務相差甚遠,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也正在逐步放鬆對董事高管人員的嚴苛要求。所以,最合理的決定是放棄結果導向責任的法律規則,放鬆對高管人員勤勉義務的嚴苛要求,將重點放在決策過程中,而不只是以決策結果來確定責任。

在實踐中,我國法院經常採用具有中國特色的正常經營行為標準,只要董事和董監高的經營行為屬於正常的經營行為範圍,法院一般認為他們已經達到了勤勉義務的要求,無需對其經營決策的合理性進行實質性審查,無需問責。這種做法着眼於董監高的行為是否獲得了相應的授權,是否在其職權範圍內,只要起點合理就意味着決策和行為過程的合理,從而忽視了決策的具體過程。擁有正當權限與實際決策過程中是否適當履行了職責不能混為一談。

三、問題的解決對策

第一,詳細和完善勤勉義務條款。對於勤勉義務做出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對勤勉義務做出一般性的要求,便於公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對於第一百五十條的內容,要排除現行僅以結果論的規定,側重違反勤勉義務主觀上的考查。

第二,選擇適當的勤勉義務衡量標準。對於勤勉義務標準,要寬嚴相濟,綜合考慮市場環境、公司現代化進程、社會誠信水平等因素,平衡保護公司的利益以及董事、監事和高管的積極性。既要求董事、監事和高管承擔因其經營決策的失誤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責任,又不因過於苛刻的責任使上述人員在商業經營中顯得保守,危及經濟活力。

第三,參考借鑑經營判斷準則制度。美國的經營判斷規則至今已有近160年的歷史,它對美國公司法律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該規則的基本含義是,董事在善意的並且瞭解相關情況時為爭取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商業決策,即使事後發現是失誤的或時候給公司帶來了預期之外的損害,法院對做出該決策的高管人員應予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