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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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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防範建設領域安全事故的發生,規範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為,制定了《建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建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規定》

  《建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防範建設領域安全事故的發生,規範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為,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項:

(一)城市詳細規劃審批,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建築工程施工許可;

(二)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開工審批,在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大型户外廣告審批,城市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設施審批;

(三)工程建設、城市建設和房地產業單位資質審批;

(四)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事故是指:

(一)建設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涵洞等設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鎮燃氣設施、管道及燃燒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運車輛運營及場(廠)站設施安全事故;

(五)風景名勝區、城市公園、遊樂園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險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含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城市管理、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中應當建立防範和處理安全事故的責任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項和安全事故防範第一責任人。

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建設領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專門部門或者專門執法機構實施執法監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項實施過程中防範、處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按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涉及安全的行政審批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批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詳細規劃審批中,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對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範自然災害和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等安全要求進行審查。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政審批中,應當嚴格審查建設項目的有關安全條件以及防範地質災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的結構安全和消防、抗震等強制性標準、規範執行情況,建築物的穩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圖是否達到規定的深度要求等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要求設計單位修改,並向委託審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查不合格或者未經審查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簽發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批准書。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行政審批中,應當嚴格對建設項目的施工安全條件、安全標準、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等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開工審批時,應當嚴格對建設開工所必須具備的設計、施工條件及安全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大型户外廣告審批中,應當嚴格對大型户外廣告的安全性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審批中,應當嚴格對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施工現場機械設備檢測檢驗機構的設立及委託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託。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工程建設、城市建設和房地產業單位資質的審批中,應當按照規定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設工程業績等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的地基基礎和結構安全進行嚴格監督檢查,發現隱患,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的竣工備案,根據建設單位提交的竣工備案文件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的監督報告,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對已批准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由專門部門或者專門執法機構實施執法監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專門部門或者專門執法機構的報告後,應當依法撤銷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安全條件的行政審批。

第十八條 應批准而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工程建設、城市建設、房地產經營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城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施工現場機械設備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發現安全隱患,並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 施工現場、停建工程、城市危險房屋、燃氣設施及管道、公共交通運營場(廠)站、風景名勝區和城市公園、遊樂園的危險地段等安全事故易發部位,各項作業必須按照規範操作,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説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説明的監督,並及時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定期對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評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並將評價結果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中,應當重點對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及其在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審查責任和監督管理責任的情況等進行評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的具體範圍和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的具體範圍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評價結果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改正,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並取消該部門參加評選建設領域先進單位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和行政管理的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規定,對建設領域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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