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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上訴狀案例

欄目: 上訴狀 / 發佈於: / 人氣:2.59W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挪用公款罪上訴狀案例,歡迎閲讀。

  挪用公款罪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陳xx

上訴人因不服鄒城市人民法院(xxxx)鄒刑初字第451號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xxxx)鄒刑初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不是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

1、政府主導政府統籌不等於是政府親力親為。無論如何論證,“新農村建設的主體為農民”的基本觀點無法推翻。具體意見在一審辯護詞中已經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需要指出的一點,一審期間辯護人應上訴人要求向法院遞交證據調查申請被法院駁回。上訴人要調查的證人就是與判決書所列舉的證人劉**、相**、張**證詞完全相反的證人,而該證人是原鄉鎮政府鎮長。鎮長作為主導和統籌的作用,一審法院竟認為不如副鎮長證言有力度。

2、一審法院認為“拆遷保證金”為“土地出讓金”嚴重錯誤。

土地出讓金的性質是國家通過土地交易所獲得的收益。收取土地出讓金的前提是土地為國有,或通過徵收成為國有;結果是收益歸國家所有。本案中,該款項無論是以什麼名義都不能認定為土地出讓金。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拆遷保證金所依據的土地被徵收為國有土地。本案中的五百萬“土地出讓金”別説歸鄉鎮政府所有,就是連鄉鎮政府管理的該村賬户都不讓存放,而是被鄉鎮政府退回。鄉鎮政府是否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罪?一審判決一句話將“拆遷保證金”等同於“土地出讓金”,甚至連試圖解釋的意思都沒有。一審法院認定的依據到底是什麼。洋洋灑灑22頁判決,整個説理部分不到兩頁,如何讓普通百姓感受到司法真正做到以理服人?如何讓人民羣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

二、上訴人沒有利用職務之便

就如判決所模糊認定新農村建設屬於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卻沒有指出依據的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何項工作一樣,對於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也是含糊其辭一筆帶過。什麼叫“協助管理公款”的職務?是否該村所有黨支部委員、其他村委委員,甚至計生專職主任都具有有“協助管理公款”的職務?上訴人“協助管理公款”的職務,是什麼時間經過什麼程序任命的?上訴人保管該款項,是周明磊基於信任而請求其保管,根本和職務無關。比如公司財務人員去銀行取款後因臨時有事而將公司款項吩咐給司機交給單位,司機將款項挪用,是否應當認定司機是利用職務之便呢?如果説上訴人有該職務,就會有兩種情形,一週明磊指令上訴人保管,二上訴人主動依職權保管。周明磊根本無需請求上訴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本來可以對公訴機關的錯案予以糾正,但終因只習慣於配合而不習慣於制約,將案件審查流於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接二連三發出堅持“司法公正”、“寧可錯放不可錯判”,堅持“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破除“奉命行事”、“放棄原則”指示下,希望二審法院真正做到堅持住法律的底線。

此致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陳xx

  xxxx年5月16日

  挪用公款罪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上訴人:xxx,男,xxxx年10月8日出生於廣東省興寧縣,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佛山市公安局石灣區分局治安科副科長,住佛山市石灣區大富路二街1號203房。

二審辯護人:王思魯、翁春輝,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不服廣東省南海市人民法院xxxx年3月19日(xxxx)南刑初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請求貴院撤銷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最早出現於全國人大常委會xxxx年1月2日公佈施行的《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中,在此之前,xxx年《刑法》未規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兩高"《關於辦理經濟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中規定,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幾種行為,以貪污罪論處,1997年《刑法》第384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含義為: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用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xxxx年10月17日,最高院最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界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內涵為:①“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②“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由上可知,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為謀取私利,利用職務方便,違反法律、法規和財經管理制度,未經批准和許可,以個人名義,擅自將數額較大的公款挪作私用。它具有以下三個特徵:其一,牟利性,行為人挪用公款目的在於謀取“利息”、“回扣”、“酬金”等“個人利益”;其二,以個人名義,行為人挪用、出借公款給使用人,用的是行為人個人的名義,而不是行為人所在單位的名義;其三,擅自性,行為人挪用公款,未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和許可,擅自而為;上述三個特徵缺一不可,共同構成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的本質特徵,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特徵,才具備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才構成挪用公款罪。行為人挪用公款,即使是“擅自”而為,若非為謀取“個人利益”,即是缺乏牟利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新司法文件《關於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的處理意見》中“單位領導為了單位的利益,利用本人職權,擅自決定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的,均不應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參見最高院刑一庭、刑二庭主編《刑事審判參考》xxxx年第8輯,法律出版社,第82頁)的規定,亦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審判決未見任何分析,即下結論:“經查,刑法並無規定,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須以‘牟利’及‘以行為人個人名義出借’為犯罪構成要件”,未免太武斷。要知道,刑法不僅指刑法典,還包括司法解釋等文件;刑法更不能以有無“白紙黑字”作為有無規定的依據,刑法需要法律專業人士從適用的角度進行正確的理解。如果只有“白紙黑字”才算刑法有規定的話,恐怕誰都可做法官了。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不具備上述三個特徵中的任何一個,根本不具備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具體理由是:

1、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得過羅哲都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好處,一審對此事實予認定,但這與挪用公款罪客觀構成要件中挪用人“謀取個人利益”的特徵並不相符合。自1985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兩高”先後於xxxx年、xxxx年、xxxx年、1998年、xxxx年就挪用公款罪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釋,縱觀其歷史變遷,內容繁雜,不乏重疊、交叉、衝突之處,但從中可知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對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取向:(1)把依附於貪污罪的挪用公款罪從貪污罪中分化出來,獨立成罪;(2)區別挪用公款的幾種不同情形,分而治之;(3)區分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克服將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等量齊觀、同罪同罰的傾向。具體表現在:現行刑法及隨後近年來的司法解釋逐步取消了1985年、xxxx年“兩高”司法解釋中“挪用公款以貪污論處”、“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以貪污論處”的規定。然而,“謀私利”作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必要要件被最高司法機關保留至今。譬如:xx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其他個人使用。挪用公款後,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十年之後,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釋繼承了上述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可見,挪用公款罪自從它產生的那天起,就被最高司法機關在它的客觀要件上打上“謀私利”的深深烙印,行為人是否為“謀私利”而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分水嶺。法律為什麼這樣規定呢?設立挪用公款罪,旨在維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的完整性,剷除“公款私用”等以權謀私腐敗現象,行為人若非為“謀私利”,何談不廉潔?何談以權謀私?如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豈非與此罪的立法本意相悖嗎?一審法庭調查時,公訴人宣讀了上訴人的供述和羅哲都的證言,他們一致的説法是,上訴人經手借公款給羅哲都,沒有得過羅的任何好處,換言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經手出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給羅哲都,羅許諾過或給予過上訴人“利息”、“回扣”、“酬金”、“紅包”等任何形式的好處,公訴人亦不否認這一點,我們查遍“兩高”、法學教育、科研機構公佈研討的大量權威判例後發現:不是為謀私利而挪用公款的,一概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2、上訴人經手出借公款45000元給羅哲都,不是“以個人名義”,一審對此事實予認定,但這與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中“以個人名義”的特徵並不相符合。正如前述,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釋的內容儘管歷經變遷,但行為人挪用公款“以個人名義”和“謀私利”一樣,被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釋固定下來,成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備要件,一審調查中,控方出示了羅哲都寫的一張借條,內容為:“借到現金人民幣肆萬伍仟元整”,這張借條首先肯定羅哲都借公款的事實,其次,這張借條證明上訴人經手出借公款45000元,不是以其“個人的名義”,否則,不可能這樣寫。現實當中,哪有以個人名義借款給他人,借條上不寫明出借人個人名義的道理?再其次,這張借條儘管有意省去了出借方,但實質上用的是“治安科”名義,這與羅哲都歸還其中借款2萬元時,上訴人開具的收條上所寫“收到羅肥佬還治安科欠款人民幣貳萬元整”的內容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説,上訴人經手出借公款,用的是單位名義,而不是個人名義,這與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中“以個人名義”的特徵不相符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文件“為了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實質上是一種單位行為。對於單位行為,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既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也不能追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另外,需要特別提到的是控方指控上訴人“至案發時,被告人上訴人仍未將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幣肆萬伍仟元歸還”,然而,上訴人反覆交代,羅哲都借款後,已歸還了其中的2萬元,劉還給羅哲都開具了一張收條,上書“收到羅肥佬還治安科欠款人民幣貳萬元整”。羅哲都亦出具證言證明:他本人已全部還清所欠治安科借款,上訴人還開具了收條,收條內容如前所述。儘管這一收條現在已找不到了。但我們知道,在民事法領域,當事人的承認是當然的證據,足以據此認定案件事實,但當事人的否認並不能當然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當事人否認的成立與否,還必須通過其他證據證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這在民法領域是眾所周知的基本法理。由此可見,作為代表出借方的上訴人與作為借款人的羅哲都,雙方均已不謀而合地認定羅哲都還款及上訴人開具收條的事實,也就是説借貸雙方所述相互印證了以下事實:①羅哲都已還款2萬元②羅還款時上訴人開具了收條。上訴人與羅哲都鐵窗相隔,但彼此説法一致,足以證明未歸還欠款實為25000元。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結合佛山作為珠三角經濟發達區,這一數額顯然未達到較大的標準,據此,也不能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法庭調查表明:羅哲都問治安科借錢時,彭永新甚至説不要寫借條也可以,可見,小錢櫃的管理帶有隨意性,羅哲都説上訴人開的收條找不到也是很正常的事,難道借貸雙方口頭認可還款事實可以不算數,非要如控方認為的找到收條才可認定?從民事證據的角度看,書證固然重要,但並非定案的唯一證據,也就是説並非在只有書證的情況下,才可認定案件事實,缺少書證就不能認定。譬如口頭遺囑,在兩個沒有利害關係的人證明的情況下,亦可認定。因此,在上述借貸雙方均已口頭認定還款事實的情況下,至少可以認定:羅哲都已歸還2萬元。控方認定“肆萬伍仟元至今未還”顯然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經手出借公款給羅哲都,是奉治安科彭永新科長之命行事,不是其擅自決定的。

挪用公款罪中“挪用”一詞的涵義,是指行為人未經批准而使用公共財物,或者違反國家的財政、財經管理制度,改變財物規定用途的行為,“擅自”二字就是其題中之義。現行刑法修訂過程中,有學者提出,應在“挪用”前冠以“擅自”二字,可見,行為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衡量標準之一就是看行為人挪用公款是否“擅自決定”。本案中,上訴人經手出借公款45000元給羅哲都,是劉“擅自決定”的,還是彭永新打電話要劉這樣做的?對此,上訴人自始至終反覆強調彭永新打電話給他,令其動用公款45000元借給羅哲都用。法庭調查中,控方宣讀了彭永新的陳述和羅哲都的證言,彭永新説他對上訴人經手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一事根本不知情,同時,又説小錢櫃的公款開支由他本人一支筆審批,顯然,彭永新是在推卸責任,其上述陳述不具客觀真實性;同時,由於彭永新本人亦因涉嫌犯罪在押,其與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關係,基於此,彭的證言也不能採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羅哲都的證言儘管表述模糊,但他明確提到,其第一次向治安科借錢是經高小明批准的。一審法庭調查表明:上訴人經手借出公款給羅哲都,沒有也不可能是上訴人“擅自決定”的:

其一,上訴人儘管管錢管帳,但只是具體經辦人而已,治安科“小錢櫃”的公款開支,由一把手彭永新一手操縱,上訴人好比“拿鑰匙的丫環”,當家不作主。45000元不是一餐飯錢,可説是一筆鉅款,上訴人不可能不經過彭永新批准,“擅自”動用鉅款。當然,要上訴人“擅自”動用公款請朋友吃一頓飯或許能説得過去。

其二,上訴人與羅哲都非親非故,只是點頭之交,上訴人甚至連羅哲都的名字都叫不出來,只知道他的'綽號“羅肥佬”,從劉、羅二人的私交來看,上訴人不可能“擅自決定”借鉅款給羅哲都,相反,彭永新與羅哲都過從甚密,只是因為羅哲都多次到治安科辦公室找彭永新,上訴人通過彭永新的介紹才認識了羅哲都。借款給羅哲都,要説是彭永新的意思,還説得過去,或者説上訴人出於為朋友“兩肋插刀”的義氣,不惜承擔風險“擅自”借款幫哥們兄弟一把,還説得過去,但羅哲都和上訴人連一般朋友都算不上,上訴人憑什麼擅自借鉅款給他?

其三,上訴人經手出借鉅款給羅哲都,有沒有從中謀取私利?法庭調查表明,借款前後,羅沒有許諾或給過上訴人一分錢的好處,如果説上訴人受利益驅動,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揹着領導借錢給羅哲都尚有可信度。上訴人或者換了其他人,有無可能在無利可圖的情況下背上"挪用公款"的罪名,“擅自”將鉅款借給一個名字都叫不出來的、既無感情聯繫、又無利益關係的人?不要説執法懂法的上訴人,即使是一般的平民百姓,也不可能做這等傻事。

由上可知,上訴人供述其出借公款給羅哲都是看彭永新眼色行事,不是其擅自而為一説足以採信。控方指控上訴人“擅自將治安科小錢櫃的公款人民幣肆萬五仟元現金借給羅哲都”,難以自圓其説。

4、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標準之一在於被挪用款項的用途,挪用公款是否歸個人使用。公款公用,還是公款私用?如果是前者,就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乃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其中又有三種情況,若其用途是進行非法活動則無論數額多少,均構成犯罪;若其用途是進行營利活動,則要求數額達到較大的標準才構成犯罪;若其借款時間超過三個月,且數額同時達到較大的標準也構成犯罪。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及認定歷來爭議頗多,最高法院就此問題所作的司法解釋也幾經變遷。前面已談到的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發佈的最新司法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實質上是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中“私有公司、私有企業”的界定,也就是説,所謂“私有公司、私有企業”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具有法人資格者不在此列,換言之,將公款借給“具有法人資格”的私有企業、私有企業使用的,不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本案中,如控方《起訴書》中所言,羅哲都借款,用途在於“作為羅承包經營的新豐竹木工藝製品廠資金週轉之用”,而“新豐縣竹木工藝製品廠”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對認定劉的行為是否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意義重大,如果該廠具有法人資格,根據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劉不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在該廠具有法人資格的前提下,該廠是否由羅哲都承包,對該廠具有法人資格及上述45000元借款用於該廠生產經營沒有影響,羅的承包行為屬於內部行為,即僅為新豐縣竹木工藝製品廠內部的經營管理行為,而對外,羅的行為只能代表新豐縣竹木工藝製品廠,該廠自身才是對外的合格主體。因此,就該款的終極用途而言,純屬羅代表新豐縣竹木工藝製品廠借款,其用途也是用於該廠的生產經營,借款及用款均為該廠,這是毫無疑問的。由此便決定了挪用公款的非個人使用性基礎。從羅哲都證言可知,“新豐縣竹木工藝製品廠”屬集體所有制形式法人。

綜上,“謀私利”、“以個人名義”、“擅自性”作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三大特徵,被現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固定下來,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個特徵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而不是一審控方首輪辯論所認為的“法律沒有規定”。實際上,在一審第二輪辯論中,控方亦已肯定了這三大特徵是挪用公款罪的題中之義,只不過控方十分牽強地認為上訴人符合這三大特徵而已。令人奇怪的是,一審判決甚至不承認三大特徵為挪用公款罪題中之意。

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具有上述三個特徵的任何一個特徵,根本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從前面我們闡述的任何一點理由中,都會得出上訴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結論。眾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是現代民主法治的精髓,是保障人權,防止冤及無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槓桿,其中,“罪刑法定”中的“法”指的是法律體系而非僅指刑法典、“兩高”上述司法解釋是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對刑法典所作解釋,可以説是刑法法條的具體化,無疑是“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謀私利”、“以個人名義”、“擅自性”作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明確規定在刑法典和作為“法”的“兩高”司法解釋之中,怎麼能説“法律沒有規定”?控方之所以出此言,緣於其把“兩高”的解釋排除在“法”之外,也就是説認為司法解釋不是“法”,這顯然曲解了“法”的內涵,縮小了“法”的外延。從一審控辯雙方的多輪辯論中,已可清楚看出,控方無任何理由否認司法解釋的法的屬性,但其又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不能適用於本案,這顯然是錯誤的,眾所周知,司法解釋是由最高司法機關制定,其目的是指導審判,它不是創設法律規範,無論行為發生於何時,只要是法院正在進行的一審或二審訴訟活動期間,該司法解釋已存在,且未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或最高司法機關等有權部門明令廢止,人民法院就必須適用。這是毫無疑問的。控方在一審第二輪辯論中明確以悖於刑法典為由,否認司法解釋的效力,恰好説明控方已認同了司法解釋的客觀存在以及我們對它的讀解。可見,如果以挪用公款治罪上訴人,無疑與我們國家現在大力倡導的罪刑法定原則背道而馳。上訴人的行為若欠妥,這也只能通過其他途徑追究其責任,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名義處罰。

最後,值得強調的是,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已拘押了上訴人的鉅額財產。這在一審判決中無任何反映。基於本案事實還未查清,請求貴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開庭審理本案。

此致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xxxx年3月日