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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佈

欄目: 條例 / 發佈於: / 人氣:8.77K

近日,新修訂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佈了,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閲讀。

近日,民政部通過官網公佈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公眾可以在8月21日前,通過登陸民政部官網、發送電子郵件、郵寄信函3種方式提出意見。

社會團體是社會組織的重要組織形式,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着積極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國已登記社會團體共32.9萬個。

《徵求意見稿》降低准入門檻,支持鼓勵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發展。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區內活動的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可以直接進行登記,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除了城鄉社區服務類社團,《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社團也可以直接登記。並確定了四類直接登記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

《徵求意見稿》明確了發起人、擬任負責人的條件及責任。此外,還增設第五章“組織機構”,引導社會團體通過建立完善的內部治理機制,規範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相關權利義務,健全內部監督制度,保障依法自治。

同時,《徵求意見稿》增設第六章“信息公開”,明確規定了登記管理機關、社會團體的信息公開義務,鼓勵社會公眾對社會團體進行監督,以提高社會團體透明度,提升公信力。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團體登記、檢查、評估、表彰、處罰等信息。明確社會團體作為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應當主動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等有關重要信息。將現行的年檢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制度,並將年度工作報告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徵求意見稿》強化了對社會團體財產使用和處置的監管,力圖切實保障社會團體的非營利性。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財產,不得在會員中分配。社會團體財產收支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户。對於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以及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財產的,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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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團體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以下社會團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直接進行登記:

(一)行業協會商會;

(二)在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領域內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的科技類社會團體;

(三)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

(四)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區內活動的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

成立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團體,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必須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全國性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內部經本單位或者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同意成立,在本單位、社區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在社會團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發揮黨組織政治核心作用。社會團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六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國家制定扶持鼓勵政策,支持社會團體發展。

社會團體以及對公益性社會團體進行公益性捐贈的個人和組織,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税收優惠。

對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轄

第九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其中,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發起人應當對社會團體登記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對社會團體登記之前的活動負責,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主要發起人應當作為該社會團體第一屆理事會負責人的候選人。

第十二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個以上的發起人,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5個以上的發起人;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條件的負責人,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有必要的財產,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七)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會員應當具有地域分佈的廣泛性;第二項規定的發起人應當在擬成立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業務領域內具有社會認知的代表性,並應當成為該社會團體的會員。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會員分佈、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

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世界”等字樣。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驗資證明、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章程草案;

(四)會員、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名單;

(五)發起人、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章程草案、擬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須經出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三分之二以上會員或者會員代表通過。

社會團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發起人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黨建要求、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

(五)組織機構的產生程序、議事規則;

(六)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七)財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十)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其中,對全國性社會團體的登記,情況複雜,6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查發起人提交的文件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或者組織專家進行評估,所需時間不包括在登記時限內。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一)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

(三)申請登記的全國性社會團體與已登記的全國性社會團體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沒有必要成立的;

(四)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准予登記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並在登記證書上標註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五)註冊資金。

社會團體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規定的負責人擔任;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准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户,辦理税務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